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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旻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 員蔡秀宏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 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 1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旻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媽廟里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並持有 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1時許,林旻彥騎乘無牌照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二街口,不慎與阮 氏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 證據證明阮氏紅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林旻彥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04-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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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及酒後駕駛車 輛上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7月9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113年7月8日下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 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 ,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 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經警以呼氣酒 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被   告 陳建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陳建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9日上 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113年7 月9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工作地點,復於113年7月9日上 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 岔口前,因自撞分隔島後翻覆,經警到場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2.02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部分另由 警方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40ng/mL)及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210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原之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5-01-07

SLEM-113-士交簡-81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達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所為確定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欄之記載「 臺北地檢」應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如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 應為「竊盜」,惟引用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乙節,有原 裁定、法務部○○○○○○○113年度12月30日中監戒決字第113630 19210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等件可稽。因此等 文字之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原裁定本 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原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欄內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欄之記載「臺北地 檢」應更正為「竊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2-聲-1425-2025010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恩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蕭恩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恩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恩廷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2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忠原前已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 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 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又衡酌其本案行為 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期間,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何忠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原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板模、打掃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查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1日以 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75萬元在 案。詎何忠原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起至 113年3月1日9時50分許被查獲前止,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 工DAO VAN THUAN,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群達建設 有限公司集合住宅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嗣於11 3年3月1日9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興龍 、吳志成、DAO VAN THUAN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各1份、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 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 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3718-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穗堃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 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妨,無肇事原因乙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穗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第二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9817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 人行道入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玥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林穗堃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林穗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玥彣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玥彣人車倒地,林玥彣因而受有 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右大腿、左右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 合併瘀青、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穗堃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玥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林穗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玥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59-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   被   告 許恒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 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16分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源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系統資料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1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 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 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 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 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 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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