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