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照機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澤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仁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澤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吳宇翰(下稱 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核與緩刑要件相符,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 構,即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減損該車右 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 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與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 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 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02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PHM-113-上易-315-2024121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免除監護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112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監護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現因罹患肺炎入住長照 機構,生活起居完全由工作人員協助,看顧安全,而無再犯 之虞,認無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免 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而受處分人之上開拘役已執 行完畢,有上開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又受處分人後因罹患肺炎等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即入住寶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嘉義縣私立寶島嘉中住宿 長照機構(下稱該長照機構)迄今,且其自入住起,生活起 居完全由工作人員協助、看顧安全,有診斷證明書、該長照 機構113年9月16日函、入住機構證明書、受處分人現況照片 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現已無法生活自理,而在密切之關注 、監督下生活,應無再犯之虞,現實上亦難以轉至監護處所 為相關之精神、認知治療或訓練,堪認受處分人之情形無再 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11

CYDM-113-聲保-9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受託照顧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本即應小心謹慎並嚴加注 意照顧被害人之健康及身體安全,詎被告竟因輕忽注意因而 導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曾文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鍇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屏東縣私立禾豐居 家長照機構」所聘請之照顧服務員。緣邱潤虎係肌萎縮性側 索硬化症即俗稱之「漸凍症」患者,於民國110年9月間受其 家屬選任之曾文鍇照顧服務,詎曾文鍇明知邱潤虎腿部退化 導致行動不便、上半身纖維萎縮無法支撐自身身體重量,為 邱潤虎行走散步、維持坐姿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以 防止碰撞或跌倒,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112 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在邱潤虎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 住處車庫內,為邱潤虎維持坐於長板凳時,竟疏未注意,致 邱潤虎向前傾倒,碰撞頭部,而受有頭部鈍傷、雙膝、右腳 趾擦傷及頭部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潤虎之配偶陳秀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東縣政府辦理長期照 顧十年計畫2.0-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工紀錄表照片及「屏東 縣私立禾豐居家長照機構」公司資訊查詢頁面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11

PTDM-113-簡-1082-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 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翊嘉 沈萬清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臺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臺北市居家服務個案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 存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BA16-1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 務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護之人 ,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月1 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 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告既於先位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於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 原告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性質 上已包含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於洽得他人照護前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提起 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之目的,則就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 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 務,經核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2級(後經複評為第3級),即 由當時之A單位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下稱A單位愛福家)評 估原告之狀況及需求後,將BA15、BA16及OT01之服務項目均 列入照顧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所屬之臺北市照 管中心核准後提供服務連結。嗣原告搬遷至萬華區,即由現 在的A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A單 位臺大北護)接替原本之A單位愛福家,並由臺北市照管中 心之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之個管員共訪原告後,擬定 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照顧計畫,送臺北市照管中心核定後, 臺北市照管中心及A單位臺大北護就為原告媒合、連結至提 供長照服務之B單位即被告。兩造遂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 指派居家照顧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提供系爭服務。然原 告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情形,詎被告所屬之邱詠純居 家督導員(下稱督導員)於111年2月15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 告,告知因被告先前之居服員離職後,無居服員可繼續服務 ,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系爭契約為長 照服務提供契約,係由被告代替國家(地方政府)履行實踐 公共長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公法上義務,被 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縱認被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被告行使終止權 可得之利益極少,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甚大,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系 爭服務。再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 稱長照法)第l0條第2至4款、第4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第 5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該權利屬 人格權,被告故意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提供服務,對原 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被告已給付遲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 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 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預防功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 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另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即代替國家提供原告公共長 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在非歸責於原 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於原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 顧之人前,為避免原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被告 仍應對原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經合 法終止,然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長照 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 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 利,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另被告自ll1年2月15 日終止契約時起即拒絕提供系爭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 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 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且被告自ll1年2月15日終止契 約時起即已拒絕給付,此等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已給付遲 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 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 預防功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227條之l、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 服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 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 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 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為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 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具備民法委任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原告先前服務之居服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 告系爭服務,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主責居服督導員向原告 表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 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生效 ,雙方間委任契約已然消滅。縱使本件系爭契約於第5條、 第6條有記載得辦理結案終止契約之情形,卻無特別排除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具備委任契約性質,被告所 提供之「代購、代領、代送」服務,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 品之獨占事業,亦非屬醫療契約,同時考量被告因人力不足 、實際上無足夠之長照量能得提供服務,應得肯認被告於人 力不足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民法規範及契約之公 平、合理,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生命、身體 與健康法益之重大、急迫不利益,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且原告可透過非長照體制外 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是原告稱系爭契約 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公法上義務,顯無依據,回歸民法委任關 係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員 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當日通報臺北市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並備註「已告知個案,因原居服人力於2月底離 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單位也人力吃緊,無其他人員可 提供服務,個管表示希望服務不中斷,故需要請個管協助媒 合其他單位。」,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至112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20多月內均未再要求被告提供代購 服務之表示,則原告除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如此長時間均未 以任何聯繫方式向被告爭執應繼續提供服務等,且已近8、9 0週未向被告申請當週之服務,依本件系爭契約為每週五提 供系爭服務,以一般社會通念,若如此長時間均未經提供服 務,一般人應將急迫請求提供服務,而非長達20多個月未為 請求,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之沉默具有特別情事,可認其有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 接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會再通報並請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是原告於111年3月 2日以LINE訊軟體通知「邱督導您好請問本週五的服務後續 有得到處理方案了嗎」,該句話中均未出現否認終止契約, 或請求提供服務之字句,其本意並非請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而係意在詢問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之情形,原告主張詢問 處理方案等文字,逕認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與文義不相符,不足採之。退步言,綜認系爭契約仍存續中 ,則原告自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20多個月均未向被告表示 繼續契約,導致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再行使其權 利,嗣後原告主張權利時,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須以「情 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服務,即每週五上午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代購、代領 、代送」之服務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 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 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又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雙 方間委任契約,且係因被告機構已無人力提供服務所致,非 屬無故,被告顯然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6萬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 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指派居服員提供系爭服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49-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 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 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 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 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 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 由。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 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 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 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 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 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 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 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 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 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 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 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基於人 力調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 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顯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 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核系爭契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完成之約定,足 見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堪認兩造所定之合約性 質上屬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 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斯時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依約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是原告 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 洵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未再提供系爭 服務,即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查,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 的,縱認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準此,原 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爰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 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 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 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2-北簡-14010-2024121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若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8,177,408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彰化商銀債 務前於93年間拍賣聲請人房屋受償後不足額2,860,942元, 並經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共7,920, 4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 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幸福長照)擔任居家照服員 ,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腰椎、薦椎關節挫傷等病 症,自113年8月起減少每月工作時數,目前每月收入為25,0 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及社會津貼(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連續處 方箋、113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 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27至28、29至3 1、33頁;本院卷第35至37、39、61至66、109至111、113至 11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開始加保於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4月30日退保 後再投保於○○幸福長照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270,647元(以聲請人112年5月26日開始投 保計算共7個月,平均每月收入38,664元),另113年7至10 月薪資收入平均為42,393元,縱以113年7至10月份工作時數 分別為137.5、179.10、119.4、129,固有略微減少之情, 然依113年9、10月份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收入包含本金、免 稅加班費、居服轉場費、居喘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平均每 月尚有39,537元【(19,533+6,985+12,409+22,067+6,180+1 1,900)÷2】,並非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25,000元,且依 聲請人病症,亦無明顯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113年9、10月薪資收入之平均數 額即每月39,537元作為計算依據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9,53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22,461元【計算式:收入39,5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22,4 61元】。而債權人彰化商銀陳報願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利率3%、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24,988元,共清償4, 497,778元(本院卷第81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和潤公司 債權證明資料,每期繳款金額為7,138元(本院卷第95至105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2,126元,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22,461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 定擔保向和潤借貸,目前尚欠256,968元,另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有6,0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康健人壽保險 則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 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9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出 具之投保證明、安達國際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 料、向民間債權人借款還款之手寫單據及報價單/訂購單、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壽險契約明細、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 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107、119、121、123至126、127、129至169、17 1至17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至於聲請人主張名下股票於113年6月16日全數售出獲得16 1,212元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人債務及支付貨款,另名下中華 郵政儲蓄壽險可領取每期約6,000元保險金,但已於113年6 月變更要保人為張瑞妤,且尚有借款8,255元部分,縱認仍 屬聲請人財產,然亦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38-2024120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卓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鉄牛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卓鉄牛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卓淑娟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聲請人表示係由長照機構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參加 喪禮、於113年3月16日出殯,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 顯於113年3月9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755-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坤隆(即楊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黃金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楊黃 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經核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1時47分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 額,徵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111年12月24 日中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通 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此際,適楊 黃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楊黃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 、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楊黃金蓮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楊黃金蓮所受之傷勢,除爭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對於楊黃金蓮各項請求之金 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楊黃金蓮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 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 情,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岡補字 第307號卷【下稱岡補卷】第19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 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雖經 被告予以否認,然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 ,已據覆以:患者(即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因交通 事故到本院急診就醫,112年1月6日因下背痛雙腳麻感回診 求治,其脊椎傷勢疑應與該次車禍有關,蓋患者過往史並無 上述相關之主訴及不適,且症狀發生於車禍後不久,遲發之 症狀可因該次外傷導致其原有之腰椎退化性關節之病變逐漸 產生症狀,甚至須手術介入治療,故難以排除其傷勢完全與 該次車禍事故無關;又患者腰椎之X光檢查可見第四、五錐 體有滑脫情形,外傷撞擊可為其一之原因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本院考量楊黃金蓮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其有背部挫 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害,但其於同年月26日、112年1月6日、27日、2月24 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均有持續回診,且經醫師 診斷治療後,仍均遺存下背痛等傷害,有楊黃金蓮之診斷證 明書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15頁、第19頁),參以腰椎椎體 等傷勢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 即由傷處外觀立即確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以,楊黃 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均持續回診,且求診之症狀延續 ,所受腰椎傷勢亦經醫師研判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則 此自足認楊黃金蓮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 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 致無疑,被告仍予否認,尚無足採。 ㈣、從而,楊黃金蓮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左肩頸 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且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楊黃金蓮自可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 ㈤、茲就本件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損失一節,已 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見岡補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雖認其中包含手術費用47 1,007元,乃治療「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 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所生,不得向其請求, 然此部分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 內固定手術,且醫囑術後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因此受有看 護費用56,2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 據可憑(見岡補卷第13頁、第17頁、第55頁),堪以信實。 至被告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爭執,但「背部挫傷併腰椎 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 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載,且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 每日為2,810元,本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予爭執,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均有請 長照機構協助進行居家照護,並因此支出9,054元之費用一 節,已有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加昌居家長 照機構發票明細可參(見岡補卷第59至83頁),堪以信實。 又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爭執,但楊黃金蓮進行「背 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 管狹窄」手術後,直至113年3月18日回診複查時,仍遺存雙 下肢乏力,行走不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之情事,已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岡補卷第17頁),且以楊花金蓮38年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73歲之年紀觀察,其因身體老邁, 復原能力不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致手術後,仍無法回復事 故發生前可自理生活之狀態,進而導致其後續生活均有須他 人在旁協助照料之情狀,本無可疑。況且,細觀上述加昌居 家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內容,業可知楊黃金蓮請長照機構協助 者,僅係間隔幾日進行家務協助,衡情亦無不妥之處,甚該 等照護程度,遠低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因此,楊黃金 蓮支出9,054元之居家照護費用,當可信為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有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已有該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見岡補卷第27至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以認定。又楊黃金蓮 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20趟交通費用損失共9,000 元,雖經被告以提出之單據僅有3紙否認,但楊黃金蓮既確 實有前往醫院就診20次之情形,且單趟車資約220至245元, 來回確實落在450元區間,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 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53頁),則楊黃金蓮以單趟車資450 元計算20次就診共受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自足信實 ,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被告僅因楊黃金蓮之單據收集不 完成,無視楊黃金蓮確實有就診20次之客觀情狀,逕執前詞 否認,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雖其有提出自行製作販賣烏魚子之表格明細3紙為憑(見岡 補卷第47至51頁),但上開明細資料既僅為原告方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並據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01頁),證據 之證明力顯屬薄弱,又遍觀卷附事證,除上開明細資料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楊黃金蓮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之 情事。因之,此部分因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得楊黃金 蓮必受有該等損失之蓋然心證,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300,000元,尚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楊黃金蓮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肩頸部 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已 如前述,則楊黃金蓮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雙方卷附之學歷、職 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 事責任情節,及楊黃金蓮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其已於113年8月過世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楊黃金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楊黃金蓮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4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岡補卷第8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 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30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50÷(3+1)=8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3,450-863)×1/3×2/12≒144。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450-144=3,306】;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8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 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費用收據可參(見岡補卷第87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可准許。 ⑼、基上,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882,277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500,527元 、編號2之項目:56,200元、編號3之項目:9,054元、編號4 之項目:9,000元、編號6之項目:300,000元、編號7之項目 :3,306元、編號8之項目:4,190元)。  四、綜上所述,楊黃金蓮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882,277元,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460元後,尚可請求772,81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請求賠償之項目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 對於原告有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金額包含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1日手術費用471,007元,而該次手術治療乃「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被告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該費用471,007元不得請求。 2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再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56,200元 原告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縱得請求,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810元亦高於一般通常看護,被告爭執。 3 原告從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請長照機構進行居家照護之費用損失9,054元 原告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僅住院期間,縱使其所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支出居家照護費用之需求,被告無須賠償。 4 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9,000元 對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被告否認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 5 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本醃製蘿蔔、烏魚子之工作損失300,000元 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6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主張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繕費3,450元 不爭執,但須計算折舊。 8 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0元 不爭執。

2024-12-05

GSEV-113-岡簡-27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