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不服原判決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於原審時 已返還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告訴人林家青、林 家璽(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 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再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且積極為損害之彌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部分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姊)即告訴人2 人對於父親林樂善遺產分配及生前所經營之吾為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分配尚未有共識,而擅 在上開2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不實內容,擅自持以 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以不實事項登記於公 文書;再其身為上開2公司之董事長,擅將公司帳戶款項提 領、轉匯共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至個人帳戶內而侵占 入己,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於原審時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 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陳於15歲即移居澳洲 ,為碩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澳洲先後經營餐廳、法 律代書事務所,因父親中風而返臺,母親及2個妹妹均定居 於澳洲,現無業,在臺獨居,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6、287頁),兼衡當事人、告訴人2人、告訴代 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衡 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侵占金額高達1,032萬元 ,所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本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或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 ,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係關於家族 內遺產及財產糾紛,於本院調解時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 司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且積極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代理 人、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信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12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 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 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 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 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 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 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 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 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 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 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 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 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 ,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 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 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 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 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 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 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 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 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 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 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 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 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 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 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 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 ,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 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 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 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 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 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 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 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 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 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 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 ,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 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 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 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 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 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 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 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 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 ,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 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 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康書懷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洪振盛律師 郁宗勳專利師 沈建宏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 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保全證據程序(本 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 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流 程、方法及設備,為聲請人自行研發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內部有相關規範(本案保全證據程序 案卷第265至266頁)及措施保護前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知 悉,可得減省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成本,造成聲請人競爭優 勢之嚴重削減,前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聲請 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有關,為 免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 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前揭資料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 明前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 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3頁),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附件B USB隨身碟儲存資料 檔 案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㈠資料夾「2024-04-12照片」 子資料夾「3-2_電鍍站結束後之半成品」 ⒈檔案「DSC00111.JPG」 ⒉檔案「DSCOO112.JPG」 ⒊檔案「MICRO_20240412115412.jpg」 ⒋檔案「MICRO_20240412115413.jpg」 ⒌檔案「MICRO_20240412115420.jpg」 ⒍檔案「MICRO_20240412115422.jpg」 ⒎檔案「MICRO_20240412115546.jpg」 ㈡資料夾「2024-04-12影片」  子資料夾「3-2_電鍍站結束後之半成品」 ⒈檔案「C0015.MP4」 ⒉檔案「MAH00166.MP4」 置於本案訴訟案卷外放證物袋之USB隨身碟

2025-01-20

IPCV-113-民秘聲-5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 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4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蕭卓福 被 告 蕭文河 蕭吳清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蕭卓福及蕭文河共同經營元 山蛋品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低價購入之次級蛋、已破損之機蛋、內含變質或腐敗之 發黴雞蛋、已變質或腐敗之長蟲雞蛋、藥物殘留之雞蛋及自 賣場回收之逾期雞蛋等不得作為液蛋之物,混入一般液蛋後 出售予客戶,致相關客戶陷入錯誤以一般價格購買。是依起 訴書之記載,若被告蕭卓福等人經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等由被 告蕭卓福等人進行交易後經元山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可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認屬元山公司因被告蕭卓 福等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收受,包括於沒收、追徵之對象 及範圍內。亦即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卓福等人及犯罪事實起 訴之效力,涵括對元山公司沒收之法律效果,若認被告蕭卓 福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是元山公司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參-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受執行之 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3 5卷第261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 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4日屆滿,惟被 告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 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上訴-295-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梁惠貞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至113年2月2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 前開借款均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借款後即多次表示要返還, 於113年1月23日借款時稱一星期內就返還借款,最後被告於 113年3月22日承諾將於113年3月25日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 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1至44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8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 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 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與被告同案 並同為ATM車手之呂文展同學,係詐欺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 詐欺案件,為何僅被羈押3月即獲交保,請求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所涉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亦非高額報酬,被告家境 清寒,仍有心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且與家人分開已久,非常 思念家人,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 障人民自由之旨,請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願 提出手機安裝監控程式、定期向居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 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 ,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 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 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 之同詐欺集團車手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47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