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思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徐秀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鄒勇」之成年人,幫助於通訊軟體中暱稱「方靖」、
「方文靖」之人詐欺黃雁林,致黃雁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
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說明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積欠許燕金(業經判
處罪刑)大筆金錢債務,且相信許燕金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之
聲譽,在許燕金承諾另外給予報酬之情形下,協助許燕金取
得徐秀怡之帳號、認證碼、密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傳送
給姓名不詳自稱「鄒勇」之成年男子。本案申辦貸款之處為
香港,縱然上訴人是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無法遽認上訴人
對香港貸款流程及手續具有一定之概念,而且從證人李啟川
、黃金齊均證稱,因為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渠等都相
信許燕金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也是誤信許燕金真
的有辦法在香港幫忙貸款,才會協助許燕金找人去香港辦貸
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海外開戶貸款之經驗並審酌前開
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上訴人曾經於偵查
中供稱,許燕金不願意說明究竟是香港的哪一家公司幫忙辦
理貸款,而且許燕金說這件事不能公開,伊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且於另案亦自承「鄒勇」協助辦理貸
款,不用任何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另
補充理由說明,上訴人替真實姓名不詳之「鄒勇」介紹他人
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之舉,如何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識不符,即便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亦應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
核其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他人是否信
任許燕金可以幫忙在香港辦理貸款,與上訴人有無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如無任何抵押或有相當之財力證明,無法僅憑身分證件即
貸得款項,各地區皆然,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理過貸款之經
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貸款之經驗,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
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418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