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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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現在性格特 徵為腦中風術後,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9月18日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 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1086-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A01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則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卻未預 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0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現 居所之警察機關,惟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迄今未為補繳,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608-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且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與 問話因重聽故無法有效回應,但對於文字訊息皆可理解,並 可切題回應;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目前趙男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年歲已高,已達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 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相對人現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3年7月12日 回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41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 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 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 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 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 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 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 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 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 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 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 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 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 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 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 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 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 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 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 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 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 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 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 ,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 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 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 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 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 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 ,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 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 ,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 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 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 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 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 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 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 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 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 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 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 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8

PCDV-113-護-649-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4,557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77,557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婚-43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45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 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 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婚-445-20241017-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家救-186-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 年幼起即經評估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患有智能 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第1類之身心障礙 手冊」,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 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家事聲請輔助宣 告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語文認知 能力偏弱,複雜文字閱讀及與理解有潛在困難,較無耐性 仔細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但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 生活所需與能有一般職業功能且都能自行求職並取得工作 ...,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偏弱,但並無顯著缺損,陳 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應可在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 。依陳員之功能,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9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30916002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因 智識、辨識能力不足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而有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並附有新北市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上述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就財產管理處分、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情事, 應有能力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自宜以具 體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討論財務或法律的決策,而非以輔助 宣告限制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據此,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 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輔宣-7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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