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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獲上游,且被告於本案 分工並非屬重要角色,亦無能力再為任何犯罪行為,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請考量被告尚需照顧、安頓家人,爰 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事證在卷可參,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 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 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竟再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水」之工作;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 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 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 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 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 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 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須照顧家 人等語,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核與 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269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4,764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7366-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心梅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北 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口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擊,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306元(含 工資16,766元、零件5萬2,540元),並支出交通費1,295元 、停車費用850元,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 偉成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期間,有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上、下班 之需要,已經支出1,295元,又其預先繳納機車停車費850元 ,已無法退費,因系爭機車毀壞無法停車,但還是其支出云 云,然原告本即得自行選擇騎乘機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 下班,並均需支付相當的成本,縱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僅得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又原 告預先繳納之機車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有停車之需要而 預繳,雖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暫時無需停放,該費用之支出, 並不因此增加。準此,上開交通費、停車費均難認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2.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萬9,306元 (含工資16,766元、零件5萬2,54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7月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254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2萬2,020元(計算式 :5,254元+16,766元=22,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機車毀損,需每日早起1小時上班,從家裡走到捷運站,精 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2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1889-2024110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 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0月19日向 聲請人借用3,930,000元,詎自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44,76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 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志豪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 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爰請撤銷執行 命令並停止執行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 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 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 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太平 242 83.68 全部 重測前:新街段662-569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2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4.08 二層56.08 三層45.28 騎樓12.00 157.44 陽台 9.52 全部 重測前:新街段1126建號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1-01

ULDV-113-司拍-87-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潘艾筑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附民被告 蘇俊龍 (已歿) 陳志豪 (已歿)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被訴殺人等案件,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1 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死亡,並經本院判 決被告2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就 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2-原附民-25-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 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 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 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 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 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 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 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 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 ,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 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 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 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 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 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 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 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 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 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 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 ,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 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 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 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 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 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 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 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 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 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 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 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 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 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 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 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 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 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 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 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 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 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 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 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 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 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 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 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 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 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 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 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 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 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 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 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 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 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 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 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 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 ,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 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 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 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是介紹友人給同案被告潘昭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認識,其並未參與像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本件犯罪過 程僅有上訴人與潘昭成2人,並無第三者,乃原審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 審已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潘昭成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潘昭成負責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上訴 人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等情,因認上訴人就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潘昭成、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上訴人對於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節未 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屬幫助犯,而指摘原 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 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 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茲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 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 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 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 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 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係上述分工方式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 客服及銀行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 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使被害人上當,進而 配合進行轉帳程序新臺幣49,933元至指定帳戶後,續由潘昭 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 上訴人遞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乃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除上訴人與潘昭成外 ,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是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僅應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 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之違誤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廖哲伍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6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1.81%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而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 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09年9月6日,其後辦理展延6次,故展延至113年2月6 日止,惟仍屢催未付,尚積欠194萬8,511元及所約定緩繳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94萬8,511元 178萬9,093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2024-10-29

TPDV-113-訴-3224-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第27225 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373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 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本院卷第176頁、1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 訴(同卷第190頁、203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附表部分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 未及時自白,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機會,如今被告完全認罪,請憐憫被告販毒所得甚為 低微,又被告家中尚有父(退休,任保全)、母(中風,表 弟妹照顧),希望早日出監陪伴父母,且獄友翁子傑亦承諾 ,如被告執行完畢,將於北部提供住處及工作,遠離目前環 境,而得適應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個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視 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此情況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已可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危害性相對較大,而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個案中,無論 販賣之情節輕重,量刑結果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無 從區別,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罪刑,雖有8罪,然販賣對象僅2人,而依證人○○○證稱: 我每天早晚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5日、31日 、9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偵一卷 第54頁、59頁、61頁、63頁),並衡以被告與○○○於111年8 月25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頁),均是 由○○○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都提 及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調取毒品等內容。證人○○○部分則證 稱:我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111年8月30日、9月2日、9月 4日、11日、17日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家施用(偵一卷第2 06-207頁、209頁、212頁、214頁、216頁)等語,且依被告 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交易均是由○○○主動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且其中111年9月4日11時39分5 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稱:我沒東西,要等晚上,我 現在身上也剩半咖多而已,我本來要留著自己吃,半咖而已 ,只能給你半咖而已(同卷第210頁)等語,綜合以上各項 事證,足認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仍屬中、小盤性 質,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於購者主動向其詢問後,被告再另外 向上游取得,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供自己施 用仍有餘裕之情況下,將部分毒品販賣與認識之人,此與主 動兜售或透過網路等管道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仍有差 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如就附表所示部分量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另將毒品販賣他人獲利,所 為已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公共法益,而被告之所以與 毒品犯罪牽扯不清,主要仍源自於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此 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之素行,本次犯行經查獲時,仍保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即可見被告如未能戒除毒癮,難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枷鎖,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犯罪之時 間與頻率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作 ,收入不高,○婚,子女已成年,前與家人同住,偶爾資助 父親生活花費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與始終坦承犯刑之 情況仍有不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有期徒刑捌年。 2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5-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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