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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思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徐秀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鄒勇」之成年人,幫助於通訊軟體中暱稱「方靖」、 「方文靖」之人詐欺黃雁林,致黃雁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 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說明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積欠許燕金(業經判 處罪刑)大筆金錢債務,且相信許燕金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之 聲譽,在許燕金承諾另外給予報酬之情形下,協助許燕金取 得徐秀怡之帳號、認證碼、密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傳送 給姓名不詳自稱「鄒勇」之成年男子。本案申辦貸款之處為 香港,縱然上訴人是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無法遽認上訴人 對香港貸款流程及手續具有一定之概念,而且從證人李啟川 、黃金齊均證稱,因為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渠等都相 信許燕金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也是誤信許燕金真 的有辦法在香港幫忙貸款,才會協助許燕金找人去香港辦貸 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海外開戶貸款之經驗並審酌前開 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上訴人曾經於偵查 中供稱,許燕金不願意說明究竟是香港的哪一家公司幫忙辦 理貸款,而且許燕金說這件事不能公開,伊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且於另案亦自承「鄒勇」協助辦理貸 款,不用任何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另 補充理由說明,上訴人替真實姓名不詳之「鄒勇」介紹他人 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之舉,如何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識不符,即便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亦應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 核其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他人是否信 任許燕金可以幫忙在香港辦理貸款,與上訴人有無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如無任何抵押或有相當之財力證明,無法僅憑身分證件即 貸得款項,各地區皆然,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理過貸款之經 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貸款之經驗,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 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6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 2年度偵字第17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由上訴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財物領出交由吳 銘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5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5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 部分另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上訴人 犯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 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無意見」,復於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針對量刑部分、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是否依法加重減輕、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及意見陳述 時僅稱:「被告行為雖實屬不該,助長詐騙集團猖狂,並斟 酌對被害人財物的傷害,但請鈞院考慮被告病情,作為量刑 的參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作為犯後態度的考量」(見 第一審卷第485至496頁),是檢察官於起訴迄至第一審審判 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 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僅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不利因子,本無違誤(見第一審 判決第6、7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依前 揭說明,原審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上訴人之刑。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 加重其刑為撤銷理由之一,撤銷改判後逕依累犯加重上訴人 之刑,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以本件尚有其他第一審未審酌之 有利因子而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惟就前開累犯之加重 ,於法仍有違誤。 ㈡科刑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外,亦應認定足影響科刑結果之 科刑所憑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犯前二條之罪(按,含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載敘,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稱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案時,同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7日至3月21日陸續交 付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其密碼)予劉定南並陸 續依指示領錢出來給詐欺集團成員,有申告自己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與原審調得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原判決因其供述內容,認定上訴人 不符合主動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12頁), 然若上訴人果有前開答辯且確有前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於 偵審期間至少有一次之自白?即非無疑。法院於審理期間本 宜再予闡明,以為正確之量刑評價。此攸關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得據以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併為認定 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量刑相關事實之認定部分, 非全無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 分,於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 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 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 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 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 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 、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 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 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 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 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 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 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 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 ,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 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 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 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 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 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 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 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 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 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 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 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 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 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 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 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 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 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 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 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 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 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 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 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 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 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 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 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 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 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 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 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 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 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 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 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 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 層包裹物。 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 ,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 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 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 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 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 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 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 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 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 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 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 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 能。 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 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 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 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 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 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 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 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 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 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 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 (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 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 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 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 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 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 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 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 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 (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 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 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 ,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 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 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 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 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 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 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 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 ○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 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 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 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 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 ,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 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 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 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 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 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 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 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 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 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 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 ○○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 ,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 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 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 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 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 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 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 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 ;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 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 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 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 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 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 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 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 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 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 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 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 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 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 ⒊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 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 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 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 ○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 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關聯性。 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 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 ○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 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 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 證據。 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 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 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 、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 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 輛後座之認定。 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 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 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 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 獨所為。 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 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 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 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 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 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 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 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 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 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 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 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 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 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 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 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 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 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 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 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 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 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 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 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 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 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 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 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 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 ,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 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 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 再 抗告 人 羅修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6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修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8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下同)為正 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10月,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裁量之刑期過重,且再抗告人還有其 他案件尚未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2654號),為避免重複審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 判確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審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始於113年8月2日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83罪,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判 決之加重詐欺5罪,合計共88罪,向嘉義地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聲請案號: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下稱後案) ,經嘉義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 執行10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嘉義地院於113年9 月18日將案卷送抗告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後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88罪),完全包含本案之83罪,倘後案已經確定,則本案依 法即不得重複定執行刑,然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駁 回本案之抗告時,後案尚未繫屬法院,迄本院裁定為止,後 案亦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8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以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為整體評價 ,認第一審於8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 併最長期限(3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10月(編號1至 7曾定執行刑7年10月,8至10曾定執行刑2年5月,與編號11 至14,合計15年1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以及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置原裁定明確之說 明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8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勛、陳煜凱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為重傷害、傷害及毀損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被告2人共同犯重傷害罪,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8年10月,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主觀上可 以預見對於持鐵鎚捶打被害人林竑毅頭部,及猛然砍斷被害 人手臂,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結果,且於行兇後 為求中止未遂、自首之寬典,隨即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未為將被害人送醫等有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足認 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判決先例亦認「取人手腳」 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可能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詳酌上情,僅因被告2人於砍 斷被害人手臂後為其止血,並報警自首等情,即認其等僅有 重傷害之故意,顯有違法等語。   ㈡張智勛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且自始坦承犯 行,有認罪量刑減讓之空間等語。 ㈢陳煜凱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立即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自稱砍人對方受傷,請派員處理」,有報案紀錄單可稽。警 方獲報後即通知救護車趕往現場處理,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伊 何以非基於救治被害人之目的向警方報案,遽認伊自首非基 於真摯悔意,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予 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殺人與重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 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 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 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 告訴人王盈扉(即糖糖寵物犬舍店長)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警方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謀議砍斷被害人1隻手臂,先由被告2人假意挑起事 端與被害人起糾紛,2人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53分 許進入被害人工作之告訴人所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1段167號之糖糖寵物犬舍,分持預先備好之辣椒水及辣椒槍 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及同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復先後分持柴刀、張智勛亦 曾持鐵鎚,朝被害人四肢、身體(含肩頸處)揮砍、猛擊, 期間陳煜凱並拉扯被害人雙手,喝令其「手伸直就好啦」等 語,終至其無力反抗,張智勛大喊「剁」等語,陳煜凱遂持 柴刀將被害人之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 肢之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 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行兇過程 中因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說明:依被告2人案發前使用之手機通聯及 行動上網紀錄,可知其2人之活動範圍在北部,與彰化無地 緣關係、案發前3日故意至被害人工作處所製造購物糾紛之 假象以之作為犯案動機、案發後隨即有不詳人士為其等聘請 律師、張智勛於案發前數日所申辦之2支手機,其內相關紀 錄已遭清除或經重置無從進行採證等情,均可證明本案尚有 共犯居於幕後。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2人持柴刀、鐵鎚攻擊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一度命在旦夕,所為可能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 被告2人於行兇過程中不時叫喊「手讓他伸出來」、「手伸 直就好了」、「把手拉出來」、「剁」等語,攻擊行為大多 集中在被害人右上臂及附近之身體部位,將被害人之右前臂 剁下後,即停止攻擊行為,又對被害人採取止血、報警等可 能保全被害人生命之措施,足見被告2人與不詳成年共犯是 要以將被害人斷手之方式,教訓、威嚇被害人而不是取其性 命,當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之下手方 式、所用武器、被害人之傷勢等,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尚有誤解。已就被告2人何以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執不同個案,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由 「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裁量 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寬典,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 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同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本案自被告2人事前準備犯罪之過程,諸如案發前刻意製 造購物糾紛,案發後將手機紀錄刪除或重置手機等,可見其 等與該不詳成年共犯於事前已縝密謀劃犯罪,且在砍斷被害 人手臂後,立即為報警自首之行為,意圖減輕刑責,足見「 自首」亦在其等原本之犯罪計畫內,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 自首係出於對己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含犯罪情節兇殘、犯後雖坦承己身犯行,卻不願供出共 犯,已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等),各量 處其等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就被告2人雖符合自首條件,但 依職權審酌後,不予減刑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 說明、論述,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就關於重傷 害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 2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2人於112 年6月25日所為之共同重傷害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92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鄒芳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鄒芳彬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周御靼(未據起訴)共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3次,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周御靼之Line對話中表示「幾歲還在辦 分期」、「哀」、「真雖小」等語,係伊認為周御靼因他人 分期之原因涉訟、很倒霉,並非因此與自己有關而為抱怨。 若果伊與周御靼有共同冒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 林賜維(下稱被害人等3人)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豈可能於接 獲周御靼通知時,未與其討論應對事宜,反回以上開話語。 「源揚通訊行」店長黃溱楨於首次警詢時未有對上訴人不利 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係個人推測之詞,並明確證 稱周御靼曾教唆其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佐以周御靼於上開 Line對話中表示「我們必須先講好,不然店長講到對你不好 的地方,我也幫不了,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還有 她的說詞」等語,益證周御靼為使伊替其頂罪,避免伊之供 述與黃溱楨所證不一,始要求黃溱楨證稱伊有涉案。原判決 僅以黃溱楨於原審審理時之片斷證述,及伊代周御靼領取介 紹費之客觀行為,遽行推論伊與周御靼共同為本案犯行,顯 有割裂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等3人、黃溱楨之證述、本案相關 之申請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周御靼為能獲取介紹他人向「 源揚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之介紹費,竟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5 日、27日某時,至上開通訊行,持被害人等3人為擔任學校 籃球助教而交予周御靼,載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學生證、 在學證明書等文書影本,經上訴人翻拍後之資料,未經被害 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向黃溱楨佯稱:被害人等3人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等語,交付以該3人名義簽署「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私文書及本票,由黃溱楨持交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後,致該公司誤認係被害人 等3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予核貸,並撥款予「源揚 通訊行」。黃溱楨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支手機及介 紹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行3次。並說明:上開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依被害人等3人證 述,渠等均未辦理本案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上訴人亦有參 與林賜維部分之和解事宜,交付2萬元予林賜維,並向其道 歉等語。黃溱楨證述上訴人及周御靼介紹被害人等3人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手機,領取介紹費之過程,並提出上訴人簽收 被害人等3人介紹費之簽收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 稱,申辦這3支手機,留1支自己用,2支賣掉,再用賣掉的 錢支付原本要繳納的分期付款等顯與其是否頂替周御靼無關 之供述,可證明本案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同為之。再通觀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周御靼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一開 始即稱「哀」、「真雖小」…「因為要去說明,我們要套好 」…(見原審卷第43、44頁)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犯,抱 怨遭人發現報案後惹禍上身,之後即陸續出現2人要先行串 證之對話,周御靼稱「我們必須先講好,不然店長講到對你 不好的地方,我也幫不了,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 還有她的說詞」(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上訴人亦有涉案 。上訴人即便於上開對話中曾表示「我可能無法幫你」等語 ,此或係因前案(即周御靼於107年6月間至108年6月間,冒 用劉惠宇、吳承穎之名義,以同樣犯罪模式,賺取介紹費,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僅周御靼 被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可能認本案亦不會牽扯到伊,或係 希望周御靼能提高其獨自扛責之價碼,不一而足,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案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同 為之,而周御靼要求上訴人出面扛下所有罪責,以免其另案 緩刑被撤銷,尚難認本案係周御靼一人所為。已就上訴人確 有本案犯行,所辯係替周御靼頂罪等語何以無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理由綦詳。黃溱楨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明確證稱有受周御靼教唆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應係上訴 人臆測之詞,無從做為黃溱楨證述不可採之論據。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審不採之辯解,就單純之事實再 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 判決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同法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 判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91-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公司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對他人未產 生實際損害,並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同一之犯罪,應可視為連 續犯,如果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原審不能僅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忽略抗 告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因子,是其所定應執行 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限制加重」、「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之犯罪,均因裁判上一罪, 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令抗告 人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酌定其 應執行13年6月(編號1至20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1至22曾 定執行刑6月,編號23、24曾定執行刑5年6月,合計15年)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48-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再 抗告 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 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 ,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張威欽主張,伊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下略)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 案件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 定定應執行20年(下稱乙裁定,先後經駁回抗告、再抗告而 確定),應接續執行28年6月。惟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5與乙 裁定附表所示90罪,均為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皆有一定關聯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等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附表編號2至25與乙裁定 附表所示90罪合併定刑,則上開合併定刑之114罪,最長期 刑為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為30年,再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5月,則伊 所犯上開115罪,接續執行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 年5月,上開刑度下限與原接續執行之28年6月,期間相差26 年7月,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定刑方式, 使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於不同組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重新定刑 之例外情形,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 乙兩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 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6802號函(見第一 審卷第9頁)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理由詳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重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原審審酌結 果,認為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案件 為基準日,分別就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在案,法院應受該等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 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定刑方式 ,對其並未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 ,因認其不符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定刑組合之主張,另略以:伊自 107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已37歲,累進處遇級別跟責任 分數計算等,攸關伊社會復歸情形,有重行酌定較有利及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已表示其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刑度下限為1年11月,上限為30年5月,則依其主張之重新 定刑結果,以上限而言,較之原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6 月)並無顯然有利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指,依其所犯上開 11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 體非難重複性甚高、前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如重定應執行 刑應可獲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較低之執行刑等語,乃其臆 測,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 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 。再抗告人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依法可定應執行刑之之 最低刑度與現有之定刑結果相較,認為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 形,且重新定刑必較原裁定有利,顯有誤解。原裁定已就本 案並無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上 訴 人 賴清郎 陳碧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6、18471 、1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清郎、陳碧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關係,賴清郎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陳碧珍有事實一 之(二)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7次、1次,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三)所載,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因而論 賴清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論陳碧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賴清郎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碧 珍則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維 持第一審之判決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  ㈢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清郎部分:警方因伊於警詢時提供之毒品來源者情資而查 獲該人,該人經警查獲,與伊提供之情資有因果關係。因伊 身體不好,只能靠甲基安非他命來輔助維持體力,與購毒者 僅係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陳碧珍部分:購毒者均為伊之友人,其等向伊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在伊之住處施用完畢後才離開,伊係依本錢轉讓 ,並未販賣圖利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提起上訴之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等就該部分所為係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均無爭執,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至上開未爭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 審判範圍,其等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之犯罪 事實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碧 珍之部分供述,賴清郎、簡永璋、張上楷之證述,及相關LI 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陳碧珍有附表二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賴清 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犯行。並說明:簡永璋 與上訴人等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上 訴人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陳碧珍 與另位向賴清郎購買毒品之張上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 碧珍向該人提及「有錢嗎」、「有現金嗎」,足見陳碧珍確 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或知悉賴清郎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 價之認識而共同犯罪,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已就陳碧珍確有營利意圖,依據卷內資料論述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陳 碧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 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原判決已說明:邱顯欽固因賴清郎之供述而查獲,惟邱顯欽 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郎之時間為民國112 年2月間,而本案賴清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11年 8月至112年1月間,賴清郎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 邱顯欽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郎之犯行間無 因果關係。賴清郎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源自邱顯欽等語,並無相關憑證可佐,尚難遽採,因認 賴清郎無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已 就其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誤。賴清郎上訴意旨依憑主觀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3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曹爽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112年 度偵字第1953、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曹爽中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 判決第10頁),並說明上訴人提出2家民宿照片如何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前詞泛稱:天理難容栽贓誣賴的司法 ,最適當之處理方式應該是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審視 ,始有司法的公平正義存在。當初詐騙集團的看管人員確實 緊跟上訴人,上訴人同樣是受害人。上訴人全心全意要抓到 當初犯案的每一人,可以隨時隨地幫忙打擊犯罪等語,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 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係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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