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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民 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仁惠醫院帳簿憑 證供查核,自行依財政部110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頒定之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 (下同)57,073,82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1,183,191元,全 年所得額5,890,634元。嗣因仁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之陳新德醫師提出RCW部門之帳簿 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3人)共同出資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實質課稅原則,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同額歸課原 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46,452元,應退稅額 863,034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健保署給付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陳新德3 人是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其均可扣減費用90%;而原 告係仁惠醫院負責人,亦即實際執行業務者,反而被核為其 他所得,其得扣減之費用為0,純益率43.36%,被告之違法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明顯。再者,依照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依照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結果,執 行業務所得就不是原處分所計算的,原告應該可以退稅更多 的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有訴訟上之利益。 2、仁惠醫院之RCW部門,僅為醫院內部一個科,未單獨向高雄 市衛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且訴外人陳新德000年 不在仁惠醫院任職,自非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之負責人。 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亦無醫生資格,依法不能合夥經營醫 療事業,被告割裂認定將醫院分科別課稅,准許訴外人陳新 德就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000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係違法 行政處分。   3、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依法編配統一編號17962254予扣繳單位仁 惠醫院,載明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陳新德等人或RC W部門並無獨立編配之統一編號,自應合併由原告申報為仁 惠醫院全院收入。 4、被告就下列收入核認錯誤: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係RC W部門患者之病歷資料費用,被告既然將RCW部門收入審認歸 屬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人),該款項就不應核課為 原告之收入。 (2)被告將轉診獎勵金400元歸為原告之收入,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轉診獎勵金為原告取得。 (3)被告核定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縱使分項目表呈現該金 額,惟根據優免清冊只有收部分負擔381,360元,該項核計 顯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仁惠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該院設有婦產科及RCW等2 部門,該院109年度收入總額57,073,825元,費用總額51,18 3,191元,全年所得額5,890,634元;另負責RCW部門之陳新 德亦自行申報RCW部門相關收入、費用及全年所得額,並檢 附98年10月15日簽訂之RCW部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及RCW部門相關帳簿憑證 佐證,被告乃將仁惠醫院自行申報屬RCW部門收入自該院收 入項下減除,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同意依部頒費 用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本件執行業務(婦產科)所得額3, 446,834元(收入總額7,949,025元—費用總額4,502,191元), 同額歸併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 合。 2、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送仁惠醫院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仁惠醫院匯款至陳新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證 明等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核認仁惠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而 RCW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新德3人;且原告亦明知RCW部門工 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確由陳新德2人所支 付,僅外觀形式上以仁惠醫院之名義給付。是原告主張,RC W部門係仁惠醫院部門之一,不得為申報主體一節,核不足 採。 3、RCW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新德支付,原告未負擔其營 運成本及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收取營運分 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RCW部門盈虧之責,是該2項 收入並非原告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核無對應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且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112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迄未見復,自 難依原告所請減除相關費用,被告認定其他收入無部頒費用 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4、原告103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RCW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三)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表(原處分卷第6-1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4-187頁)、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7-28頁)、 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16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72-28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67-4 84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訟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要目的, 在於除去處分所生之負擔性規制效力。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存在,因該規制效力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即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惠醫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被告將仁惠醫院婦產科部分之收入併入原告109年度綜 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基於相對人理論,原告自有訴訟權能。再者,原告主張如將 呼吸照護部門之收入亦併入仁惠醫院,整體純益率將會降低 ,可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認列較多費用,應該可以退 稅更多的錢(本院卷第98頁筆錄),業已合理說明原處分侵 害其稅法上權益之可能性,依可能性理論,原告應具有訴訟 權能,享有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上利 益。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正確計算 公式,須經實體審理程序始能判斷,不影響原告其訴訟利益 存在之判斷。 (三)RCW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1、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4項)本 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 (2)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1)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 ,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雖醫療機構 或醫事服務機構得為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之規範對象 ,惟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並無規 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故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雖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機構或醫事 服務機構縱然在醫療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為該法之規範對 象,但我國所得稅法上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為租稅主體。 私立醫院如非屬法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 以自然人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不容財稅機關擅自創設稅法所 無之租稅主體。 (2)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 定之結合關係,此即法理論所稱謂「稅捐客體之歸屬」,使該租稅主體應為該租稅客體負納稅義務。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3、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新德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 (1)原告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約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 責經營,並約定RCW醫療人員之聘用(第3條)、糾紛處理(第4 條)亦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原告則應協助RCW病患健保費 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 證明等(第1條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 RCW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條款可知 ,仁惠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 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 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原告並非RCW部門之實際 執行業務者。是原告主張陳新德2人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 而 獲原告授權管理部分業務,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RCW部門之健保收入由仁惠醫院協助 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 、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 用,餘款匯予陳新德,有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陳新 德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257-26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 醫院給付R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於取得RCW部門之健保收入後,營運分配款 自己留下,不是全部匯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足認R CW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新德,而非原告。 (3)另RCW部門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第4款)應 由原告代為申請,並由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陳新德帳戶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原告 得以支配健保費,該收入屬於原告;至於RCW部門員工之資 遣費,業經原告與陳新德結算,亦有仁惠醫院110年7月29日 仁惠字第110072901號函、仁惠醫院終止RCW合作合約協議書 及仁惠醫院RCW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等(原處 分卷第544-530頁)可參。是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 質享有為判斷,RCW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濟利益所屬者, 均為陳新德無誤。縱然依醫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RCW部 門非獨立醫療機構,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 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 致。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 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RCW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情,主張其為RCW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 者,並無可採。 4、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 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約之拘束:  按「所得稅」係就各種收益所課徵之租稅,所重視者乃投入 勞力或資本,參與經濟活動而獲取收益,實現此一取得收益 之構成要件者,始為所得所歸屬之人,無須為產生或所得財 產之私法上所有權人,所得僅應歸屬於經濟上應得之人,構 成所得之收益直接流向何人,並不重要。從而,行為人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各類所得)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 件時,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 、移轉以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 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流向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 本身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 成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 實質享有者為陳新德等3人,被告以RCW部分經濟利益之實質 享有為判準,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 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原告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 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 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出去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 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 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10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 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 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 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 2、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7,949,025元(婦產科 收入4,861,864元+利息收入2,881元+網路月租費補助款21,7 80元+其他收入2,500元+取自RCW之其他收入3,060,000元); 執行業務費用為4,502,191元(婦產科費用4,480,411元+網路 月租費補助款21,780元),是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3,446,834元,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高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52-164頁)、同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9年度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核定 之點數及開立金額明細(原處分卷第32-47頁)、仁惠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9年統計(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 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原 處分卷第175-17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73-174頁)、仁惠醫院109年度掛號費優免統計表及同 意書(原處分卷第179-180頁)、被告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及給付R 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 院收入、費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7-110頁)等可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表示,對於被告製作之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院收入、費 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沒有意見,但該表金額有幾千元的些微差 異(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446,834元,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疏漏申報之勞保局給付病歷查調費2, 000元、轉診獎勵金400元及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均核 定為原告收入,核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所得,係勞保局向仁惠醫院查詢被保 險人(葉姓、吳姓)病歷而支付之查調費用,有該局111年8 月9日保密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原處分卷第175-1 77頁)可參,原告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8 0頁)亦承認有漏報情事,足認此查調費用為仁惠醫院提供醫 療行政服務之收入,且已進入原告帳戶,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查調之被保險人為RCW部門患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已從原告帳戶轉付陳新德3人,自屬 原告收取之收入。  ②原告所稱109年6月24日付款(核定)之轉診獎勵金400元,依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該金額係核定予「門診 西醫醫院」(原處分卷第41、133頁),自屬婦產科之「門診 」收入,而非RCW部門收入,且與原告109年度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明細表之「婦產科健保收入」「序號26」「日期6. 24」欄,亦載明「核定金額400元」(原處分卷第166頁),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將此筆款項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並無違誤。  ③原告原申報門診部分負擔393,821元,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減為 392,160元,有原告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 處分卷第172頁)為證。又該部分負擔為原告自行向健保署申 報,若有違誤,亦應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更正後,被告始得 據以調減。況原告亦未提供優免清冊以供調查檢驗,其主張 門診部分負擔僅381,36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健保 署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婦產科門診部分負擔之核定,並無違 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其來自RCW部門之報酬,無對應健保點 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為0,使純益率增至43.36%,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既非RCW 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 津貼自非屬其執行RCW部門醫療業務之報酬,自無對應之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況被告業於112年3月17日、5月1 8日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原 處分卷第230、238頁),原告均未提供,自無從減除費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1

KSBA-113-訴-17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御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靈骨塔詐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緩刑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期約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欲在中壢火車站之大廳置物櫃放置 包裹(內含5張金融卡),經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扣押上開包裹,並告誡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嗣乙○○竟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重新申辦金融卡, 再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A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乙○ ○之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璇、丙○○、戊○○、己○○、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護人員依法製作之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以, 卷附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 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之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可憑,復有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 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 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富邦B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另案靈骨塔詐騙案件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障字 第1130278176號函、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向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精神分裂,然經 本院調取該醫院病歷,該病歷顯示,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 112年11月20日始至該醫院就醫並住院,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 12年11月24日在會談中表示其是亂說其病情,其沒有病,其 是為了逃避刑責才來住院,其要出院,其又於112年11月26 日支持性心理治療時表示自己其實是假裝的,根本沒有幻聽 ,喝洗衣精也是故意的,是因想辦重大傷病卡,可以申請錢 (才就醫),會說出來是因被關著實在太無聊,不想玩了等語 。再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案件(被告所涉第二案靈骨塔詐騙案)之卷宗,被告於該案11 0年8月12日警詢時對於詐欺之詳情、詐術內容、有何人提供 教戰守則、希望日後不要與主犯對質,願意配合調查等均予 詳述,再於110年8月13日內勤偵訊時,就上開詐欺詳情甚至 主犯如何教導滅證均予詳述,其餘各次偵、審期間之訊問回 答亦復如是,有上開案件之筆錄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顯然精神狀態正常,其上開赴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 顯係詐病,不得以此認其有何精神瑕疵之情。綜上,被告於 經警告誡後,仍執意為本件幫助犯罪行為,事證不但明確, 且其所具不確定犯意已近直接犯意,亦屬彰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 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已經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並未 偵訊被告,是被告無法就「是否認罪」為答辯,且本案涉及 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為法律概念,難以期待被告能夠清楚 理解該概念的意義與具體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綜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456,995元、並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其經警告誡後仍執意提供他人帳戶,且一im no 提供達三個帳戶,犯後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被告前有二件靈骨塔詐欺案件之紀錄,且於第一件緩刑期 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mbll 第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即又再犯 本案、其係為脫免刑責而詐病之心態可議,實亟須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以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所查扣,該等提款卡有者已經被告重新申辦,已與本案無 關,況既可重新申辦,亦無宣告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沈○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要買東西,但交易平台無法認證,要求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可協助簽署安全協議成為賣貨便之合法商家、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成簽署協議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25,983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49,983元 同編號1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14,128元 同編號1第1列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夥伴玩具之員工及台新銀行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登記為經銷商,每個月將會固定扣款買商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錢轉至金管會,即可保證其他帳號不會被扣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0時8分許,99,998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6日0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9分許,19,779元 同編號2第1列 112年10月26日0時32分許,29,989元 ⑴112年10月26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29,985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⑵至⑷,包含編號6第1列之⑶所轉出之款項) 112年10月26日1時17分許,29,985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告訴人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29,988元 富邦A帳戶 同編號1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之客服專員及新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出20多筆重複刷卡紀錄、因採取人工銷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執行銷帳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3分許,49,987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提領17,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7,123元 同編號4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3分許,9,986元 同編號2第4列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30,123元 富邦B帳戶 同編號4第1列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因告訴人之賣貨便未升級,須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於匯款及轉帳功能處,輸入「數據簽署條碼」以進行升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9,987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轉出19,000元至富邦B帳戶(★後續於編號2第4列之⑵至⑷處遭提領) 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9,986元 同編號6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9,985元 同編號6第1列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703-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 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 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 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 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 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10-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 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 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 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 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 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 ,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 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 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 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 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 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 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 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 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 」,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 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 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 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 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 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 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 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 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 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 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 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 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 ,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 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 ,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 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 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 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 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 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 【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 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 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 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 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 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 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 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 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 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 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 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 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 (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 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 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 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 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 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 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 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 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 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 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 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 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 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 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 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 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 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 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 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 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 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 」、「(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 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 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 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 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 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 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 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 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 /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 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 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 :「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 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 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 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 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 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 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 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 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 ,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 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 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 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 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 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 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 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 。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 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 〜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 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 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 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 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 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 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 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 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 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 」,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 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 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 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10

CTDV-112-醫-18-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霸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數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與財物受損,法治觀念薄弱 ,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周霸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霸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6時33分許,因患新冠肺炎及心 肌梗塞而身體不適經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嗣周霸剛於同日6時40分許欲下 床離開病房,護理師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及陸威廷均見 狀上前勸阻周霸剛,周霸剛明知余佳旻等人均為該院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甩開余佳旻,致余佳旻左手肘撞擊 洗手台因此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周霸剛又揮拳毆打吳全 平、周士恩,致吳全平受有左耳後方紅腫之傷害,吳全平所 配戴之眼鏡亦遭毆打掉落地面而鏡框斷裂;致周士恩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害,周士恩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而鏡框扭曲 ;陸威廷因遭推擠而眼鏡掉落地面(陸威廷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足以妨害余佳旻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霸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被害人陸威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佳旻 、吳全平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全平、周士恩眼鏡毀損照片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強暴罪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余佳旻等 人,妨害余佳旻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7-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居所址「臺中 市○區○○街0段00000號000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000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上易-362-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 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 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 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 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 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 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9-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佑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貿然實施 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王翔逸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王翔逸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 醫院醫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FYEM-113-豐簡-66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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