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
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YDM-113-易-93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