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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翔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邱皓翔」均應更正為「邱浩翔」。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應更正為「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 資料、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邱浩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 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 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 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另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 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7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被告於本案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越級駕駛,但認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適用,然本院審酌上 情,足見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違背基本行 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 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無意識而送 往醫院救治,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71頁),是被告 於本件碰撞後即已昏迷,並無法親自或託人代行報警而有 受裁判之表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未清醒,本 件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附此敘明。 (七)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 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害人謝春修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其左轉彎車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八)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 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殊未 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邱浩翔應給付謝柏賢、謝立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給付拾壹萬陸仟元,餘款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謝柏賢、謝立純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立純)。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邱浩翔倘未遵期履行,願給付謝柏賢、謝立純貳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邱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皓翔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6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春修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前方欲左轉 ,雙方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春修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謝春修送醫,謝春修於同日12時19分經急救後,仍因 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胸,因而創傷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謝春修之子謝柏賢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皓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柏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1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35-202410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靖皇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靖皇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 竹區農會(以下簡稱蘆竹農會),以腳踢擊蘆竹農會所有、蘆 竹農會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運 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蘆竹農 會。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淵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 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蘆竹農會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 93至94頁),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 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腳踢擊告訴人即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 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 玻璃掉落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珮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YDM-113-簡上-398-20241011-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鎔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高孟鎔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高孟鎔、林尚正為情侶關係,高孟鎔因與林尚正發生細故, 竟意圖使林尚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7時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林尚正於112年9月10日在 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有「吸毒、販毒、藏毒 」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尚正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情事。林尚正於知悉高孟鎔對其提出檢舉後,亦 意圖使高孟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 日14時26分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高孟鎔於112年9月10日在高雄 或屏東潮州有「蓄意叫人購買毒品再便宜轉賣給她」等情事 ,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孟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孟鎔、林尚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 檢舉信函內容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高孟鎔、林尚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㈡又被告林尚正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9月、6月、5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尚正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林尚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林尚正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高孟鎔誣告林尚正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高孟 鎔即已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被告林尚正誣告高孟鎔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林尚 正即已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僅因 細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 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誣告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所誣告之案件未因 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兼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高孟鎔有期徒刑3月、量處林尚正有期徒刑4 月。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且被告二人所犯之誣告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認現 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重、並請求宣告准予易科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高孟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高孟鎔始 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因認被告高孟鎔已建立法治觀念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高孟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7

PTDM-113-原簡上-3-202410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 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 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 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 ,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 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 ,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 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 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 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 、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 、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 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 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 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 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 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 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 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 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 ,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 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 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 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 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 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 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 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 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 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 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 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 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 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 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 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 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 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 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 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 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 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 ,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 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 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 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 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 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 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 ,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 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 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 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 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 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 ,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 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 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吳玉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林佳賢及其工作夥伴林明昌提 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 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 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 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訊息 1 「對了台中華美永遠永遠不歡迎他」、「請他千萬不要來」、「不然我會找混混打他」 2 「你請他一定要看我的訊息」、「不然情況會更加惡化」、「我有可能讓她一輩子都唱不了」 3 「阿昌,你如果有空,告訴他,解開對我的封鎖」、「想要封鎖我可以,先把該給我的前匯給我,就可以封鎖我」、「我現在要跟他收費新臺幣60000元」、「如果她不願支付,最好不要在當街頭藝人」 4 「直到她支付新臺幣6萬元,我才有可能考慮放過她」、「她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她 住在哪,我等一下就去請 私家偵探,調查她家住在哪,調查她的公司在哪裡,很快她的個人資料,我可能就會有了」

2024-10-07

TYDM-113-簡-304-2024100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JITAMNUAYSAKDA ANUSON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成年人,及在臺灣接應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 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 臺灣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 UAYSAKDA ANUSON即可獲得報酬泰銖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 」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 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 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 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 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 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64.911公 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下稱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除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外,並對關於被告收受報酬之事實部分亦有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上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航警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登記入住飯店旁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他4215卷第5頁正背面、第87至95 頁、第97至121頁,偵28419卷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 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第125至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復有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黃色行李箱1只、泰國包1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 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 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 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行 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 款給我10萬泰銖等語(偵28419卷第13至14頁),原審判決 乃依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之事實 。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有幫我出機票錢,來台 灣的團費是他們處理的,對方沒有講清楚我可以拿到多少報 酬,先前我說10萬泰銖是我自己想的,事實上我覺得我可以 拿到的報酬大概只有5萬泰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原 審判決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 10萬元等情,但未因之而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亦未為相 關之沒收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說明、更正即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 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 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 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 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 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等效,犯罪情節重 大,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 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甫 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 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係外籍人士 ,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 輕法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考量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罪,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 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等長 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 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 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純 度甚高,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 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餘地,併此指明。  ㈣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於高中畢業、未婚、在泰國地區的百貨公司工作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 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2024-10-02

TPHM-113-上重訴-13-2024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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