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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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抗告人對謝說容法官請求之裁定 ,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 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4

TCEV-114-中國小-2-202502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蒲子傑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3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淑雅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3

TCEV-113-中小-4000-2025020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4

TCEV-114-中補-42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和瑞 林立昇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37,77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2 45,151元 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6-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睿清 被 告 黃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8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 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 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 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 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 +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葉政杰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400-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2號 原 告 黃馨雨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陳澤偉」之人, 「陳澤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案刑事雖論被告不起訴處分,然 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多有不同,不當然互 相拘束。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除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外,尚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求職時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日後薪 資劃撥所用,我也是受害者,且我就本件亦未得到任何利益 ,況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貿然將16 萬元匯款予完全不認識之帳戶,亦要負擔很大的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LINE名稱「陳澤 偉」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依指示於上揭 時、地,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觀之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51頁至629頁),Messenge r暱稱「張麗麗」者先向被告陳稱:「徵東森購物網後台管 理」等語,嗣LINE暱稱「郁潔」續向被告表示:「沒賣出去 也有日薪2,000」、「公司營利是在你賣場帳戶需要你轉回 公司」、「詐騙的都是需要寄出卡片和交押金的喔。我們公 司是不需要你花費一分錢」、「公司都是正常經營的詐騙什 麼呢?現在都是網路銷售你應該知道的」、「你把這個填寫 把本子拍照傳給我給你核對就好了。你是要用一個還是兩個 都可以,一個2,500,兩個是3,500」、、「這幾個是廠商提 供的帳戶喔。你用紙筆記一下,明天去辦理的時候直接給行 員就行喔」、「您到銀行辦理的時候,跟行員說一下我要辦 理一下約轉帳號,行員要是問您辦理約轉幹嘛,您就說我的 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的,需要跟廠商進貨用需要辦理一 下約轉」、「1.開通網路銀行。2.辦理約定帳號,行員要是 問您辦理多少額度,您就說最高額度。3.需要拍照回執單傳 我」、「講白了,這是租賃你的賣場,公司出錢給你賣場進 貨,讓你來經營管理」、「彰化銀行以後就留給賣場使用, 裡面不要留錢喔」、「賣場的營利是在你彰化銀行」、「公 司為了保障你們,一切的帳密都是老闆管理」、「把前面的 帳戶都取消掉,用這兩個喔」等語,被告則回稱:「但詐騙 也居多」、「不是詐騙?」、「詐騙真的倉狂」、「不犯法 吧」、「是要用好才有網頁嗎?」、「我有一個問題。沒賣 出去,也有錢領。這是笨蛋嗎?這邏輯是?」、「讓我想不 通」、「所以不會被查吧」、「也是租借帳戶吧」、「要我 銀行密碼幹嘛?」、「等於借帳戶」、「確定不是違法?」 、「網頁好了嗎?」、「要經營網頁要給我說喔。不然我會 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前綁的都用掉,為何」、「不會亂 來吼」、「確定不是違法的吼。擔心啊」、「進貨,也還沒 ,怎麼會?」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 向「郁潔」提出質疑。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 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 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 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 、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 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 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 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 ,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 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 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 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77年9月間生,於113年5月間案發 時已年滿35歲,高職畢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 對話內容可知,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不可隨意租借帳戶予他 人、求職毋須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且未販售商品前被告依指 示提系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仍可領取薪資亦與常理不 符等節,可徵被告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 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 ,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 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 ,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 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更於未有實際經營任何商品買賣情 況下,數次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6萬元,可徵被告 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 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8頁),與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132-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沈育玄 被 告 許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向原告稱:可透過投資 山豬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又不論有無獲利,被告每月皆 會匯款6,000元與原告,被告亦承諾如原告不願繼續投資, 原告隨時都能取回本金2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於111年 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方某 農場,當場交付200,000元與被告。被告雖自111年11月始至 112年7月止,皆以其子帳戶每月匯款6,000元與原告,共54, 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底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 示,希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額200,000元,但被告藉故推託, 嗣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於113年3月31日全 數返還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款項。兩造既已達成 共識隨時可以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後,兩造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又兩造雖未以書面訂定契約,但被告既已承諾返還 原告投資款,亦屬契約之一種。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偵查案卷內,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 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並未事先約定遲延返還投 資款之利率,今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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