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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葉馨蓮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30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葉馨蓮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供陳: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簡秀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 九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葉馨蓮騎乘沿 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並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葉馨蓮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之傷害。簡秀櫻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馨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1-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 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於倍斯特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12年10、11月間 離職),因工作內容需前往各醫療院所拜訪醫師等客戶,有 駕駛私人車輛處理業務之需求,倍斯特公司乃與乙○○簽立「 車輛補助協議書」,約定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車 輛(登記在妻子高懿慧名下,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執行業務 使用,向倍斯特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包含一般油資及車輛維 護費用),由乙○○檢附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之收據,經主管 簽核後報支,核實認列為倍斯特公司之費用。倍斯特公司並 限制每月補助費用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如當月 業績未達標,最高補助金額會打折扣)。詎乙○○為了每月均 可領取油資補助之最高金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發票,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之支出,而係其向親友 蒐集而來之他人加油發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身分 不詳之親友因私人用途加油時,在發票上打上倍斯特公司之 統一編號,並將加油發票交給自己,而將之冒充為執行公司 業務而自行加油之發票,並先後於112年9月30日及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記載當月油資支出為1萬2,600元等不實內容之「 Business Traveling Expense Report」(商務旅行支出報 告)後,附上如附表所示當月份向親友蒐集而來之發票後, 於同日向倍斯特公司行使之,致倍斯特公司審核後,誤以為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乙○○執行公司業務之油資支出,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11月間,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共 計2萬3,265元之油資補助予乙○○。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自親友收集而來,並有 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倍斯特公司請領油資補助,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萬2,600元之油資補助是固定薪資,每個同事都是這樣做, 不論發票是從何而來,都是拿來給公司抵稅使用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12年8月1日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已經 跟告訴人因為高薪低報的問題在勞動調解委員會處理,所以 告訴人才會開會決議此事,重點在「未來的薪資結構...... 」這句話,代表之前不是這樣規定薪資結構。被告也有5、6 次沒有達到油資請領上限,是因為被告請假被扣錢,又油資 補助係用統一編號請領,可知不一定要是實際支出,電話補 助也不是拿實際收據請領,告訴人均知悉油資補助等屬於薪 資結構,被告始會如此請領,是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有詐 欺取財之問題,請綜合上情,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所示之發票確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執行業務行為時,所 支出油資所開立之發票,而係被告向其親友收集而來,並持 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2年9月被告工作交通費用報 告影本(見他卷第37頁)、112年9月加油發票影本(見他卷 第39至43頁)、112年9月被告任務列表影本(見他卷第45至 55頁)、GOOGLE地圖截圖(見他卷第57頁)、112年10月被 告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影本(見他卷第59頁)、112年10月加 油發票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112年10月被告任務列 表影本(見他卷第69至89頁)、112年9、10月被告油單及交 際費審核附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 至48頁)、TOYOTA官網之VIOS完整規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倍斯特公司車輛補助協議書(見他卷第33頁,下稱補助 協議書),補助協議書上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個人車輛作為執 行甲方即告訴人業務上之使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被 告得向告訴人報支其油資、車輛修繕費用,並檢附列有告訴 人統一編號之三聯發票或告訴人抬頭之收據,經主管簽核後 ,核實認列為被告之費用等語,協議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他卷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業務代表薪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他卷第11 9頁),油資津貼經列為薪資固定給付辦法下,然有括弧註 記須附發票;復參酌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9 至171頁),第1點即表明「業務的油資補貼、交際費是屬於 補助費,非薪資項目,是需有憑證核銷,當業務在執行業務 本職時可申請,若有浮報或是不實之行為,公司會不定時的 稽核」,而該次會議之參與人為告訴人之全體員工,自包含 被告在內,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之油資補助請領方式,需 為列有統一編號、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支出之油費發票,始 可持該等發票向告訴人聲請核銷而取得油資補助,而補助協 議書為被告本人所簽,會議紀錄被告亦有參與,就該等情形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期間為11 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已在前開112年8月1日會議召 開後,則該次會議既已明確表示油資補助非屬薪資項目,需 為執行業務時之發票始可申請,被告仍持向親友收集、非其 本人執行業務時所開立之油費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之文書即 112年9月、10月之工作交通費用報告後,向告訴人申請油資 補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圖,灼然至明。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會議紀錄之重點 在於未來的薪資結構會有所調整,表示之前並非如此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案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為該次會議後,業如前述,縱於會議前薪資結構不同, 然於該日後,油資補助依會議結果即為實報實銷之補助費用 ,被告卻仍持不合規定之發票製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向 告訴人行使而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發票均係被告為執行業務時所花費之油資,給予被告合計2 萬3,265元,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至難憑採。  ㈢另審諸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111年11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 (見他卷第175頁),除特休日未請領外,實際上有出差執 行業務之編號2至4、22至23、28至30筆,均未請領油資補助 ;其他員工製作之111年10月工作交通費用報告、112年2月 工作交通費用報告(見他卷第177、179頁),未有特休,仍 未請領至油資補助之最高額度,可證油資補助並非薪資結構 之一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 請假會扣除油資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即曾任告訴人副總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油資補助及600元的電話補助均屬薪資,不需是實 際使用的發票,告訴人是希望員工可以提供打統一編號的發 票,作為其稅務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 證人甲○○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入職時油資補助應該是屬 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當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本人支出的才能 請領油資補助,只需要發票上有打公司統一編號即可請領, 被告的油資補助為1萬2,600元,係因被告升為主任級所以變 為1萬2,000元,600元則為電話補助,在額度內均需檢附有 打公司統一編號的油單,補助協議書在入職時都沒有簽,應 該是111、112年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 然其亦證稱:簽署補助協議書可能就改實報實銷,一定要是 用在公司實際上的業務,如果以112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 該日之後應係認定油資補助不屬於薪資,當時參加之所有員 工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則證人甲○○ 雖證述油資補助屬於薪資結構的一部份,只認公司統一編號 ,不需要是本人業務上支出,然其亦明確證稱於112年8月1 日後,油資補助即採實報實銷,且告訴人所有員工均知悉此 事,是被告於告訴人明確告知油資補助需持業務上支出之發 票始可請領後,仍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自該當 本案犯行,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經核洵屬臨訟置辯,顯 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 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未 據實申報其所支出之油資,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油資補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發票而詐領油資補助 共計23,26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 商務旅行支出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 加油金額 加油量 認定不實原因 1 112年9月8日上午6時36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6元 51.3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2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2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39元 51.38公升 1.下午4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232元 44.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4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1分 臺中市北屯區「台亞仁美加油站」 1,132元 34.21公升 晚間11時1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5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0元 51.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6 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4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58元 51.64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7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37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358元 44.97公升 1.上午6時2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8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33分 彰化縣秀水鄉「中油彰秀加油站」 1,151元 35.65公升 下午4時3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距加油站甚遠 9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558元 49.46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0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1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1,038元 36.31公升 1.上午8時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2.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表示不會這麼早出門,坦承此筆應非自己加油之發票 11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24分 臺中市東區「台亞精武加油站」 1,133元 35.07公升 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12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540元 49.06公升 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3 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 臺中市東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應予更正)「台亞建成路加油站」 904元 28.06公升 晚間8時49分許、9時15分許,手機基地臺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距加油站甚遠 14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59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1,525元 48.11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5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47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彰化加油站」 1,634元 52.87公升 1.加油前後,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均在家中,未見出門移動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16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 彰化縣彰化市「中油中山路加油站」 1,651元 53.42公升 1.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南區,距加油站甚遠 2.加油量大於VIOS車輛油箱容量42公升 3.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打卡回報,被告於臺中地檢偵查中坦承此發票非其加油 17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8分 臺中市西區「全國五權路加油站」 826元 27.61公升 上午10時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在彰化市家中,距加油站甚遠 總計 2萬 3,265元 744.66公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易-215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幃宸於審理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 6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旁貨櫃屋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變更本案機 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 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 視法令之禁止擅自改裝,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並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 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僅有1台,規模非鉅,犯後並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各8歲、11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本案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向同案被告鄭幃宸所承租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 0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衡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又查同案被告鄭幃宸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機檯已經恢復原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則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鄭幃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販賣 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檯給乙○○。乙○○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 裝為磁吸式,並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 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 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乙○○於 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 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變更 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裝彈 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如抽 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兌換 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茶葉 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 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 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張抽 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鄭幃宸明知乙○○改裝機 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仍持續出租 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乙○○共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營利。嗣於112年10月1 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幃宸固坦承有出租編號4所示機檯給被告乙○○等 情不諱,另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機檯並改裝,且 變更玩法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鄭幃 宸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有改裝云云;被告乙○○辯稱:機 台有保證夾取功能,可以帶走茶葉罐,不知道違法云云。經 查: (一)被告鄭幃宸、乙○○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自改機時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擺放經其等變更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編號4機臺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 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現場及機台、玩法說 明、抽抽樂獎品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放置 上開機臺營業。被告鄭幃宸雖辯稱其不知機檯有如此改裝 云云,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鄭幃宸知情等 語,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 告鄭幃宸為場主,且自承剛開始出租會過去查看等語,則 其對於被告乙○○將機檯改裝成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 製茶葉罐,並設置抽抽樂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 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 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 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 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 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 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三)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 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 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就申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 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 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 「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 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 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 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 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 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 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四)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編號4所示機臺 營業,有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範 ,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臺業經被告乙○○改變原遊戲方 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自足認上開 機臺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而應認 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 之刑責。  (五)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 編號4所示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價值低微之鐵製 茶葉罐,且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該機台顯非以 吸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抽樂機會獲得公仔,然 抽抽樂僅有10分之1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6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顯見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 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抽抽樂之不確定結果,來 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 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是被 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 行,亦堪認定。而被告鄭幃宸明知上情仍提供上開場地及 機檯給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與 被告乙○○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鄭幃宸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自改機日起至11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及被告鄭幃宸另觸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幃宸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請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編號4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臺為被告鄭幃宸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幃宸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幃宸於編號4機檯出租後至查 獲時止,出租機檯收取之租金所得,為被告鄭幃宸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幃宸亦在上開場所出租店內編號1機 檯給同案被告林宸緯(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 編號2、10機檯給同案被告王智誠(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 承租),出租店內編號3機檯給同案被告林大嘉(自112年5 月中旬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5機檯給同案被告陳禹 丞(自112年7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6機檯給同 案被告黃皓暘(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 7機檯給同案被告張郡傑(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 租店內編號8機檯給同案被告潘振邦(自112年9月15日起開 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9機檯給同案被告陳昱廷(自112年 10月2日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1機檯給同案被告吳 宏檳(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承租),出租店內編號12機檯給 同案被告陳泓丞(自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承租)(上開同案 被告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王智誠將編號10機 檯、同案被告張郡傑將編號7機檯及同案被告陳泓丞將編號1 2機檯之出口改為三角形,同案被告吳宏檳將編號11之機檯 出口改為斜板,另同案被告林宸緯等10人各自在上開機檯增 設夾取商品後即可戳戳樂(編號9機檯)或附贈刮刮樂(編 號1、2、5、8、11、12機檯)、抽抽樂(編號3、6、7、10 )等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消費者從事以小博大之賭博行 為,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惟依同案被 告10人於警詢所述及機檯照片所示,本案機臺玩法為投10元 或20元硬幣即可夾取1次,保證取物價格為160元至1780元不 等,且由現場機檯照片詳細以觀,可知同案被告10人於本案 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娃娃、洗衣球、 3C用品等商品,並非提供單獨之刮刮樂或抽獎單供夾取,可 認同案被告10人確實係提供一望即知之明確商品供顧客夾取 ,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使用各該機台之 消費者在投幣前即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 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上開機台提供之 商品內容或價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 功能,且並無證據可認有機台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 之情形(警方並未一一檢視並清點商品內容及查明價格),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 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 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 或刮刮樂之機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 夾取之商品,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 商店促銷時額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 之商業經營模式相同,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 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至編號7 、10、11、12機具固將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或斜板,惟並 未變更該機具之主要結構及夾取之玩法,亦不影響保證取物 之功能,故尚難認同案被告10人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從而,自難認被告鄭幃宸此部分所為 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TCDM-113-簡-1894-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 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 之可受公評事項,又查被告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 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開到黎明路要準備迴轉,告訴人 一樣要迴轉,他對我按喇叭,後來到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時 ,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則被告並非在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 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 出言「幹你娘死光頭」,可見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 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 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不明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搖下車窗對 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2047-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 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 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 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 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 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 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669-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第327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91至99頁,偵5518卷第21至27頁,偵3274卷第 17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6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中信銀行113 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設 定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見偵3274卷第141至147頁)、中信銀 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71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偵3274卷第161至171頁)、被 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3274卷第173至183頁)、中信銀 行線上新增網路銀行暨行動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流程截圖( 見偵3274卷第185至19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第3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 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635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 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 167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179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0至371頁)  111年9月29日8時 54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140萬元 2 乙○○(新北地檢 113偵 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9時 48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518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18卷第39至41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18卷第65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 36分許,匯款40萬元 3 丁○○(士林地檢 113偵 327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27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 35、40頁)  3.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7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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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 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41、61、67至72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 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家庭貧寒、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才為本案犯行,並已歸還液晶螢幕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使被告有機會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具特別 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該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5頁),已經原審所審酌,是量刑因子並未 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70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判4次)、7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 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具特別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 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曾明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柳佳 伶經營之回收場,趁四下無人,進入該回收場空地搜尋財物 ,見該回收場空地放置液晶螢幕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徒手竊取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至曾明堂住處扣得上開液晶螢幕一臺(業已發還 柳佳伶)。 二、案經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柳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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