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茹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敬軒、鄭淳鴻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加入
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剛入職需要提供帳戶作實名登記
申請材料,卡片不用有錢,材料費和運費公司會出,並說提
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越多
可以補助越多,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我還寄了
我的土地銀行、我男朋友的郵局、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且均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敬軒、鄭淳鴻,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告訴人周敬軒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鄭淳鴻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另有被告與臉書暱稱「Yup
ing Peng」者(下稱「Yuping Peng」)、LINE暱稱「成怡萱
」者(下稱「成怡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茹茿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有
從事加油站、百貨業者、工廠板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
成年許久,更深知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自難認其對上情諉為不知。又細譯被告與「Yuping Peng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寄出不久後,即對於
「成怡萱」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
。再細譯被告與「成怡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前自「成怡
萱」處取得1000元之急用金即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然被
告後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對方使用其帳戶匯款時,竟仍第一
時間關心自身之補助金,更進而提供另外3個帳戶以期獲得
更高之補助款,被告再次漠視對方提供之補助款顯高於其代
工薪水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在無法確定「成怡萱」真實身
分、對「成怡萱」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成怡萱」繼續使用本案
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做
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云云。然若因為找工作需要做實名登記的
話,理應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才能夠做實名登記
,提供金融帳戶如何能做實名登記呢?又被告供稱:對方說
「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
助越多」,如此的實名登記流程顯與現今社會各行業在做實
名登記的方式不同。再者,對方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個帳
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顯
然就是在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帳戶的價格是8,000
元,既然是收購帳戶,當然是交付越多本帳戶就越多錢。被
告雖然辯稱他是要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申請材料補
助云云,但又因為想要拿到更多所謂的補助款,除了將自己
的本案帳戶交出去外,又另外提供自己的土地銀行及其男友
的郵局、元大銀行的帳戶給對方,顯然是同意了對方所說的
一個帳戶收購價格是8,000元,提供越多帳戶拿越多錢。是
以,被告辯稱寄交款卡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
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並非真實,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
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
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
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
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
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月收入不知道,日領一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自承因提供帳戶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周敬軒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EX-Pr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周敬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許 1萬元 2 鄭淳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鄭淳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nhance-ex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淳鴻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TNDM-113-金訴-261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