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王美燕
被 告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二)營業損失4萬9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3萬2203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4萬5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8500元、工資1萬6500
元、烤漆1萬5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
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500元,合計為3萬2203元(計算式
:5203元+1萬6500元+1萬500元=3萬2203元)。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萬71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4日,受有4萬900
0元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繕工作天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4日無法營業為
可信。惟審酌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1月計程車月報表及扣
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用(本院卷95、133頁),每日淨
利潤應為1941元【計算式:(5萬9730元+4萬7208元+6萬7753
元)÷90=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
為2萬7174元(計算式:1941元×14日=2萬7174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萬9377元(計算
式:3萬2203元+2萬7174元=5萬937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3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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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3/1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640=5,203
TCEV-113-中小-274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