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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6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 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 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 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 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 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 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 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 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4-亡-2-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 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 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 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 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 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 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 +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吳秀全 被 告 張富翔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張伊蕎即旺宏商行(下稱張伊蕎),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 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繳付租金 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由被告張富翔為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張伊蕎無故自110年11月起至111 年1 0月止短付租金,共積欠租金79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及張 伊蕎代繳之稅額、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已逾2 期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張伊蕎及張富翔於 函到5日內支付租金未果,乃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張伊蕎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其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被告並 應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相當於租金額2倍之違 約金;張富翔並應就張伊蕎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張伊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飲料 店「麻古茶坊」使用,然系爭房屋因無法承載供飲料店營業 使用之高供電力環境,導致電壓不足無法負載,經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增 設用電及改用節費電價表單,台電於同年11月27日函覆需先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路證方可施工,復於110年7月22日通知張 伊蕎該處道路目前尚在管制中而無法申請路證等語,原告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拒不配合偕同在地里長向市政府申請 路證,張伊蕎直到112年5月26日才取得路證而可增設用電電 纜,致張伊蕎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迫減少產能及 設備先行營運,原告應已違反依系爭租約應負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房屋得用於經營店面之實際空間僅37.17平方公尺, 小於系爭租約約定之84.84平方公尺範圍不同,足見原告未 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張伊蕎,張伊 蕎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僅需交付約定租金之一半,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另張伊蕎自111年11月30日 至112年1月11日止,每月均有支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與張伊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伊蕎,租期自10 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 起,按月繳付租金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 由張富翔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交屋,張伊蕎取得鑰匙2支後,自該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僅支付租金每月6 萬元,及為原告代繳稅款與二代健保費用共9萬7,202元。 (四)張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 告,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 40元。 (五)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催告張伊蕎、張富翔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翌(3)日送達張伊蕎、張富翔,原 告復於同年月10日對渠等聲明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 (六)至「張伊蕎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乙事 ,因張伊蕎已提出於113年6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423頁),原告亦稱張伊蕎確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則該自認事實因嗣後已返還房屋 而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不符,自得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伊蕎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張伊蕎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益目的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有無違反申請路權證之協力義務?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萬8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1月11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每月租金12萬6,000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 以前繳納;乙方(張伊蕎)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遲付 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期租金僅支 付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迄111年 8月止,張伊蕎欠繳租金累計66萬元,扣除押租金37萬8,000 元,剩餘累計欠租為28萬2,000元,積欠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 ;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全 部積欠之租金41萬4,000元,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等情 ,有該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北簡卷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73頁),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11日終止無訛。  ⒊被告固以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未協力增設用電,為 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10頁);然: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 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而租賃物僅以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提 供及維持義務,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主觀 上認知與約定」之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後不 能達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之「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人瑕 疵擔保範圍之內。又上用益狀態提供、維持義務乃出租人之 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出 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再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 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 守秘密等義務而言,則出租人除負有上述用益狀態提供、維 持之主給付義務外,倘承租人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取得使用 執照變更、裝修及公共安全申報及許可,此時出租人之協力 義務即為其附隨義務。  ⑵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北 簡卷第19頁),但未指明係供何種營業用途、需要店面大小 、是否需增設水電等細項;且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此有張 伊蕎手書證明可稽(北簡卷第2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林承勳亦於本院證稱:張伊蕎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實地去 看過該租賃標的,並於承租前告知原告要作飲料店使用,沒 有討論到用電事宜,簽約時只提到將來可能有增設用電的需 求,是簽約後才確定電量不足需要原告協助等語(本院卷第 434至43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就系爭房屋 是否確定需增加用電、增加用電規模、需原告為何協助等節 詳加討論,兩造主觀認知並不及此甚明。復參以系爭房屋私 設之騎樓鋪設與茶坊內相同地磚、置有2張長椅、並有2個店 面保麗龍廣告招牌看板,騎樓頂上亦經張伊蕎設有電燈、擴 音器、監視器、冷氣室外機等設備乙情,業經本院至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認明,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4頁 ),足認張伊蕎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範圍擴及騎樓無訛 。是以,張伊蕎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已於承租前親自 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確認使用情形,且實際使用範圍亦擴 及系爭房屋騎樓,則原告以兩造均已確認過之系爭房屋現況 交屋後,張伊蕎即不得再執使用面積或使用效益(含用電) 欠缺,而主張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供電不足以支應飲料店營業,而 於109年9月17日即向台電辦理申請增設供電設備增設用電( 本院卷第489頁),並提出台電變更用電(增設種變)登記 單、過戶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用電登記單、電路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61至273、392-1至392-4頁);然本院已闡明 被告說明用電不足如何影響營業額(本院卷第504頁),迄 今未見被告就「如未增設供電將損失半數營業額」為主張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是否確有增設供電之需求、張伊蕎是 否損失半數營業額、供電未增設與營業額損失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節,均有未明,被告就租金之半數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 認有理,其自不得逕自短付租金。又張伊蕎雖曾委託電器承 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相關規則辦理用電申請,申請用電設 備增加,並由表燈非時間電價變更為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及 過戶(變更用電戶名),因涉及道路施工,需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道管中心申請相關路證,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提 供里長同意書,以利本案後續外線工程進行,惟本案於113 年3月19日因逾期未申報內線竣工取消申請等情,有台電台 北市區營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字第1131086393號函,及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江寧里里長同 意書可考(本院卷第153、253、389至390頁),堪認原告非 無協力申請增設用電所需文件,實係張伊蕎未配合申報內線 竣工,致未申請成功,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或相關之附隨義務。準此,原告既未違反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亦已盡協力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至被告雖稱原告在系爭房屋旁增設信箱,致被告無從取得 台電命補正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90頁),然此無礙 於被告未盡上開主張及舉證之責,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違 反契約義務之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張伊蕎至系爭租約終止前,經扣除押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本院卷第308頁);然張 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告 ,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4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張伊蕎積欠之 租金至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5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前) 已清償(316,798﹝60,000+6,827+1,440﹞≒4.6),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又按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張伊蕎)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 遷讓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不即時交 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房屋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及應繳付房 租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量該條項係就 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之給付為約定,原告又已陳明其此揭 「房租租金」之真意係指請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本院卷第503頁),是此揭約定之真意應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張伊蕎既遲至113年6月24日始搬遷,即應就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 ),依上述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件 經闡明就違約金之請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 仍未提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則審酌卷存 事證,應認原告請求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參 以張伊蕎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均給付原告租 金半數及待繳稅額、費用合計6萬8,267元(60,000+6,827+1 ,440=68,267),該段期間共給付88萬7,471元(68,26713= 887,471),扣除前述清償欠繳租金後餘57萬0,673元,故以 此餘額按期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7萬8,00 0元)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期間計算,張伊蕎應給付之數 額,及各期費用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張富翔 則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與張伊蕎負連帶給付 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已聯繫台電人員提出 增設用電相關說明,及本件應通知台電承辦人員到庭解釋申 請過程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511頁);惟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被告並未提出 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636-2025010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盟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未走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丁博嘉,致丁博嘉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博嘉之配偶孫快和、之女丁子洵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 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 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 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 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 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 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就該筆錄 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467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係經過剪接,3D動畫所製成云云 ,惟里長所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 ,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 公訴人、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分別勘驗被告、里長提 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 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與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相同且一致,有本院1 13年9月4日、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7至88、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認里長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是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 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應認該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且有見及被害人丁博嘉正徒步穿越馬路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 我看到被害人馬上停下來,他還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撞到他 ,我的車會倒,被害人是因為他走路的時候腳陷到路的裂縫 才倒下來,我是放下車子要去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正由文化路由北向 南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嗣後 被害人即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31)、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相字卷P43-4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7-51)、現場、車損照片 (相字卷P55-7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相字卷P75-79)、翁盟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P81)、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P97)、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鑑報告書(相字卷P103-131)、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P141-142)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有無過失? 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案發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二 街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與行人發生交 通事故,我當時綠燈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直行,對方從車陣衝 出來,他衝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我的車 子,他退一步趴下去地上,可能有撞到臉就流血了;第一次 撞擊點位置是在機車左前把手,當時時速30、40公里,我的 機車倒地後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 相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3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 直行時他突然從我左邊車衝出來,我發現後剩一公尺我有立 即煞車,但是他衝過來還是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之後他倒退 一步就趴在我車子的前方,我就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 我有看到他在我左前方,他衝出來我才看到,大概剩1公尺 ,我有煞車,第1次發生碰撞的部位在我左前把手等語(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到路 口時是紅燈,停等後綠燈時往前,因為旁邊汽車道塞車形成 車陣,被害人突然從汽車的車縫中竄出,該處沒斑馬線,我 當場煞停,但被害人撞到我的左側車把手,我不知道他碰撞 到何部位,就後退一步倒下等語(見相字卷第101頁);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我嚇一 跳停下來,他行進時身體有碰到我車子把手,後來他退一步 ,站在我的旁邊,腳移開踩到裂縫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所供,均係坦 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撞到被害人,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案發後2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 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之 供述,應較可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勘驗標的]翁盟聰、里長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_19.20.00秒-49秒   [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19:20:00   [影片長度]49秒   [備註]無聲音。事故發生時點為19:20:24秒。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9:20:00秒   至 19:20:23秒 畫面左上方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文化路邊者為被害人。(圖1) 於19:20:18秒,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圖2) 02 19:20:23秒   至 09:21:49秒   勘驗結束 畫面左方一台機車出現,騎乘者為被告,自文化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車。此時,被害人已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與被告機車同車道。(圖3) 於19:20:24秒,被害人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偏左(圖4),接著,被害人向前倒地在馬路上(圖5),被告及其機車向左傾斜,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向前撲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在勘驗過程中,被告均未 指出里長提供之監視畫面於幾分幾秒有變造、偽造之處,而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9:20:18秒,已經可見被害人在文 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畫面左上方),當被告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時,被害人已經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從被告騎乘之方向是可以看到被害 人徒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 被害人從左前方徒步走來、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 ,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 故發生,而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該會 之鑑定書及意見書,均載明:「一、行人丁博嘉夜間徒步行 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翁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 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70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經上開事故 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皆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 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 可查,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 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導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 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已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訴-158-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 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 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 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 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 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 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 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 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 ,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 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 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 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 ,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 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 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 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 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 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 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 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 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 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 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 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 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 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 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 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 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 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 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 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 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 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 ,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 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 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 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 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 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 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 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 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 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 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 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 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 、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 ,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 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 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 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 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 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 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 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

2025-01-07

KSDM-113-訴-388-20250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 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 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 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 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 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 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 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 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 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 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 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 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 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 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 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 示,相對人即失蹤人非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 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 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 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 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 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亡-5-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舉區(豐原區、石岡 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 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323頁),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其於113年2月1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 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13年 1月19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 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李光國長期支持國民黨及其 候選人,於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復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為被告輔選;訴外人蘇慶雲為被告競選團隊榮 譽主任委員,並坦承有為被告拉票、站臺造勢等助選行為; 訴外人柯廷蓁則為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下稱復盛里)里長 。蘇慶雲、李光國、柯廷蓁(下稱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以 免費招待餐會(下稱系爭餐會)之方式,行求復盛里具有投 票權之環保志工26名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其等犯行業經起 訴,蘇慶雲等3人並均已於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認罪。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依立法目的解 釋,其行為人之概念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倘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而候選人對於該從事競選工作者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者,仍屬該條 款規範之對象,其責任應歸屬於候選人。被告於112年4月12 日即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嗣於112年11月23日 登記參選,衡諸常情,候選人在登記參選或成立競選總部前 早已實質上將競選團隊及競選幹部建構完成並開始進行競選 活動。蘇慶雲等3人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從事助選 行為,並均熟稔選舉及地方事務,就其賄選行為倘遭查獲除 自身恐身陷囹圄外,亦會殃及被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並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衡諸事理 ,蘇慶雲等3人應無可能未與被告謀議即自發性為之。況依 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2人 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區慶西里民 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顯見系爭餐會與慶西里的 餐會是被告競選總部成員所規劃的競選活動之一,且被告有 出席系爭餐會,故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 告所提事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應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立法 委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4日中檢 介鳳112選他143字第1139067254號函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違反選罷法犯行,已予結案,足證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情。蘇慶雲等3人雖就其等行賄犯行認罪而遭判 刑,惟依訴外人吳振嘉之證述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 ,被告係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上午始臨時受不知情之吳振嘉 邀請前往餐會致詞,事前對該餐會之舉辦不知情,自無可能 授意或同意蘇慶雲等3人為之,被告對系爭餐會由何人舉辦 及餐會費用由何人負擔均不知情,且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 立委選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亦尚未成 立競選總部(被告係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自 難認被告對於蘇慶雲等3人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之情事 。又依蘇慶雲於調詢時所陳,系爭餐會係蘇慶雲為化解吳振 嘉與柯廷蓁間選舉芥蒂,及柯廷蓁為辦理環保志工活動後之 餐敘,蘇慶雲與柯廷蓁討論後舉辦,並非被告授意渠等舉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餐會係何人招待及有無約使受招 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 之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經被告授意或知 情並容任之其他人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 通過提名參選系爭選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又被 告競選總部於112年11月26日成立,李光國為競選總部山城 區主任委員,蘇慶雲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柯廷蓁則係 復盛里里長,蘇慶雲等3人因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 第99、140、141、142、1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受理,蘇慶雲等3人於該案審理中就其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有112年4月12日新 聞報導、中國國民黨臉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63、 2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 、142、1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並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等人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賄選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 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 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查系爭餐會為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於11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東湖街二段58巷2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舉行112年度聯 繫會議之會後餐敘,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於當日確實有進行登 革熱防治、滅鼠等環保政策宣導,並由志工簽到、拍照紀錄 等情,業據證人即復盛里環保志工隊成員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詹 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廖剛毅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 表、會議現場照片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505至507、509至5 12頁),可見系爭餐會並非專為選舉助選造勢而舉行之飲宴 活動。而選定於112年11月7日舉辦系爭餐會之緣由及參與人 員之聯繫過程,據柯廷蓁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復盛里 里長,並擔任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隊長,復盛里每年都會召 開定期會議,為檢具志工隊平日活動資料及會議紀錄以參與 各里志工評比,我決定在112年11月7日召開復盛里環保志工 隊聯繫會議,會後舉辦餐會以慰勞志工,蘇慶雲前為山城區 議員,向我提及為慰勞復盛里環保志工團隊,有意招待大家 吃飯,我向他提及112年11月7日復盛里環保志工隊之聯繫會 議,他便主動表示幫我聯繫餐廳,並處理後續訂桌、付款事 宜,蘇慶雲沒有提到有候選人要到場,我不知道何人邀請被 告到場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66至84頁、卷四第109至127頁 );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柯廷蓁前於市議員選舉中 並未支持國民黨籍之吳振嘉,我因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向柯 廷蓁表示要請她用餐,她向我提到再來環保志工有座談會, 我提議請柯廷蓁與環保志工一起吃飯,柯廷蓁決定在11月7 日辦理,之後由我的友人李光國向西月湖餐廳訂桌,李光國 表示費用由他支出,當天我只邀請吳振嘉及李光國,沒有再 邀請其他人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3至365頁、選偵140卷 第13至19頁);李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餐會我是 受蘇慶雲邀請參加,因為系爭餐會之前我就與蘇慶雲談過, 我要慰勞新社區中正里、復盛里、慶西里的環保志工,所以 系爭餐會費用由我支付,我是先請吳炳榮墊付,事後再付錢 給吳炳榮,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會到場,我不知道被告、吳振 嘉、羅文正是誰找的等語(見選偵99卷一第39至51頁、卷四 第179至183頁);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11月7 日前幾天蘇慶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復盛里在11月7日要舉 辦環保志工餐敘,跟我說我這次剛當選議員,有機會要來參 加,聽聽大家需求,蘇慶雲邀請我去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 誰決定的,向餐廳訂桌、桌席、價格及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等語(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9 至56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餐會係由蘇慶雲與 柯廷蓁聯繫後,由蘇慶雲藉復盛里環保志工隊112年度聯繫 會議之會後餐敘宴請環保志工,蘇慶雲再邀約吳振嘉與李光 國到場,並由李光國支出餐會費用,原本並未邀約被告到場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或協助籌劃之情形。  ⒊被告之所以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與吳振嘉議員長久以來有行程或里民服務、婚喪喜慶等活動 都會互相通知,吳振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新社區花海及花 毯節的開幕前會勘中,向我提及當日晚上有一個行程在新社 區,他說是一個志工活動,我中午北上至立法院開會,預計 晚上7點在潮港城有1個行程,所以我跟吳振嘉說,如果我時 間趕的及就參加,吳振嘉在會勘會場中給我餐廳名稱,我到 場後看到現場海報才知道是復盛里環保志工的表揚活動,我 不知道系爭餐會是何人召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見選偵 99卷五第11至15頁);經核與證人吳振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112年11月7日早上剛好被告參加新社花海開幕會前會, 我當天遇到被告,就跟被告說晚上在新社區西月湖餐廳有一 場環保志工餐敘,邀請他出席,被告表示他有空就會過去, 餐敘過程中我有上臺致詞宣傳新社花海,及表示我是新當選 議員,可提供大家服務,被告也有上臺致詞宣揚政績,我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是由李光國支付,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 應該不會知道等語相符(見選偵99卷三第549至553、557至5 65頁)。再參諸系爭餐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示(見選偵99卷二第257至265頁、卷三第431至4 82頁),系爭餐會現場並未擺放被告之競選旗幟、海報或文 宣品,被告係於蘇慶雲、李光國、吳振嘉等人分別到場後, 始抵達餐廳,其後向在場民眾致詞、敬酒後即行離去,停留 時間約35分鐘,期間並未身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文宣 ,與一般政治人物獲邀參加婚喪喜慶場合之行為舉止無異, 並未特別將系爭餐會作為其個人之造勢場合。是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始經吳振嘉邀約到場,其於事前對系爭 餐會均不知悉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既係於系爭餐會當日 始受吳振嘉邀約到場,到場後又見現場有環保志工之海報, 與一般地方志工餐敘場合無異,自無從發覺系爭餐會係為蘇 慶雲等3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場合。  ⒋原告雖主張柯廷蓁、李光國、蘇慶雲均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且本件為系統性賄選行為,而認被告就蘇慶雲等3人之賄 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並提出被告競選之文宣、新聞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1頁)。惟查:  ⑴柯廷蓁並未加入政黨,其係於107年當選復盛里里長,並自11 1年連任迄今等情,有內政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可參 (見選偵99卷二第347至350頁),且經柯廷蓁於調詢時供述 明確(見選偵99卷一第66頁);柯廷蓁並於調詢及偵訊時陳 稱: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為特定候選人輔選 ,但我答應被告的姊夫陳繼華陪同拜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時,我們新社區里長幾乎都有去,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 的幹部或主任委員,我知道李光國是光國公司董事長,我與 他沒有私交,也沒有聯繫方式,我不知道蘇慶雲、李光國、 吳炳榮、吳振嘉有無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或主任委員等語 (見選偵99卷一第68至78頁、卷四第113頁);再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柯廷蓁雖有在被告之 選舉造勢場合為被告站臺之情形,惟其當時仍身著復盛里里 長背心,並與其他新社區之里長站在一起,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柯廷蓁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柯廷蓁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要屬無據。  ⑵李光國為被告競選團隊山城區主任委員、蘇慶雲則為被告競 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固為李光國、蘇慶雲陳述明確。惟李 光國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光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我與 被告姊夫熟識,被告姊夫曾數次拜託我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 城區主任委員,但我以公司事務繁忙推託,後來我是於112 年12月中旬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等語(見選偵 99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9至181頁)。蘇慶雲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我曾任6屆議員,至107年未再參選,於112年11月 下旬,我決定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榮譽主任委員,該職稱並無 實際權責等語(見選偵99卷四第352至353頁、選偵140卷第1 8至19頁)。被告亦陳稱:李光國是地方仕紳,我與他平常 沒往來,他並不是我們服務團隊的人,但因為他是地方仕紳 及企業家,我們才找他掛名為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蘇 慶雲因曾擔任議員,也是同選區,我們在選民服務上長久以 來都有一起配合,我有找蘇慶雲掛名為競選總部榮譽副主任 委員等語(見選偵99卷五第15頁)。依上開李光國、蘇慶雲 與被告之陳述可知,李光國與蘇慶雲均係於系爭餐會之後始 分別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在此之前被告與李光國平常並無往 來,被告與蘇慶雲則為同黨曾任民意代表間之配合關係,在 李光國與蘇慶雲加入被告競選團隊之前,被告對李光國或蘇 慶雲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系爭餐會舉辦前,即有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李光國、蘇 慶雲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授意、同意或知悉 蘇慶雲等3人藉系爭餐會行求賄賂之情形,自無從將李光國 、蘇慶雲於加入被告競選團隊前之個人行為遽予歸責於被告 。  ⑶原告雖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112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2人在112年10月25日前已決定於10月28日宴請新社 區慶西里民眾、於11月7日宴請復盛里民眾,主張本件為系 統性賄選行為,而非偶然性之自發行為。惟衡諸我國社會, 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企業經營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 經營人脈而有捐贈或贊助私人或公共團體組織之舉,乃屬常 情,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見選偵99卷三第 384頁),李光國長期捐助社會團體,早有宴請環保志工之 想法,其乃在蘇慶雲安排下,先後宴請新社區中正里、慶西 里、復盛里之環保志工,並非單純為選舉造勢而舉辦系爭餐 會,且於系爭餐會舉辦前,李光國於112年9月9日即已贊助 新社區中正里環保志工在明星餐飲店舉辦之餐會餐費2萬4,0 00元,並有該餐飲店之收據為憑(見選偵99卷三第429頁) ;依李光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收據及感謝狀亦可 知(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579頁),李光國所經營之光國 公司自104年迄今,多年來確實均持續捐款贊助警察消防機 關、公益團體、學校、守望相助隊、宗教團體,及贊助警義 消之餐敘或活動,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參諸李光國為系爭餐會支出之費用共2萬500元,有 證人吳炳榮之證述可參(見選偵99卷一第106頁),該等金 額與李光國平常贊助警義消餐敘之費用尚屬相當,可見李光 國自陳其係個人自發性負擔系爭餐會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光國與蘇慶雲就於112年10月2 8日舉辦之慶西里餐會,亦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 ,是原告以李光國與蘇慶雲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餐會 係系統性賄選行為,衡情應為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蘇慶雲等3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同意或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蘇慶雲等 3人實行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 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3

TCDV-113-選-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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