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正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3-訴-26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 2日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暱稱「木木」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女子,以及不知名年 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家偉擔任取 款車手。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犯行 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 之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旋依暱稱 「LM」女子之指示,先於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 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 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 追蹤潘家偉使用),再另於潘家偉入住旅館旁停放機車之置 物廂內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4、5、9、10 、13所示之物,取得上開所有物品後,其即假冒BCR Tradi ng公司經辦人員「潘明文」名義依時前往上址,向何光堅收 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 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 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 章之印文1枚,且本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 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 偉則係在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 (何光堅則在該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 名),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何光堅,容由何光堅 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而對何 光堅行使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BCR Tradin g」公司之經辦人員潘明文業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 用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 光堅。嗣因於上開地點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潘家偉,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 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光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 14頁),且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21、39~40、65、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偵卷第41 ~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 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BCR Tradin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木木」聯繫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M」對話、通話紀錄 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55~61、63~65、75~ 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物 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40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 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暱稱「木木」、 「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 ,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再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7頁 ,本院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0萬元,且指 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 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 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 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 詐欺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 明文」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 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 公司章「BCR Tradin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 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為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及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等印文各1 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施行詐術 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 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 匪少,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 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0頁),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 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押1枚,均 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私 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 被告所持高鐵票1張,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 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50萬元,因認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 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 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 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以 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財未遂之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與施詐者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1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佳瑄明知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動 能公司)門市人員佯稱願以首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229元, 自第2期起,每期給付3,209元,共36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11萬5544元之GOGORO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填寫「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透過麥斯動能公司提出予該 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麥斯動能公司,麥斯動能公司 遂於同年月24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 稱本案機車)予蔡佳瑄。蔡佳瑄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剩 餘款項,亦未返還本案機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書面指述(見113偵12480卷第5-7頁 )、告訴代理人邱昱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113 易2457卷第25頁)相符,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機車 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2480卷第9-17頁,本院114 簡132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麥斯動能公司門市人員代為送交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予告訴人,藉此申辦分期貸款事宜,並 詐得本案機車,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 身所需財物,利用商家提供分期付款此一給付方式之便,詐 取財產價值非微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積欠款項或返還 本案機車,難認其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132卷第9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本案機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4-簡-132-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櫃為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綜理得意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 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 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得 意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 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得意購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國稅局約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得意購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106-108年度申報書查詢 表、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得意購公司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得意購公 司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國稅局函查 得意購公司股東林鳳英、鄧如晏及鍾雪花之函文及回覆問卷 等資料、得意購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循環交易圖 及各該營業人於上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本判決附表四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3、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得意購 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6月至108年3 、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得意購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合計金額14 ,090,236元,充作得意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4,523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 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 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則得意購公司於上開稅期 ,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 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得意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7 2,566,662元 128,338元 106年9月-10月 7 1,152,380元 57,620元 106年11月-12月 7 1,332,380元 66,620元 107年1月-2月 7 1,347,618元 67,382元 107年3月-4月 10 1,314,286元 65,714元 107年5月-6月 8 1,404,760元 70,239元 小計 46 9,118,086元 455,913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2 438,094元 21,906元 106年7月-8月 9 2,942,856元 147,144元 小計 11 3,380,950元 169,050元 3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591,200元 79,560元 小計 4 1,591,200元 79,560元 總計 61 14,090,236元 704,523元 附表二(得意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8 1,600,000元 80,000元 106年7月-8月 8 2,895,232元 144,768元 106年9月-10月 12 1,161,773元 58,090元 106年11月-12月 10 1,212,117元 60,607元 107年1月-2月 10 1,227,356元 61,368元 107年3月-4月 7 1,336,189元 66,811元 107年5月-6月 10 1,381,095元 69,054元 107年7月-8月 1 121,905元 6,095元 107年9月-10月 2 174,000元 8,700元 108年1月-2月 2 95,619元 4,781元 108年3月-4月 2 53,238元 2,662元 小計 72 11,258,524元 562,936元 備註:提出扣抵 68 11,075,452元 553,783元 2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675,350元 83,768元 小計 4 1,675,350元 83,768元 3 慧通器材行 106年5月-6月 2 219,047元 10,953元 小計 2 219,047元 10,953元 總計 78 13,152,921元 657,657元 附表三(取得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至8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開立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3 2 106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至12月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KSDM-113-簡-5187-202502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華宗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之董事, 王岱霆、謝宗恩均為久晴風公司之股東。陳華宗知悉久晴風 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許,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陳華宗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其上登載:「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51,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陳鴻鈞 記錄:王岱 霆;……七、討論事項:……2.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 議:投票結果,由陳華宗(當選權數132,000)、王岱霆( 當選權數7,800)、陳和田(當選權數132,000)等三人當選 為本公司董事,謝宗恩(當選權數51,000)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邱素蘭會計師,持包含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久晴風公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華宗 、王岱霆、陳和田、謝宗恩等人分別當選為久晴風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岱霆、謝宗恩 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岱霆、謝宗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陳華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岱霆、謝宗恩、證人陳品羲(原名:陳鴻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瑋崧、彭釋書、邱素蘭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資料(偵1卷第11至1 4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300366800號 函暨所附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1卷第125至 24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邱素蘭會計師,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久晴風公司董事,本 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竟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復斟酌被 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 南市政府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4

TNDM-113-訴-751-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