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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1-11

PCDM-113-金易-48-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 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 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 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 ,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 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 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 :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 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 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 ,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 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 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 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 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 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1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一、季宥恩為成年人,與張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OO學校(詳細名稱詳卷)夜間進修部同班同學,明知張 OO為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在該校教室內 ,因細故與張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張OO前方 之課椅砸下,致張OO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宥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張OO發生爭執而拿起告訴人前方椅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椅子下面有放東西,很重,我抬不起 來,沒有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因為告訴人曾經請我幫她買煙,她說 買煙會看證件,她年紀還沒到18歲不能買等語(原審卷第42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自已知悉。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許,在教室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我便衝過去踹她的桌子,老師上前制 止後,告訴人又一直言語刺激我,我便拿起教室內她座位前 的椅子,在她的座位處砸椅子;我是在告訴人座位原地丟椅 子,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我確實有動手拿 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但不確定有沒有實際攻擊到 她的身體部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1、13、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驗傷的那一天晚上 8點多,被告跟簡妤庭起口角上衝突,我就跟簡妤庭說「好 啦,不要繼續跟她吵,她等一下說你難溝通」,被告就叫我 閉嘴,說關我什麼事之類的,後來就生氣拿椅子砸我,砸到 我的左上臂;被告是走過來我這裡,拿我前方沒坐人的椅子 砸向我等語(原審卷第28至33、38頁);證人簡妤庭於原審 證述:我忘記告訴人跟被告說了什麼,激怒了被告,被告就 過去告訴人附近摔桌子,拿告訴人前方的椅子朝告訴人的方 向砸過去,告訴人當時是坐著,有砸到告訴人的手,放學後 在路上我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被砸到手,告訴人 有捲起袖子給我看,有看到一塊膚色比較深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告訴人位置處砸 椅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有砸椅子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證人簡妤庭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所砸之椅 子有砸到告訴人之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同日21 時4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1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皮膚病, 醫師可能將其誤認為挫傷而誤斷云云,然告訴人係經專業醫 師診斷後確認有左手肘挫傷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無任何 依據而猜測醫師誤診,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乙○○於本院雖證述: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舉起椅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砸到告訴人,因為椅子裡 面有書太重,被告好像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自陳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 告訴人方向乙情已不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113年度 偵字第1240號卷第49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椅子內僅見有 1、2張紙張,未見有證人乙○○所稱有堆放書本之情形,足徵 證人乙○○關於當日之記憶已因事隔久遠而模糊,故證人前揭 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復證陳:當時 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著簡妤庭,我的視角可能會被簡妤庭身 形給擋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證人乙○○之前揭證 詞而認定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  ㈤被告原另聲請傳喚證人巫○○、侯○○、陳○○,待證事實為被告 並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 皮膚病,惟證人巫○○已表明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釐清案 發時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有皮膚病一事業經告訴人所確認 ,並於本院表示:我的皮膚是毛囊角化症,所以並不會青一 塊、紫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均無傳訊之 必要;又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乙○○相同,證人乙○○ 業經本院傳喚而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我沒 有任何證據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前揭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原審卷第90頁),故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有服用情緒上的藥物,副作 用是手會發抖無力,椅子的重量加上下方擺有許多書本,被 告衝過去有先滑倒後,再抓椅子,但已無施力點將整張椅子 舉起向前丟,被告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而 簡妤庭與被告之間有嫌隙,是故意構陷於被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持續在身心科 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而犯後已於 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0 1頁),對其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25-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相 對 人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喬婷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楊寒茜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宜慈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喬婷即 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楊書羽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即彭錢之繼承人」、「王楚溱即楊榮富之繼承人即彭錢之繼承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適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2-司聲-11-20241105-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票-3104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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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 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 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 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 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 ,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 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 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 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 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 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 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 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 ,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 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 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 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 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 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 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 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 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 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 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 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 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 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 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 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 機等情屬實。 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 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 ,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 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 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 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 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 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 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 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 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 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 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 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 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 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 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 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 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 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 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 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 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 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 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 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 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 .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 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 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 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 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 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 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 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 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 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 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 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 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 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 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 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 ,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 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 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 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 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 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 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 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 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 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 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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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嗣經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 施酒測」,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 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施鈞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 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㈢、證據補充:被告施鈞瀚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 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且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前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及本分局正濱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測繪、採證,並對 犯嫌施鈞瀚、告訴人黃春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內容 自明,堪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復因逆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害,其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過失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施鈞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瀚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2 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逕行侵入來車道,適黃春系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春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 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鈞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復駕車上路,因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春系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系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車禍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之事實。 5 長安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鈞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就前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LDM-113-基交簡-32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鋼鐵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 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 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 廠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 議,包含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第一案至第五案之多項決議。 斯時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0,000股,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為28,742,3 70股,倘依此為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52.25%,看似已達法定開會股數。惟查,有多位 股東反應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依據112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決議棄權財政部20.08%、陳王秀珍等0.46%、差0 .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19.09%、王英正0.73%(是先父股2 .18%其中)、散股0.42%、陳再盛在現場1.52%(股東常會前 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空白委託書2.49%、前輩(印章 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先父股(現場無2.18%的另3人,印 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45%、製作通知書3.57%,故系爭股 東會其中之11.47%(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 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當日出席股數應為40.7 8%(計算式:20.08+0.46+19.09+0.73+0.42=40.78%),顯 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系 爭股東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數而作成決議之瑕疵,應屬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 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似乎是主張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中有11.47% (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 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等語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上開所稱 有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股份不應計 入出席股數之理由,僅見原告陳稱:「決議棄權財政部20.0 8%、陳王秀珍等 0.46%、差0.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 19.0 9%、王英正 0.73%(是先父股2.18%其中)、散股 0.42%、 陳再盛在現場 1.52%(股東常會前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 、空白委託書 2.49%、前輩(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 先父股(現場無2.18 的另三人,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 .45%、製作通知書 3.57%」等語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除 不知其要表達之意思及事實究竟為何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請提出相關證據及理由,以俾被告進行答辯 ,始為適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  ㈡原告主張多位股東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 其中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數應為40.78%,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 之一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屬決議欠缺成立要 件而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111 年營運報告書、系爭股東會通知,然上開證據無法得知未受 合法通知之情形、人數,且為何系爭股東會其中之11.47%出 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之原因,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 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82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 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 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 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 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 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 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 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 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 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 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 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 ,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 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 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 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1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業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8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名 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杜業成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業成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業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川閔、 周郁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川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周郁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詳細 資訊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中興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 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杜業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害人林川閔、周郁忻,一卡通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很久以前辦的,大概2年前辦的 ,用來用LINE轉帳匯款用,目前無法使用,我所有電子支付 都在同一時間不能使用,警察打電話給我時,因為我賣了很 多帳戶,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個案件,但是我賣了3次簿子, 我就直接回答我是賣帳戶,事實上我是將帳戶給朋友使用, 說他在玩星城遊戲,有電子支付的優惠活動,所以才跟我借 帳戶,但是我給對方的隔天我的電子支付帳戶都不能用了,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通過FB、TG電話,沒有實體電話,對 方只說過住屏東,但是是否為真實我不知道,我跟對方認識 大約2個月左右,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對方將所有對話紀 錄全部删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TG對話可以由對方全部 删除,FB帳號當初我是用買的,目前被封鎖,無法登入,本 案與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號、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並無關係,我應該是於112年10月 8日前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是將電話號碼、密碼給對方,並 幫對方接收驗證碼,我會將帳戶交給別人,是因為我於6月 被警示後,電子支付帳戶未受影響,我以為這是不同體系的 東西,而且我的銀行帳戶都不能用,對方拿我的電子支付也 無法做什麼壞事,因為電子支付帳戶要綁定銀行帳戶,我不 知道詳細的差異為何,使用上我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是無法提 領現金與購買外幣的差異非常大,且在我的認知中電子支付 是綁定帳戶,才可以收款、轉帳,我後來把電子帳戶綁定的 銀行帳戶移除,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因為我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嘗試,我在將帳戶借給別人前,並未嘗試確認是否 可以轉帳、收款,但我有做到認知上的防禦,我是先將電子 帳戶綁定的銀行帳戶移除後,我才把電子帳戶借給別人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川閔 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告訴人周郁忻於112年10月9日警詢 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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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Y方式轉帳12,000元至 對方帳號0000000000,在我轉帳成功之後,對方就在遊戲 中關閉交易,人就離線,我發覺受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但總局還叫我要自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忻於警詢時 指證述:我於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在家中玩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我使用遊戲ID:冰咖啡AC與在遊戲中與一 位遊戲ID:靠海大別墅遇到,並於遊戲中約定購買價值新 臺幣800元整的遊戲幣,我配合對方使用LinePay支付,對 方Line暱稱:赢政,我於22時38分付款後,對方就消失不 見,我和對方是在線上遊戲中接觸的,我有加對方的Line ,但是我沒存到Line ID,我與對方沒見過面,我以Line Pay交付,損失金額約8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 0,交易方法:一卡通扣款,我匯過去後,對方就直接下 線了,也無法找到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上開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杜業成)、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川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川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郁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周郁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杜業成) 、交易往來明細(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判決 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 30729132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杜業成)、註冊流程圖示、一卡通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個資告知事項等在卷可佐。綜上 勾稽比對以觀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其2人遭詐 騙之歷程經過,均係由告訴人林川閔、告訴人周郁忻各自 於網路遊戲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主動加LINE好 友,並傳訊息告知想要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等訊息,始 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等以一卡通付款之情形,是由上開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二位之主動表示欲購買物品 之訊息,始由對方回覆,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 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 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二者犯案之類型、態樣均有所不 同,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 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 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 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 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 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對本案 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自稱「陳世豪」之人使用乙 節,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該帳戶提 供予自稱「陳世豪」使用,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 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遽認被告有提 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應堪認定 。 七、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世豪」係作為電子 支付的優惠活動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就原起訴法條援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 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且看過起訴書,也知道檢察官今日補充內容。二、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之上開部分, 我否認犯罪。三、調解有成立,我分別付12,000元及800元 給告訴人了,12,000元是當庭給的(即告訴人林川閔),80 0元我都是用匯款的(即告訴人周郁忻),詳如答辯狀最後 一頁有郵局匯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川閔於本院11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三、我有當庭收受12,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 同意原諒被告」、「我的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 於起訴書第5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郁忻匯款金額新臺幣800 元,如何解決較為妥適?】如果告訴人願意的話可以到庭, 或者是給我帳戶讓我可以匯款給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且告訴人周郁忻部分,迭經本院當庭諭知:請書記官當庭 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告知被告有意賠償他的損失,如 何還款為宜?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周郁忻之電話兩次,均 無人接聽。旋告訴人周郁忻來電法院,並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供被告自 行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郁忻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郵局匯票(即受款人周郁忻帳戶 被匯入金額新臺幣800元)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7至107頁、第183頁】。職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川閔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2千元 本案帳戶 2 周郁忻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 800元

2024-10-31

KLDM-113-金訴-33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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