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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陸拾參支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併予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針筒6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均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1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亦併予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該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6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卷第57頁、第74 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均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第3 至4行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 謝芳仁(另提起公訴)購買後持有之」,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6、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伽瑪羥基丁酸部分之犯意,惟 其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編號2已記載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就 被告所涉持有該物部分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 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謝芳仁乙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北檢力結113偵40125字第1149003114 號函暨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0277號函暨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75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又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 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下 稱113毒偵1955卷】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7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毒偵1955卷第141 、149至155頁)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 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針筒、塑膠瓶、分裝勺,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 丁酸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 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所有人 1 白色細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0329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2(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白色結晶塊(含分裝勺1支)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重4.7138公克,純質淨重3.39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3(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注射針筒取出之無色透明液體(含針筒1支)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26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4(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白色微潮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35.1830公克,驗餘淨重35.1828公克,純質淨重26.45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5(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8袋) 8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4.0650公克,驗餘淨重4.0648公克,純質淨重3.17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6(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白色細結晶(含包裝袋2袋、分裝勺2支) 2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純質淨重0.08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周勇志 7(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袋)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7040公克,驗餘淨重0.7038公克,純質淨重0.5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8(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注射針筒取出之無色透明液體(含針筒1支)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26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謝芳仁 9(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吸食器 1組 周勇志 10(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無色透明液體(含塑膠瓶1瓶) 1瓶 經鑑驗(驗前淨重2.6900公克,驗餘淨重2.15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周勇志 11(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芳仁 12(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薆悅酒店成都館2402號房卡 1張 謝芳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勇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5號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謝芳仁(另 提起公訴)購買後持有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於113年7月2日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北市○○區○○○00巷0號4樓R240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周勇志及謝芳仁,並扣得周勇志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周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 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分裝勺1支、毛重6.22公克) 周勇志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針筒1支(毛重23.16公克) 周勇志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38.33公克) 謝芳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毛重7.31公克) 周勇志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分裝勺2支、毛重1.44公克) 周勇志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謝芳仁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針筒1支(毛重3.14公克) 謝芳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 周勇志 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芳仁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MDMA溶液1瓶(毛重100.74公克) 周勇志 11 薆悅酒店成都館2402號房卡

2025-03-03

TPDM-114-簡-2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編號1扣案白色粉末1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參以注射針筒與所內含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 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0.0454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8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施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040051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6-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 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 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 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 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 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 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 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 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第3288號、第3993號、第451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 訴字第1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7日17時30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二)113年5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三)112年8月6日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 ,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㈢的 一二級毒品是同時施用,事實㈣的一二級毒品也是同時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各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㈠。 2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㈡。 3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㈢。 4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㈣。

2025-02-27

TYDM-113-審易-379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肆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7時25分 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8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品,復於同 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逾114年1月6日 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而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應為該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 .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內,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暨於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7至71頁)。  ㈡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5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1 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3月1日出具報告(收驗)編號A0137號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28至31 頁、第33頁、第2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 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針筒1支,非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且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竹檢松 厚字第016902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69頁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27

SCDM-114-單禁沒-21-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 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分裝勺1支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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