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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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張晏晴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11

CYDM-113-附民-187-202411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張翠玲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11

CYDM-113-附民-192-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竊得義美巧克力夾 心酥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 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 可認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村里○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軍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曾子茜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 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子茜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子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義美巧 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44-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含之新臺幣1 萬元,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江成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15時2分許, 在蘇穗美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茶之鄉爆米花 攤位」前,見蘇穗美所照管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社團法人臺南 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其內金錢)得手 離去。嗣蘇穗美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穗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被害報 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1-08

CYDM-113-嘉簡-1321-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華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輸入告訴人林柏叡之帳號、密碼登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伺服機主機後,並於連線期間變更其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無故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曾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華與林柏叡因玩台灣淘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淘米公司)發行之「彈彈堂」手機遊戲而結識。曾定華於11 3年6月1日以社群軟體Discord聯繫林柏叡,欲借用林柏叡之 帳號及密碼打副本,林柏叡遂告知其帳號、密碼。詎曾定華 竟未得林柏叡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7分許、 同年月4日5時1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嘉南 藥理大學,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林柏叡之帳號、密 碼之方式連線至「彈彈堂」遊戲伺服主機,操作該帳號,於 連線期間曾定華無故以林柏叡在前揭遊戲中所擁有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4000元之遊戲幣與自己帳號內之「大喇叭」、 「青龍石4級」等道具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變更林柏叡帳號 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林柏叡。嗣林柏叡於同年月5日6 時許,查看淘米公司所寄發之郵件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柏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Discord對話截圖、淘米公 司電子郵件、遊戲帳號出售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至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 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 ;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 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 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 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 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於92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將修正前 第323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納入新增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報告意旨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以刑法第 320條報告偵辦,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63-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 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CYDM-113-易-9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具 保 人 劉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義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劉育銘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 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 錄,並前已先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 1388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31、331 、333、335、431、433、471、473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01

CYDM-113-金訴-526-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343-20241031-4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即左轉 彎」更正為「,即往左前、上開加油站之自由路旁出口方向 行駛」;證據補充「被告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Google Map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洪張 富美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 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 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 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 ○○路0號的中油加油站內,於非道路的廣場,起步向前行駛, 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 ,並閃避前方行走的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甫駛出加油區,即左轉彎,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 正面衝撞在同一廣場內行走的洪張富美,洪張富美當場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洪張富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淑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洪張富美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察之採證照片、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 告於警察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5-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洪張富美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3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30

CYDM-113-交附民-1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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