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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 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 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 晨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紹舟住處前,見王紹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紹舟發現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未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峻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4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6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NHAT(中文名:阮明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NHAT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 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害人馬明雄幸未受有損失;末衡以被告前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以就學事由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 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NHAT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NHAT(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日,下稱阮明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先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 實際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路○區○○街00號馬明雄租屋處巷口停放後,步行至馬明雄上 開租屋處,趁該房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3樓房 間內,徒手竊取馬明雄存錢筒內現金,尚未得手之際,適馬 明雄返家後發現後當場喝斥,阮明日始驚慌逃離而未遂。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明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3097-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MM巧克力1 包」更正為「MM巧克力1罐」;及證據部分更正「被告張佳 婷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張佳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付款時 才忘記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店員付帳等語。惟查:被告自 貨架上陸續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放入其口袋,未 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 放入口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 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 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於等待結帳時,右手明顯僅 持MM巧克力1罐,並無任何被告須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以 空出右手拿取其他商品之需要,然其卻將該MM巧克力1罐放 入褲子之口袋內,此與被告稱: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 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等語並不相符,是堪認被告係故意盜 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粉刺夾1組 2 榛果巧克力1包 3 MM巧克力1罐 4 3M痘痘貼1盒 5 曼秀雷敦軟膏1罐 共計新臺幣33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張佳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利用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粉刺夾1組、榛 果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3M痘痘貼1盒、曼秀雷敦軟膏1 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 之飲料袋內,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張倚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委託張倚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2張、現場商品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79-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潘正仁,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9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4月2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見潘正仁所有置放 於該處騎樓之冷氣機2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冷氣機2台(約值新臺幣1萬3 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嗣潘正仁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正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潘正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61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淺粉紅 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為「淺粉紅上衣2件(共 值新臺幣2,76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閃銀有限 公司所提出遭竊物品貨號、特徵及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閃 銀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 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淺粉紅上衣2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760元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 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陳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 物中心之服飾店ROXY義大店內,徒手竊取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之淺粉紅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去。嗣 店員李康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李康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李康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31

CTDM-113-簡-311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省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6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省利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不 滿告訴人即其女友劉佩伊之女兒郭欣妤喊其綽號「狗母利」 及口出髒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審易-165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54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14弄口,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適當之防護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縱將其餵養 犬隻在該處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洪幼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與被告所餵養犬隻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洪幼晴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上門牙骨折、左手腕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芯妤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幼晴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03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 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拿取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公仔7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鄧涵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 卷可稽。復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未有使消費者誤 認餐車檯面上擺放公仔係屬贈品之擺設或標示,又被告未曾 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自餐車檯面上拿取公仔後,即逕 自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 盜行為核無不合,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和解書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7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馬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雲豪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鄧涵瑄所經營之「再次遇見你G蛋糕」攤位購買雞 蛋糕及飲料時,見鄧涵瑄所有公仔7隻擺設在櫃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涵瑄忙碌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7隻公仔,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鄧涵瑄發現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7隻(已由鄧涵 瑄領回)。    二、案經鄧涵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雲豪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公仔,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擺在櫃台上之公仔是贈品才 拿取,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鄧涵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財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未見該等公仔擺放位置有 足以讓人誤認為贈品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30

CTDM-113-簡-32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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