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