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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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與證人周延駿為朋友,其等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瑞芳車站前廣場聊天之際,偶遇證人之朋友即告訴人沈淑美 ,3人言談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黃明華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淑美臉部,致告訴人沈淑美受有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沈淑美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明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 已不存續,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故檢察官之「起訴日」,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若被 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應依被告死亡日在案件繫屬法院日 之前後,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之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起訴 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信113偵5171字第113902521 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 9月13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3

KLDM-113-易-781-202410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其 攜帶方式又明顯將該西瓜刀1把(含刀套)露出,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 論被移送人於現場正與人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 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 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 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57-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先後拾獲被害人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行為時知悉遺失該證件之人即為未成年人本人)、丙○○等人 所有之證件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 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薄弱。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均已尋獲並歸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乙○○因本件犯罪之 所得,均已受剝奪,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依序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基 隆轉運站,見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生證(學號:   0000000,下稱本案學生證)1張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學生證 ,將之侵占入己,得逞後隨即離去;㈡於112年5月10日13時 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8機 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 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健保卡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駕照)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及本案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業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日返還予被害 人甲○○及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星巴克儲值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間不詳數額乙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僅侵占本案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個月 始報案,且對於自身物品遭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法 確認,是就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且被告身上除本案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外,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方面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簡-1201-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被告5人被訴犯行 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 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 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麟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 ,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 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 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原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時仍 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有罪之答辯,亦坦承其所涉及之客 觀行為,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22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 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又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重訴-6-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郭信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訊受刑人到庭 具體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又審核卷附如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 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郭信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2年5月5日至8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7號(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編號2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編號2至4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2024-10-22

KLDM-113-聲-1040-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 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 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 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 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聲-914-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12-202410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7

KLDM-112-金訴-389-20241017-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孔美鳳 被 告 劉力丞 曹泰源 王亮穎 林佳緯 吳家瑜 陳家倫 李永騰 溫振偉 謝孟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3人被訴妨害自由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3人均無罪 。惟因原告起訴時即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附民-789-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 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 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 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 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 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 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 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 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 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 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 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 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 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 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 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 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 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 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 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 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 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 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 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 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 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 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 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 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 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 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 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 、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 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 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 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 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 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 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 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 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 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 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 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 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 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 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 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 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 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 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 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 ,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 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 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 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 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 ,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 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 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 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 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 (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 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 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 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 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 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 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 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 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 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 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 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 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 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 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 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 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 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 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 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 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 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 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 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 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 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 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 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 ,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 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 ,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 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 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 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 ,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 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 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 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 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 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 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 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 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 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 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 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 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 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 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 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 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 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 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 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 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 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 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 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 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 ,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 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 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 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 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 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 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 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 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 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 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 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 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 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 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 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 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 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 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 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 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 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 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 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 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 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 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 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 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 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 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 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 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 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 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 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 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 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 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 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 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 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 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 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 ,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 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 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 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 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 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 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 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 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 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 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 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 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 ,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 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 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 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 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 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 ,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 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 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 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 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 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 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 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 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 ),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 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 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 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 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 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 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 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 ,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 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 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 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 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 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 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 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 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 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 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 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 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 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 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 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 ,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 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 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 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 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 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 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 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 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 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 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 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 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 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 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 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 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 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 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 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 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 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 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 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 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 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 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 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 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 ,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 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 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 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 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 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 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 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 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 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 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 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 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 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 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 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 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 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 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 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 ,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 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 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 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 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 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 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 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 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 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 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 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 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 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 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 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 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 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 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 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 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 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 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 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 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 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 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 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 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 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 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 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 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 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 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 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 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 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 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 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 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 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 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 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訴-32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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