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名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名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吳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名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林 只住家庭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 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 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所侵入者為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非住宅核心私 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對住居安寧之侵害較輕,且僅徒手 竊得花貓1隻,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觀之,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丟擲球棒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又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花貓1隻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9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以酒吧服務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花貓1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吳名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全因與黃林只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黃 林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 ,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不確定故意,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黃林只 所有,停放於本案住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林只。 (二)逕自侵入該處圍牆附連圍繞之庭院,見黃林只飼養於該處之 花色貓咪一隻置於籠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貓籠,竊取上開貓咪1隻得手 後置於甲車後車廂內。嗣黃林只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 球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林只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球棒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地另毀損本案住所鐵門一情,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實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245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銘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酒吧飲用5支啤酒、3-4杯威士忌,至 於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結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家。途中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倚在方向盤休息睡覺。於凌晨零時35 分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 試,於零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5-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秉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蔡秉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Overdoseur酒吧」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55分許施以酒精呼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4

KSDM-113-交簡-275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 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 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 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 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 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 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 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 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 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 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 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 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 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 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 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簡上-30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雖高,然衡以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非長,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 ,可認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王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縣○○市○○街00巷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自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許至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左棧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在上址處,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市商校街與中山路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嘉祥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王嘉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3

HLDM-113-花交簡-146-202501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林柏亨財產受 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 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惟該物並未扣 案,被告陳稱已丟棄,考量球棒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 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因細故對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柏亨所經營之 「Stand By Me」酒吧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上址「Stand By Me」酒吧前,持用球棒敲擊「Stand By Me 」酒吧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致上開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均 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亨,旋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柏亨之指訴及證人陳安郁、陳昱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TTDM-114-東簡-2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顏楷叡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 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偉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 某日,由邱柏魁帶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楷叡經營之「星空酒吧(XR音樂酒 吧)」,向顏楷叡表示欲收取圍事費,顏楷叡當下立刻拒絕 ,繼而向派出所警員反應,邱柏魁得知後,又帶領7、8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星空酒吧」質問顏楷叡,復作勢 砸店並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圍事費,經顏楷叡好言拖 延後,雙方約定於數日後,再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對面之檳榔攤協商,邱柏魁則於協商過程中擦 拭黑色短槍及黑色霰彈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致顏楷 叡見聞後心生畏懼,同意「星空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 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收取上開費 用,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另於109年7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經營「精品酒吧」,林文偉與邱 柏魁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109年7月間 ,向顏楷叡陳稱:要收取圍事費,否則會有人找市政府來找 麻煩等語,致顏楷叡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精品酒吧」每 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 酒吧」一併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 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同他三卷第71-73頁 ,併警卷第105-107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同併警 卷第108-112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併警卷第75-77頁)、111年3 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 118頁,同併警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2號 通訊監察書1份(他一卷第81-85頁,併警卷第119-123頁)、1 11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他二卷第431頁 ,同他一卷第75-77頁,併警卷第125-129頁)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更正: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 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6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②顏楷叡就「精品酒吧」部分,至少交付圍事費共6萬元( 109年9月至110年2月)等語。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每個 月向被害人顏楷叡所經營之「星空酒吧」收取1萬元之圍事 費,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109年4月 9日全國酒店和舞廳停止營業,110年5月間因防疫政策,臺 南市政府宣布酒店業等八大行業全面停止營業,直至110年1 1月16日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符合防疫指引得有條件復業 ,是被告110年5月至12月間,因酒吧業停業規定而未向「星 空酒吧」業者收取圍事費用,扣除停業期間,被告此部分應 僅有收取28萬元。  ②「精品酒吧」部分:本件依卷內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報 案紀錄單所示,其係因遭恐嚇索取保護費始向警方報案,是 本件依被告林文偉記憶,就被害人之「精品酒吧」部分,應 僅有收取110年1月及110年2月之圍事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 。 (三)本院認定「星空酒吧」部分,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 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 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 年2月),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110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之後邱柏 魁就每個月收取1萬元的圍事費,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收取 圍事費的日期是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左右。酒吧每個 月還是繳交1萬元的圍事費給他,是從109年8、9月間開始繳 交圍事費,但精品酒吧在今(110)年1月間就陸續遭警方臨 檢及消防局開單,大約於2、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一次交給 邱柏魁應該是110年2月,邱柏魁同樣請綽號「橘子」的小弟 來星空酒吧拿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證稱:(後來「橘子」於111年1月、2月時有 無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詳細過程為何?當時你有無在場 ?)有的,約於111(今)年1月10日晩上10時50幾分,綽號 「橘子」的男子有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1萬元,當天晚上 我人不在場,是由星空酒吧的櫃台會計人員事先將現金裝入 信封袋後,再將該信封袋交給「橘子」,該過程不到1分鐘 。至於2月10日當天晚上「橘子」也有來店裡收取保護費, 相關狀況跟1月10日相同等語(偵卷第162頁),於113年3月 13日偵訊時證稱:一間店每月繳1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給, 都是一位綽號「橘子」的人來收,中間有換過人來收,但他 們都固定10號來收,我給他們錢後,他們就不會來找麻煩, 他們應該是同一夥的人,我一直到星空酒吧及精品酒吧結束 營業才沒有繼續給等語(他二卷第384頁)。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提示編號34-39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 照片係檢警於111年1月10日22時56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 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6張照片 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0-45照片供你觀看 ,該6張照片係檢警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對你所駕駛 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到之照片,並發現車輛抵達X.R音樂酒吧後,有人從汽 車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 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可能我時間 上有延誤,才會當月13日才到X.R音樂酒吧收取保護費。( 提示編號46-49照片供你觀看,該4張照片係檢警於111年2月 10日22時42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 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4張照片之 駕駛人是否為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偵卷第41-42頁)。  ③觀之卷內「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方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 、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111年3 月10日22時29分至上開「星空酒吧」,有前揭111年1月10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 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111年3月1 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 頁)在卷可參。  ④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前揭關於「星空酒吧」部分,顏楷 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 2月至111年3月);「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 110年1月至110年2月)之證述,有被告之自白或相關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信為真,可見被告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收取圍事費 ,是就超過事實欄所載部分,則因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收取110年5月至110年11月「 星空酒吧」7萬元圍事費;及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精品酒 吧」之圍事費4萬元,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認, 爰更正金額、時間如上;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被 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 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邱柏魁等人以上開方式而數次向被害人索討圍事費之舉 ,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接續為之,持續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與邱柏魁等人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錢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 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圍事費 次數、取得金額為34萬元,以及分工狀況為擔任收款角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顏楷叡和解,並已賠償30 萬元,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3 、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被告雖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然前揭和解內容 未包含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圍事費用,共計4萬元,已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為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所載金額,我們願意另外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 償還30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常保警惕之心,以及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前揭和解 內容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另需向被害人支付4 萬元損害賠償。  3.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 惕之效。  4.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3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二)至未扣案之4萬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 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明 知邱柏魁(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 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 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 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 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 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 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 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 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 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 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 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 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 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 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 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 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 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 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 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 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 、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 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 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訴-574-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俞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依其社會 知識經驗,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機 車道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8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李俞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辰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 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機車道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10

TPDM-113-交簡-171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