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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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盧元龍 相 對 人 張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81,12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 0334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7 年7月2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受 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後方得認定之;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 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014元,為不可上訴 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從 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 181,128元(計算式:805,014元×5%×4.5年=181,128元)。 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81,128元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3-聲-64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 原 告 盧元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05,01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01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3-訴-637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甯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甯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款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74,657元未給付,其中259,903元為消費款,14,754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31,276元部分自113年4月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其中228,627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約定自   103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3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697,540元(其中683,184元為借款;14,356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83,184   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105年   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3,456元(其   中257,442元為借款;6,0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7,442元自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9,088元,約定自105年1   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1,303元(其中   118,533元為借款;2,77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8,533元自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4,657元 31,276元 12.08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627元 15.00 2. 小額信貸 697,540元 683,184元 5.60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63,456元 257,442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21,303元 118,533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356,956元

2024-11-05

TPDV-113-訴-493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 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 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 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 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 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 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 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 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 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5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0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 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4

TPDV-113-訴-6300-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4

TPDV-113-消債聲-89-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 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 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 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 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 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 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鈺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 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9月22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 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 於113年6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業已確定,依據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 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9月27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生活收入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24 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疑義。是 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老人年金每月2,541元、112年間政府輔助金每月250元 ,金額合計為247,700元(計算式:7,759元×24月+2,541×24 月+250×2月=247,7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綜合所得稅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 債務人自95年起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15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確實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參以債務人係43年出生,現年70歲,應已 屆法定之退休年齡,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47,7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電話 及網路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每月1,000元、醫療 費每月1,200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32,800元等語,經查, 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 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32, 8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7, 7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2,800元後,尚餘 14,900元;又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任何金錢之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 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予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為債 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 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良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 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5日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債 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台利洗衣宅配店,收入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9,0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 是以,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未予 陳報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29,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 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113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 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末查債務人主張伊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分 別為每月8,646元及每月11,782元等情,經查,依據消債清 裁定之記載,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系00年、00年出生,均 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0,428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9,0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 及扶養費每月20,428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 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7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輔助款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2227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領有身心障 礙輔助每月5,43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前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領 取身心障礙輔助之每月5,437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所領取之輔助金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應為每月5,437元, 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43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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