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憲忠
陳憲慧
陳淑玲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
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
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9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
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天
賜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自應以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40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4,410
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5,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被繼承人
陳天賜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基於
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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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2/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10月為每平方公尺約122,963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105平方公尺×122,963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03,705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4,303,705元 2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9頁) 1/3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327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436股 18,007元(以遺產稅申報書為計算,本院卷第107頁) 合計 4,322,039元 債務人陳喬茵(即陳慧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864,408元 (計算式:4,322,039元×應繼分比例1/5≒86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LDV-113-補-134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