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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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20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6日18時13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EM-113-士原簡-5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且於犯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之 動機、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梁碧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雜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楊靖璿所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雞蛋1盒,得 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楊靖璿查覺有異阻攔梁碧雲離開並報警後 ,經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靖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19

PCDM-113-簡-5374-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SLEV-113-士小-1938-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290-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西美乃滋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 誠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在該處冰箱內 之瑞西美乃滋1包(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 未經結帳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李岱 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簡-1693-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張逸祥 黃翔瑜 被 告 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00元,及自犯罪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071-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 許,在謝孟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 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簡-1687-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增加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9弄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該 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1977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 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計197790元,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請求期間無意見,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原告係近親看護 ,亦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 月薪25000元為標準,方為妥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 (即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且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 損失,請求期間亦屬過長;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 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525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兩階式助 行器、冷熱敷墊、紙尿褲、行動便盆等用品而支出費用22 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陽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憑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 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 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因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患 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 內固定系統及人工骨注入,病況穩定後,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石膏固定,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需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部位為腿部,術後以石膏固定,並需 使用助行器活動,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 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術後30日確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 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前開期間因屬家人看 護而應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5000元計算云云 ,然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 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 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鳳隆燒臘美食館,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長時間 在家休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 作計10個月又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計算 式:35000×10=350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鳳隆燒臘美 食館薪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上 開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原本 ,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出具,自難據此認定該薪資證 明及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年 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之結果 ,均無上開燒臘店之薪資或投保資料,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已滿65歲,且原告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被告為高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原告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7790元 (計算式:195525+2265+60000+150000=40779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B車,因為左方車而 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23 37元(計算式:407790×0.3=1223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嗣經本院 肯認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2233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其中1336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簡-11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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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梁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中正路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2段181巷與舊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交簡-958-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許金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楹豐所有且暫放於該處商店前傘架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已發還)。嗣陳楹豐發現該雨傘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楹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6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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