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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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 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簡-982-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給付新臺幣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係設籍在 「新竹縣新豐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小-58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林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其 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自被告 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日」尚未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亦應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8-20250210-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傑法官間,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 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事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 請迴避。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北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 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臺中市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 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簡-134-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鄭彥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台北市宿遷縣同鄉會應給付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月新臺幣(下同)25,3 38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鄭彥聰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6個 月10,572元,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1,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其請求自113年11月按月給付管理費部分係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110元(【25,33 8元+4,223元×12月×10年】+【10,572元+1,762元×12月×10年 】=75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2-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上午5時42分至52分許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江心媛、邱繼玄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7至50、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江心媛、誠鑫公司 、邱繼玄所有,惟均放置於上址誠鑫公司內,而在1個管 理狀態下,故僅屬單純一罪。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已歸還或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但其餘部分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已歸還或經警 尋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江心媛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歸還)  2 誠鑫公司所有之黃色聚寶盆1個 價值30,000元  3 邱繼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價值80,000元(已經警尋獲發還)  4 邱繼玄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5 邱繼玄所有之R-MAX牌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3,000元

2025-02-10

TYDM-114-壢簡-23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萱 上列上訴人周嘉萱與被上訴人陳志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3-北簡-7184-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 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 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 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易-434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 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 借款期間3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6.09%(現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150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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