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梁惠貞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至113年2月2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
前開借款均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借款後即多次表示要返還,
於113年1月23日借款時稱一星期內就返還借款,最後被告於
113年3月22日承諾將於113年3月25日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
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1至44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88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