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
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
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
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
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
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
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
、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
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
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
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
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
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
,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
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
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
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
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
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
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
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
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
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
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
KSDM-112-金訴-782-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