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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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站前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祥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蓁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仍未 補正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8-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規定,該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既無其他專屬管轄情 事存在,受移送之本院即受其羈束,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發包木作工程予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1處所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程期間為113年4 至5月間30工作天,總金額為340,000元,原告亦已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即總金額40%,計為1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被告即應依期開工,惟被告未依照約定日期進場開工,故原告 已向被告協議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 程款。雖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同意,允諾其最遲於同年5月1 6日找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然迄仍未返還,原告僅得起訴請 求。爰依兩造間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當庭同意以併為公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起訴狀訴聲明另勾選連帶選項 ,顯屬誤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340,000元, 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因被告因故未於約定日 期進場施工,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同意並承諾其最遲於 同年5月16日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等節 ,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51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 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合意解約後返還已付之136,000 元工程款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出之事 證,被告雖有向其承諾其最遲於113年5月16日返還該款項, 性質仍尚非兩造就款項之給付,已合意約明給付期限,然原 告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是以,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卷存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給付約定已解除及嗣 合意返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允諾 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748-2025020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局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局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 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被移送人楊 立興之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 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 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 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 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本法行 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 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 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 分。 三、而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即無事 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M-114-北秩-23-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並非本 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縱原告 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953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 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居所 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V-114-北小-476-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盧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5

TPEV-114-北小-489-20250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文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雖主張被告打翻 啤酒,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皮椅損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且本件原告亦無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 尚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 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4-北補-160-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5208-20250124-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艾妮 相 對 人 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北訴字第71號),業經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部分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外, 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18%、由原告負擔82% 。」業經調卷查明。又因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案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卷內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之單據,而相對人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並已補繳裁判費 1,0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尚無須負擔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3-北聲-22-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 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 ,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 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 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 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 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 ,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 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 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 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 ,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 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 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 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 ,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 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 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 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 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 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 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 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 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 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 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 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 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 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 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 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 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 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 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 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 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 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 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 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 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 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 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 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 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 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 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 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 ,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 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 ,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 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 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 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 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 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 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 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 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 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 ,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 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 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43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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