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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不服,並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4

KSYV-113-家聲抗-87-20241104-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費用。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8,423元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為女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9.46年 ,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年限應以19.46年計算,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本文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303萬2,280元 (計算式:8,423元×3人×12個月×10年=303萬2,280元),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又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家救字第229號 裁定駁回在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4

KSYV-113-家補-65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親聲-461-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聲-204-2024110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住處對伊家暴,掐伊脖子 、右手捶伊左臉,後來又拿餐桌椅往伊身上摔,罵伊三字經 ,出去給人幹,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 1至5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前鎮分局函送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 件報告書、高雄地檢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詢問筆錄 、照片及錄音光碟2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27至46 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中之檔 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2」,其內容均係聲請人 與其子互罵、爭吵之過程(本院卷第139頁),難認與相對 人有何相關,再勘驗檔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1 」、「被告對原告的辱罵1」、「被告對原告的辱罵2」等片 ,雖可得知兩造確有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惟觀諸聲請人在該 等對話過程中亦不斷以「啥小」、「幹」、「偽君子」、「 小人」、「變態」、「幹你娘」等語高聲回應、刺激相對人 (本院卷第139頁),絲毫未見恐懼之意,足見聲請人於該 等過程中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則兩造間並無不對等之權 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 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故認目前尚乏核發保護令之原因與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護-2029-20241101-1

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           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 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 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 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 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 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 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 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 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 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 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 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 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 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 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KSYV-113-緊家護-17-202410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 失 蹤 人 甲○ 原住高雄州高雄市湊町四丁目十七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伍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明治三十二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父○○○, 母○○○○,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高雄市湊町四丁目十七番地) 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於民國29年因得瘧疾,某日 晚間遭化學兵帶走後,未曾返家,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 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 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7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 人係於29年間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 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民法對於失蹤人 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4條 第2項前段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不知其失蹤之月、 日者,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本件失蹤人雖於29年間失蹤, 惟確切失蹤之月、日均不明,依首揭說明,推定其係於29年 7月1日失蹤,計至39年7月1日止失蹤已滿10年,故應推定該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30

KSYV-113-亡-47-2024103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 人雖前與其父○○○、母○○○○及兄長○○○共同生活,然因○○○現 年71歲,為精神障礙中度且仰賴輪椅行動不便,○○○○現年71 歲,罹患嚴重關節炎症行動不便,亦有四處便溺之異常行為 ,○○○則為智能障礙中度,客觀評估均無法協助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照護、社會福利補助資源運用,亦無適任親友,爰聲 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兄長均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復查無其有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 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 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相對人 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 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59-202410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 月初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將聲請人 的筆電亂拿亂放,又於同年7、8月間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大 聲咆哮,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詢問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復觀諸聲請人到庭仍 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 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 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 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30

KSYV-113-家護-2008-202410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就讀學校即○立○○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手持安全帽砸聲請人頭部,又於113 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手持皮帶鞭打聲請人之四肢、背部、臀 部,致聲請人上開身體部位受有瘀腫、紅腫之傷害,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㈢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㈣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相片2幀。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 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至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應將OPPO牌手機1支之使用權歸聲請人 行使,併命相對人予以返還云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當庭自 承上開手機是友人借其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顯 見上開手機原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 開手機已為其所有之事證,自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現為上開 手機之所有權人,故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附此指 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KSYV-113-家護-19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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