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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亞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審理中),楊亞婷擔任領取詐欺財 物後上繳予集團之車手工作。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 時5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邱渝 婷,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 ,每個月會從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要解除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邱渝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錢 質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帳戶),復由楊亞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 25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前金門市 」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渝婷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 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楊 亞婷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蘇俐安、犯罪事實欄 一㈡詐欺告訴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 確記載:「(楊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 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 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最先繫屬之另案審理在案, 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應不生裁判上一 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如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上繳予集團 成員等犯罪分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全段 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其二人被訴詐欺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被害人蘇俐安遭騙款項,再予以上繳集團成員 等犯罪分工。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 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 暉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足認檢察官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則是針對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 不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 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一 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是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31至136頁、金訴一卷第131至135頁、金訴二卷第39至 41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錢質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3頁、第75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78至182頁、第22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且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 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 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 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 「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 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 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乃是以一個提領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 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 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 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 尚未依約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85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惟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 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 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 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 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 、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 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 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 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 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 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二

2024-11-08

KSDM-113-金訴-221-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 」、「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 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 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 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 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 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 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 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 (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 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 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8

TNDM-113-金訴-196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 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 ,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 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 ,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 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 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思淵雖具狀主張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然觀之如附件所示書狀內容,異議人並未具體指 出其欲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何,亦未指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又縱使寬認異議人是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參考前述說 明,異議人應先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向法 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未先促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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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聲-204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原名:林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宇軒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78335號卷第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於111年間至113年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宇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首 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5)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1-08

TNDM-113-簡-3604-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茲發現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黃冠瑋自 白犯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惟漏未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 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依被告黃冠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024-11-08

TNDM-113-金簡-523-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瑋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7、8、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瑋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 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 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約於113年3月中遺失, 我把本案帳戶還有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 裡面還有悠遊卡、icash卡也一併遺失,平常都放在我的包 包裡,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背面 有貼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因 我在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上班,作帳時會用到自己的提款卡, 幫公司匯款,不過只是使用ATM上的功能,錢不會進到我的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3月6日夜班,113年3月中要 作帳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報案,113年3月22日我才打電話 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但已經變成警 示帳號。因為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發現時就掛失等語(警 卷第5至9頁)。  ⒉11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目 的都是薪轉使用,我是在113年3月22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還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全聯、寶雅及大潤發會員 卡也都遺失。當時因為我想要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綁定ic ash pay,就發現找不到卡片,我平常使用的悠遊卡、icash 卡也都不見。3月初我有去第一銀行領過錢,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我都是使用網銀比較多,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整個小零錢包 都不見,但沒有錢不見,我3月22日有打去銀行掛失成功, 但沒有報警,因為遺失的卡片裡面都沒有很多錢。本案一銀 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其他銀行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3至57頁)。   ⒊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銀帳戶是在高一的時 候辦的,當時後面有寫密碼,已經有點模糊,我就沒有處理 後面的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但我平常放在包包,帶在身 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一樣的地方,本來是 要外幣,後來就沒有了。我只記得是22日晚上因為我要綁定 支付工具找不到,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 掛失,另外還有玉山銀行金融卡、icash遺失。本案帳戶密 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但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相當 時間找尋後方於22日晚間掛失,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是22日晚間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且被告歷次供述遺 失的物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同時遺失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也未盡一致,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22日晚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銀行掛失,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遲至於113年4月 1日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於1 13年3月22日尚有變更密碼的情形,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8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277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 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本案一銀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 紀錄,且本案一銀行帳戶若使用ATM每筆提款或轉帳交易達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以上或每日提領達4次以上,銀 行均會寄發簡訊通知,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落入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表,分行於3月22日去電被 告請其說明,被告表示係因他行金融卡遺失,故頻繁轉帳至 該帳戶,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113年6月11日一麻豆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7月18日一總營管字第7441號函暨所附文件等(偵卷第33 、61至6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迄今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情 形(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有掛失顯然不實,而且於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 異常資金出入、提領經銀行進行關懷通知時,並未向銀行人 員表示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的情況,反而以其他理由 正當化其異常使用情形。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高職教 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2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 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 額合計高達近百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起訴書既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8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鴻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鴻林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鴻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鴻林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7至19、249、251至259頁) 2 李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采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KF Shopping」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1)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采蓉之供訴、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61至275頁) (2)11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 (2)4萬元 3 陳庭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 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庭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阿里巴巴」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回扣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庭宥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30、277至293頁) (2)113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4 王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QQ與告訴人王姣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QSMOV、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姣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4、297至299頁) (2)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2)5萬元 5 藍術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藍術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依據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藍術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術銜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8、301頁) 6 黎嘉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黎嘉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ZONE」網路商城代理商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黎嘉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黎嘉賢之供訴、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0、303頁) 7 吳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9分 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欣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IB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欣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 1萬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欣穎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4、305至310頁) 8 黃科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告訴人黃科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Imtron」、「poontp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科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科淇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311至329頁) 9 黃亮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亮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亮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亮智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131至132、237頁) (2)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 (2)3萬8,000元 10 楊智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X與被害人楊智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6萬24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智偉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331至3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 1紙與劉桂芳」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 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 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 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 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 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 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 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施昇輝」 、「王怡君」、「吳啟銘」、「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 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 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 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 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 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 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71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深夜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 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 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2,000餘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人, 又告訴人呂宜樺陳稱遭竊現金約2,000至3,000元左右,應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2,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9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5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即呂宜樺住處,徒手竊取呂宜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 0餘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呂宜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宜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宜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址出現之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367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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