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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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 額:新台幣(下同)「7,7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45元」 。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104-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衣蘋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衣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衣蘋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1-04

TCDV-113-消債聲-39-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柏諺 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由朱柏諺負責提 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朱柏諺乃於民國 112年3月20日、2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 近朱柏諺家中,向鄭懿薰(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取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 帳戶可獲得20萬元、30萬元之報酬,朱柏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交予暱稱「邱富貴」之成年男子。嗣暱稱「邱富貴」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該附表編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8344號卷第17-19頁;偵字13624號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47-51、134-135、206-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瑜珊、陳怡琳、證人鄭懿薰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吳瑜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陳怡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鄭懿薰上開郵局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本件被告與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 及於事後各有多次提款(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33頁之 交易明細)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邱富貴」 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暱稱「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告訴人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5萬元至郵局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0時 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告訴人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0時12分、0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國泰帳戶。 朱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KSDM-113-金簡-1017-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 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即俗稱之「車手 」),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路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其他行為人或施詐的 具體手法)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路遠」使用。嗣「路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路遠」指示丙○○於附表二編號1、2、4 「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 領款項後,轉匯至各該編號「提領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其 他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及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後轉匯帳戶 ,均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3戊○○轉入丙○○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未及提領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9-85頁;本院卷第104、11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證及事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二)罪名: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 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 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詐騙而經匯 至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因已置於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 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 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 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又該帳 戶經疑為詐戶而於112年5月8日遭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164頁), 是就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被告尚未將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3.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為既 遂,容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2次轉帳匯款 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或 未遂)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路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甲帳戶遭圈存止扣未及提領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供作詐欺帳戶及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路遠 」使用,並為提領贓款等行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洗錢金額、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其於112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 之感謝狀,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7-59、12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 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是就甲帳戶遭圈存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2.至於其餘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見附表二所示)而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1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錢匯進你國泰世 華、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以後,你分到多少錢?)沒有事 先約定好,但路遠有轉帳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萬元 要給我,我當天就領出來用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觀 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頁),被告 於112年5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並轉 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帳戶)後,並無其所謂上開2萬 元款項轉入該帳戶,亦無2萬元之提領紀錄,是被告上開於 偵查中所述有取得2萬元並提領乙事,尚有誤認。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有陳稱:我去幫路遠向別的被害人領現金,有時候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金額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1) 5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即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3) 6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即附表二編號4) 15萬8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下列帳戶申設人均為:丙○○) 提領時間 轉帳金額 臨櫃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後轉匯帳戶 1 丁○○ (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向丁○○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5日 11時2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210萬元 (內含丁○○匯入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君陽有限公司)內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投資為由,向甲○○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24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26分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2甲○○轉入款項)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3 戊○○(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戊○○佯稱:可以註冊「XM GROUP」外匯投資網站,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58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59分 甲帳戶 未及提領 (已圈存,見警卷第37、164頁) ⑴3萬元 ⑵3萬元 4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1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4乙○○及另2人洪啟清、己○○《該2人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6號併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轉入款項) 15萬8000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丁○○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942號函暨匯款憑證(偵卷第113-117頁) 2 附表二 編號2 甲○○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8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44-9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7-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1日一南崁字第000027號函暨存入憑條(偵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二 編號3 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4頁) (2)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與截圖、「XM外匯」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11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4頁) 4 附表二 編號4 乙○○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3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54-1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5-16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149頁) (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3日南崁字第1130001418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5-127頁)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17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慶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陳根木(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進興(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全忠(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阿秀(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秀媛(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淑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自烱(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培煌(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陳鼎(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韋翰(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馨 被 告 陳東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藍陳雲(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0-重訴-469-20241101-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0號 原 告 王淑菁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金訴字第117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1260-2024110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怡琳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金簡字第10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120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訊息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 院陳稱因告訴人借錢後跑掉,伊就傳簡訊罵她,她訊息都不 回,可是會去看訊息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因 告訴人不回覆訊息始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傳送訊息,公訴人 所認係各別犯意,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前因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止(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 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揭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之門號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媽的妳這個爛貨,自己說自己是個破麻,還在那裡假清高,當你承認與黃狗的關係時,我就對你直有仇恨,我這次一定要把你們兩個狗男女給包進去,我知道你從頭到尾就是要我資源,看我為你準備的,這些資源足夠讓你一生在監不離監,完成你夢想 還有要討客兄也戴個帽子,戴個眼鏡,變裝一下,紅磚瓦牆的隔音很差,小心dio,現在看見你都覺得噁心想吐,所以我會加速度完成你夢想」 2 113年2月26日12時41分許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這顆草)柚嫩」之人,要求「柚嫩」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轉傳如下之LINE訊息予乙○○: 「黃狗是當你以自己身體去做為條件,讓他成為你的狗,一切聽從妳的指示,他答應了你的條件,他就註定要失敗了,我想不通的是,他明知道我還有底牌,為何他沒有讓我死,上天憐我,手機他自己給我看,又硬搶了回去,這段敗筆,以前是我看她手機,都隨我的,現在我要看他跟我女友對話內容,他硬搶,就沒有什麼好說的。 小黃,你給我等著,看我如何廢了你,當你下次見到我時,你就知道你還有比被子龍關狗籠還要慘的時候。 破麻,我對你的感情是非常真的,妳欺騙我的手段也非常的狠,我一再容忍,妳確一再的得寸進尺,連我住院時都還聽到你要約我灣家,我真的想不明白,我哪裡得罪妳,妳要用如此恨的手段來對我,到底為什麼,是那一件事,妳讓我知道,為什麼」 「忘記說一件事情,妳今天盡然說我不如黃狗,妳瞎了妳眼睛,說我不如一個被關在狗籠的人,然怪會被他連點兩次,妳選擇他是因為他跟你一樣奇翹的個性,我的個性是正直的,這次妳們這對狗男女得到15-20年刑期,外加我給們的禮物,讓妳們一生絕對忘不了」 「妳眼睛瞎了,沒救了,短短的3個月就多了15-20年的刑期,還說我不如黃狗,算了你也直是爛貨,我封鎖了」 3 113年2月27日1時22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留言語音訊息予乙○○ 4 113年2月27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看賴,聽,語音,我直傳這一則簡訊,沒收到就結束了」 5 113年2月28日6時18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差點上了你們的當,故意說要找我的,在放管,目的就是要激怒我,說出不該說的話跟消息,我還差點上當,你選擇了小黃狗這奇翹的來當豬隊友,他說了不該說的事情,就是不帶感情的幫你做事情,附加可以打炮。一個人誰會無緣無故說出這種話,這就是他會心甘情願的當你小犬的原因,連刑事案件都犯了,明天開庭,他把矛頭都推給妳,說...的原因,他拖你下水,我就以你教唆小黃狗潑漆告你了,是你的(豬圖)隊友提供你出來的,跟我沒關係」 「真的是個賤女人,千交代不要對我黑龍逛道,幹你娘ㄟ,送你手機格天就對我黑龍逛道,我暈倒的時候,你竟然是在跟客兄一起,操你娘ㄟ!我都忘了此事,幹,我一定給妳吃屎吃到一輩子都想殺我」 「妳欺我先,背叛我後,小黃狗說什麼妳從林園哭著回來,再來不斷的說妳有多麼愛我的話,我都知道他是為了讓我對妳丟入全部的愛情,讓我深深的愛你,就是妳們使出的第一步,再來就天天折磨我,再也不敢對妳發脾氣,就明明知道妳在說謊騙我,我也直能吞下去,不能說出來,被你們丟在名宿還要幫你們出加油錢,一切的一切黑龍逛道,紋眉,演唱會(騙我說跟母親,幹,跟客兄啊)偷我手機,跟大飛搖頭打炮,最後連公證,吃飯,也敢做,一想到這件事,我非得撕碎妳,妳給我等著,我找你算總賬的那天,非得讓你看到我就下出尿」 113年2月28日22時42分許 「幹...躲啥.....聽說妳要跑路啊......用啦,妳大姐大ㄟ,治平專案裡面的人物,下死寶寶了,妳以前沒那麼膽小啊,自誇自吹的有多麼強硬,天天家暴我,妳不是有養一隻狗,用妳身體換來的,專們來咬我的,妳們兩個狗男女,別躲啊,再欺負人的時候怎麼沒想到當我的尊嚴感情金錢,被你們搞到我租的房子被房東趕,錢還給我凹走,妳們兩人無恥到這樣,乙○○,我給你最後一次(保證最後一次)機會,願不願意道歉,不該妳拿走的還我,我的損失和妳有關係的,直要待一點關係照成我的損失,全算妳的帳,換給你自由,記得直有妳一個人,我沒再跟人奇翹,我一向說到做到,原諒你一次,原以為我有想說用騙妳的,讓你付了一些錢,換自由,可是還是覺得良心譴責,所以我是說真的,要做的事,可是跟妳待有一點關係就都算妳帳,這樣算起來,可是非常的高喔,好好考慮吧」 「妳他媽的真的有夠髒的,天天遊走在小水,國偉二人輪幹,特定日子再加小黃狗,幹,破麻,機會沒了,等著20年就在前面,開心吧,我完成了妳的夢想,一生在監不離監,別感動到哭....外加我為妳準備的我漂漂拳,說的奇怪,小水明知道妳外面有別的男人,他怎麼都無所謂,妳不知道他有跟蹤過妳吧,他有看到妳跟偉手牽手喔。我真的覺得妳好髒,我真的不想在看到妳了,所以要加速一下,把你趕緊弄進去,髒啊亂七八糟,還我漂漂拳」 「聽說你被小黃狗設計了是怎麼回事,藥仔帳嗎?他現在因該是欠你不少喔,因該說越欠越多,每次工作拿出去,回來都不夠,因該是故意的,因為直有這樣子做,妳才不能對付他,他知道妳揚言要給他一次爆半粒的事情,如果他本身欠你不少錢,妳一定不會要他爆的,妳就跟當年家娟他老闆一樣的樣子,最後被家娟仔欠到170多萬,最後他老闆自殺,這是妳不信可問38,恨多人知道的是」 6 113年2月29日17時5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馬的,你還告我防礙自由啊」 「幹,聽說你在找田寮的啊,還有呂大,怎麼辦。他們都不接你電話,對吧!找不到人幫忙你了是嗎?妳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接你電話嗎?」

2024-11-01

KSDM-113-簡-4258-2024110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王至謙 被 告 鄭承恩 沈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01

KSDM-113-審附民-459-2024110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某時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 5樓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男子, 以新臺幣4、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 下稱毒咖啡包)6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 、愷他命2罐等物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k盤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 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翰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詢5-8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7、129-131、14 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 752號、第86167)2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白 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弟 」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 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持 有之數量(見附表所載)、期間(尚短)、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所示)乙節,附表「鑑定書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K盤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及出處 1 愷他命1包 ⑴檢驗前毛重57.014公克、檢驗前淨重55.274公克、檢驗後淨重55.25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4.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6.62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2號) (偵卷第37頁) 2 愷他命1罐 ⑴檢驗前毛重11.819公克、檢驗前淨重5.420公克、檢驗後淨重5.40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1.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396公克。 同上 3 愷他命1罐 ⑴檢驗前毛重7.004公克、檢驗前淨重0.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72.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7號) (本院卷第73頁) 4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453公克、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7.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2號) (偵卷第37頁) 5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723公克、檢驗前淨重2.094公克、檢驗後淨重1.86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167號) (本院卷第73頁) 6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814公克、檢驗前淨重2.625公克、檢驗後淨重2.37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6.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同上 7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574公克、檢驗前淨重2.387公克、檢驗後淨重2.1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9.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2公克。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8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374公克、檢驗前淨重2.147公克、檢驗後淨重1.7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13.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同上 9 毒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毛重3.551公克、檢驗前淨重2.354公克、檢驗後淨重2.0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單包純度約9.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同上 10 k盤1個

2024-11-01

KSDM-113-審易-11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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