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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20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強字 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原始 債務人之一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屬抗告 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固有 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前情,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 及6月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 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 113年9月12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 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 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 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 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 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 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 付命令業於91年8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 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002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及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 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 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 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 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 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 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 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 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 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相對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 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於許秋 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得限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 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而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 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 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 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又抗告人對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究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有遺產喪失原形而 與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來之情況?尚屬未明,尚待執行 法院以更正後債權憑證接續執行而予以查明,執行法院未察 系爭債權憑證存有應予更正之情況,逕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 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抗-1188-202412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莊惠麟即莊世民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 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1917-20241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 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 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 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 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 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 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 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 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 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 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 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 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 ,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 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 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 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 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 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 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 、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 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 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 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 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 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 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 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 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 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 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 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 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 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 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 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 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 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 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 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 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 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 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 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 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 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 、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 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 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 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 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 、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 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 、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 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 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 ;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 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 ,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 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 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 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 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 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 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 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 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 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 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 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 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 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 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 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 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 ,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 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 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 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 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 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 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 ,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 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 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 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 准許。 (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 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 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 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 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 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 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 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 (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 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 (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 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 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 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 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 ,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 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 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 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 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 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 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 ,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 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 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 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 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 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 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 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 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 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 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 )、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 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 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 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 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 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 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 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 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 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 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 /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 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 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 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 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 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 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 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 )。   (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 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 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 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 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 ,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 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 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 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 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 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 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 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 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 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 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 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 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 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 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 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 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 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 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 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 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 ○○、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 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 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 、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 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 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 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 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 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 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 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 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

2024-12-20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7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文成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被繼承人李文萍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被繼承人李文萍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㈢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7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賴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 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於 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下稱戴德賢)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 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 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 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 機動計息。㈡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 5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 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 年利率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計 息。上開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戴德賢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尚積欠本金1, 038,39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戴德賢已 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維君、戴丞劭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連 帶保證人即甲○○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戴維君、戴丞劭(下稱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對於戴德賢尚積欠原告本金1,040,176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2人於1 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月21日接獲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公告,命戴德賢之債權人於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足認被告2人除僅就戴德賢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外,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 依民法第1157、1158條規定亦不得對戴德賢之任何債權人償 還債務,故原告就戴德賢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所 積欠原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 為非可歸責債務人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2人對此部分債權 請求有免除給付義務存在,應扣除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違約金亦有過高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 收紀錄卡、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戴維君、戴丞劭雖辯稱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渠 2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 債務,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 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基 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又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 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 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 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 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 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 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是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 人雖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惟其規範目的係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 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依約定計算公示催告期間之利 息及違約金。 (四)戴維君、戴丞劭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 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違約時為2.8%計算 ,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28%、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0.56%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3 .08%、3.36%,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戴維君、戴丞劭復未舉證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戴維君、戴丞劭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 業之遺產範圍內,與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2-19

KSDV-113-訴-1414-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張承澤 被 告 張湘岳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張南萍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5000元,及被告張湘岳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被告張南 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家雄積欠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未付。張家雄於112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324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2024-12-18

TNDV-112-訴-2055-202412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陳東岳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湯璇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思睿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湯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錫慶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760,000元、10,080,000元、1,68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錫慶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死亡,相對人等限定繼承其遺產及債務,因相對人等未依 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387, 6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拍-473-20241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被 告 游丁貴(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黃美好(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游珮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 貸款借據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3.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游珮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9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游珮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珮穎無遺產,伊等不知如何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向其借款,尚積欠148,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珮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游珮穎未留遺產,且不知如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游珮穎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10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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