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四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維軒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申請約
定帳號資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
至3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
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
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珍部分,業經
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3頁),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吳惠珍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
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泉宏、鄭富
元之給付,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黎芳、張家誠、彭月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係以約定每週5,000元之對價租借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然亦表示其尚未取得對價,本案2個
金融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卷
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 芳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國斌」透過臉書刊登交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芳聯繫,佯稱要開餐廳需向其借款云云,進行詐欺,致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泉宏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資豐e點通」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陳泉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自112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立偉」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惠珍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華盛匯通」申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0時59分許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研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富元聯繫,佯稱要帶家人來台定居,需向金管會提供財力證明云云,進行詐欺,致鄭富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34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自112年8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廣告影片、並以LINE暱稱「安娜」與張家誠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生意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張家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0分許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自112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交友軟體刊登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客此行」與彭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彭月琴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7分許 39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余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
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陳泉宏、吳惠珍、鄭富元、張家誠、彭月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土銀、一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土銀、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芳 (告訴) 112年9月13日前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9時57分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告訴)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1時20分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告訴)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59分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告訴) 112年8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11時34分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告訴)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告訴)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39萬元 一銀帳戶
TNDM-114-金簡-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