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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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晞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晞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住所前,並謊 稱係關係人傅惠暄臺中醫院朋友,關係人孫愛霓遂讓被移送 人進入住宅,惟被移送人於言談之際,向關係人孫愛霓要求 其孫女頭髮,藉端滋擾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 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 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 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 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M-114-中秩-5-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子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488,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85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2-中簡-2848-202501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4號 原 告 姚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18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金),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 金),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起訴前即1 13年7月4日止以每月5萬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 被告給付共5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94元 (計算式:17萬6600元+5萬元×(3+15/31)+5萬=40萬7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原告已依更正前之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故原告僅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3-中補-3284-202501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林琪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馬可」之詐騙集團成員,充做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24日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 22日、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 萬9071元,共計2萬元907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1元。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顯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確有匯款2萬元907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 戶內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706號不起書處分書為 證(本院卷第17-1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則依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73號不起訴所載,上開本案帳戶確 係被告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 情,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 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 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馬克」之人聯繫,被 告確曾就投資流程等與「馬克」溝通,而「馬克」於被告有 所質疑時,仍不斷以各種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 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馬克」 ,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從而,原告係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 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 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 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0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5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賴宥希 被 告 黃鴻源 王沁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王沁芸,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黃鴻源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 輛維修費7萬3545元、(二)營業損失3000元、(三)車輛折損 費3萬元、(四)代步車費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肇事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倒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原告閃避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黃鴻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被告王沁芸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固可認定王沁芸確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王沁芸應與黃鴻源就本件車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車輛折損費、代步車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萬81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7萬3545元(含零件費用3萬9373元、工資3萬4172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37元,加計工資3萬4172元,總額為3萬81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3.車輛折損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車輛折損3 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4.代步車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致其需以代步車出行,共計 支出代步車費7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810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25-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林欣瑜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芬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9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向被告於91年間借款之2萬7920元,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其亦未收到強制執行命令通知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1年6月20日,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聲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於97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憑證,又於102年11月4日再度換證,並於112年9月19日聲請扣押存款執行,上開執行時點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應舉證其未受合法送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撤銷之可能,先 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於112年11 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 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本案判決予以撤 銷,故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已經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 明定。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 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另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告最後繳款日為91年6月20 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13日及102年11月4日二度換發 債權憑證乙節,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被告聲請發 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即91年10月14日發生中斷效果後,重 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於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前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15年之效力。故此,系爭債權既自102年11月4日起重行起算 ,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債權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簡-8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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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王美燕 被 告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二)營業損失4萬9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3萬2203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4萬5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8500元、工資1萬6500 元、烤漆1萬5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 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500元,合計為3萬2203元(計算式 :5203元+1萬6500元+1萬500元=3萬2203元)。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萬71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4日,受有4萬900 0元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繕工作天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4日無法營業為 可信。惟審酌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1月計程車月報表及扣 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用(本院卷95、133頁),每日淨 利潤應為1941元【計算式:(5萬9730元+4萬7208元+6萬7753 元)÷90=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 為2萬7174元(計算式:1941元×14日=2萬7174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萬9377元(計算 式:3萬2203元+2萬7174元=5萬937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3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3/1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640=5,203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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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臺中高鐵站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隔日交付車輛,惟被告並未依約 交付車輛,爰訴請被告退還車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 行地,且該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3-中簡-4154-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玉專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萬516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09

TCEV-114-中補-1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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