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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 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 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 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 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 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 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 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 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 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 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 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 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 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 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 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 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 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 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 ,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 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 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 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 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1-27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馬政𥙿 上列被告馬政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原附民-4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董芸婷 黃世昀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何翔維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113年 度易字第1867號),經原告董芸婷(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原告黃世昀(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1832-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昇展 被 告 方敬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嗣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簡附民-9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董芸婷 黃世昀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何翔維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113年 度易字第1867號),經原告董芸婷(113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 、原告黃世昀(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198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饗御鐵板燒內,見陳怡玟遺留在該店家餐桌抽屜內之皮 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65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忘記取走而脫離陳怡玟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陳怡玟發覺 前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雅慧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陳怡玟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1-20

TNDM-113-簡-382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 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 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   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 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 ,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 又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 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 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 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 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 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 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 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 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 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 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 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 (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 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 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 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 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 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 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 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 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 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 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 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 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 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 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 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 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 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 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 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 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 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   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 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 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   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 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 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 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 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 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 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 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 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 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 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李信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   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 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 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易-115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龎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龎永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龎永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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