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淺粉紅
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為「淺粉紅上衣2件(共
值新臺幣2,76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閃銀有限
公司所提出遭竊物品貨號、特徵及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閃
銀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
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淺粉紅上衣2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760元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
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陳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
物中心之服飾店ROXY義大店內,徒手竊取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之淺粉紅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去。嗣
店員李康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李康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李康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1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