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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蕭榮澤(原名:蕭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5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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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冠安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陳嘉宏 兼 陳冠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宏為伊之子,被告張淑萍與陳嘉宏為 夫妻,被告陳冠安為張淑萍、陳嘉宏所生,即伊之孫輩。又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被告、陳嘉宏本居住其中,惟因民國110年間 ,伊與被告、陳嘉宏發生爭執,伊遂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 ,張淑萍、陳嘉宏於110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屋,而陳冠安仍 未搬離,經伊多次要求陳冠宏搬離、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1月,陳冠安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於11 0年7月間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拒不搬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0個月,及 原告代為被告支出之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淑萍、陳嘉宏於93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後陳冠安出生,亦同住在上址,110年7月張淑萍、 陳嘉宏已搬離系爭房屋,陳冠安則持續居住至113年1月始搬 離,被告認為如要付房租,當初原告即應向被告說明,而非 嗣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係家人之間之關係,並不 涉及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宏起初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起,張淑萍 、陳嘉宏先搬離系爭房屋,後陳冠安於113年1月搬離上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 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好 意施惠關係雖因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而與債之關係有所不同 ,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給付之人,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思想,好意施 惠關係,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洵屬明確 (參見MüKoBGB/Bachmann BGB § 241 Rn. 232-233,就好意 施惠關係在德國民法上之說明)。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辯稱陳冠安之奶奶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等 語,已屬無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對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決定何人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應為當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嘉宏居住 在系爭房屋已久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陳嘉宏為直系血親、姻親之事實,則本件被告、 陳嘉宏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應係原告基於親情所為 之應允,渠等間關係,乃好意施惠關係,並不生意思表示一 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職此,被告辯稱兩造法律關 係與法律無關,而屬家人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 要求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項利益,既係侵害本應歸屬於房屋 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來,自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訛。 就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 證責任,然本件兩造間本存在好意施惠關係,且該好意施惠 關係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據本院 說明如上,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已解消、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 而係張淑萍、陳嘉宏自行因工作緣故離開系爭房屋。查原告 固曾於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淑萍、 陳嘉宏,要求渠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陳冠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租金等語,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第19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 文字整體脈絡,雖可認定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陳嘉宏搬 離系爭房屋,否則即應給付租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向 要求搬離房屋一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存證信函確由被告收 受之事,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之意思確實經被告 受領,而足使被告知悉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業經原告表示不 願繼續維持而消滅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1至33頁),然 該回執所載之日期,係111年1月13日,明顯與上開113年1月 6日、112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有所不同。又本院曾要求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經原告回覆以相關 存證信函已調閱不到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9頁),堪 認本件原告確無從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得證明兩造 好意施惠關係,已因原告意思不復存在之事實。基此,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於113年1月前已不存在之 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要屬無憑。  ㈤再原告雖主張支付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搬運公 司費用收據、被告遺留未搬垃圾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 清理系爭房屋,需費5,500元之事實,惟細譯該收據之客戶 名稱,係「陳意瑩」而非原告「陳次郎」。準此,該收據顯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5,500元費用,故原告以此為憑請 求被告給付5,500元,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5-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迄今尚 欠289,7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這筆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否認有兩造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僅以上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之問題,究 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非得以之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 被告上開所辯,究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仍應依兩造信用 貸款契約付清償債務之責,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0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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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冠德住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停放在被告社區大樓旁,因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大樓外牆磁磚確有掉落之 情。又依上開民法第191條規定所示,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 人之設置、保管欠缺,既推定具有過失,又推定與受害人之 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負舉證責任等語, 自非可取。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項目,其中就誤工費新臺幣 (下同)21,000元部分,經原告自陳為時間浪費等語,然時 間浪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 第514條之8規定),本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 求,自欠依據。又原告請求稱被告要求其代墊機車維修費, 受有利息損失,被告並應給予精神補償等語,然原告究未提 出有何被告要求其代墊費用之依據,且其所為該等利息主張 ,亦未提出計算之方法及依據,況本件原告係財產受損,本 ,在法律上本不能主張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亦難謂為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使用顯逾法定耐用年數,故 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39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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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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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姜博元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2 07號4樓 被 告 廖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4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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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譚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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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廖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麗靜 被 告 顏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因細故與原告爭執,遂徒手毆 打原告,復持木椅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額頭、鼻樑、 雙側臉頰、上嘴唇、左側胸壁、上腹部及右膝壓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何實際損害,原告於調解 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稱 傷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2項 、第195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前經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為由 ,提起公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遂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職此,本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 ,原告因此受有如其所陳之傷勢,應堪認定。且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既犯刑事法上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 傷害罪,自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揆諸首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更及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兩造糾 紛、原告所受傷勢均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被告又於該 案坦承不諱之情,實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未受損害等語為可採 ;又被告所稱原告調解時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云云 ,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調解 程序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調解既不成立,自無由再於本案訴 訟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謂為可採。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妥適。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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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沈詠翔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1時13分駕駛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 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 曾文宏自後方碰撞至原告車輛,業據曾文宏於製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未就此情加以爭執,堪認應係曾文宏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碰撞,則曾文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文宏既駕駛正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907元( 含零件費用5,330元、工資費用7,57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則自系 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3元。基 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即為8,110元(533元+7 ,577元=8,110元)。 四、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 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 耗時3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原告以每日1,731元計算 原告之3天營業損失為5,193元等節,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303元(計算式:8,110元+5,193元=13,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文宏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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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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