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沈詠翔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1時13分駕駛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
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
曾文宏自後方碰撞至原告車輛,業據曾文宏於製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未就此情加以爭執,堪認應係曾文宏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碰撞,則曾文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文宏既駕駛正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907元(
含零件費用5,330元、工資費用7,57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則自系
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3元。基
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即為8,110元(533元+7
,577元=8,110元)。
四、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
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
耗時3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原告以每日1,731元計算
原告之3天營業損失為5,193元等節,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303元(計算式:8,110元+5,193元=13,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文宏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PCEV-113-板小-373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