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30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