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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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 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 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 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 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 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 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 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 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 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 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 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 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 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 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 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 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 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 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 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 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 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 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 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 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 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 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 ,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 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 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 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 「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 )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 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 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 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 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 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 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 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 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 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 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 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 「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 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 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 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 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 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 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 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 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 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 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 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 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 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 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 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 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 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 「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 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 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 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 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 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 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 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 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 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 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 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 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 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 、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 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 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 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 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 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 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 ,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 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 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 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 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 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 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 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 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 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 「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 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 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 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 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 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 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 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 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 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 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 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 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 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 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 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 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 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 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 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 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 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 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 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 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 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 ,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 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 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 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 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 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 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 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 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 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 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 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 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 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 「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 」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 」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 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 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 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 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 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 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 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 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 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 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 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 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 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 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 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 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 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 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 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 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 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 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 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 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 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 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東亨 被 告 蔡松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17

HLDM-113-附民-7-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瑞姿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將650萬元分 次匯給被告,日期為112年6月4日將150萬元匯至被告之第一 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將414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2年8月7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上有匯出匯款單足憑。兩造 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如被告逾期清償按年利率 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每逾一日以每1萬元每日6元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此亦有借貸契約書可稽。詎料被告屆期未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有收到460萬元,又改稱只有收到86萬元,且原告先 預扣利息190萬元,被告是有指示原告將414萬元匯至訴外人 黃彥華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原告同意被告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則 被告願意於年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匯出匯款單為證,被 告雖辯稱僅有拿到86萬元,且原告預扣利息等語,惟此與匯 出匯款單不符,且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 採信。又被告既已於借貸契約與原告明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自無理由片面要求原告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且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重訴-58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 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 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 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 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 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 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 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 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 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 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 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 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 ,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 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 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 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 ,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 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 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 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 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 %,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 ;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 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 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 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 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 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 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 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 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 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 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 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 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 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 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 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 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 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 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 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 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 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 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 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 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 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 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 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 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 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 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 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 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 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 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 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 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 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 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 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 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 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 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 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 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 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 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 ,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 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 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 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 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 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 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 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 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 ,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 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 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 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 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 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 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 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 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 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 「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 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 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 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 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 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 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 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 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 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 ,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 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 ,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 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 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 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 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 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 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 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 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 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 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 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 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 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 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 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 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 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 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 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 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 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 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 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 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 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 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 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 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 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 ,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 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 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 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 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 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 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 ,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 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 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 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 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 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 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 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 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 ,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 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 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 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 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 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 ,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 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 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 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 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訴-7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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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林琴 相 對 人 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0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4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1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 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 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 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 以債權本金500萬元,加計自113年7月12日起至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276164元,合計為000000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 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另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茲依上開標 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0000 000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元),爰酌定整數0 00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5

PCDV-113-聲-373-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魏桔子即魏夢怡 代理人(法扶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之1房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 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 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 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明自聲請清 算前2年至今有接受配偶扶養,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受扶養之 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22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 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8月22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 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1-15

PCDV-113-消債清-352-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94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詩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5

HLDM-113-原金訴-217-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94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詩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5

HLDM-113-原金訴-15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柏蒼即賴廷墉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柏蒼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卡債,且工作收入不穩 定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0號卷第249、25 1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 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管理民宿,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11 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 詢表、薪資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第561至567頁),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8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4元, 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3000元、電費2200元、水費450元、 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100元、勞保費962元 、健保費622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等情,查 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73頁),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 負擔之租金僅11500元,而聲請人就其餘支出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反面 解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自應酌減至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為適當,又聲請人陳明其目 前居住於宜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29頁),則應以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 並獨自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497至5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現年80 歲,已逾勞動年齡,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177元,則聲請人 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16000元,未逾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4618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6000元=3461 8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金融機構債務494775元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一台汽車、2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單及 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3至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 至495頁、第569至62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 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 共34618元後,僅剩餘3382元可供清償,顯難以負擔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1-14

PCDV-113-消債更-18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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