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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侑修 被 告 中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滿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9,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麒公司)前邀同 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約定就中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範圍內與中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麒公 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詎中麒公司之借款已6期未繳款,依 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1,749,890元,利息及違約金 詳如附表),被告陳瑞滿、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 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歷史利率表、聯徵報告、放款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 ,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中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瑞滿、 李大維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101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姜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5-SD-137566-5 1 1000 002 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85-SX-9020-3 1 125

2024-11-15

SCDV-113-除-217-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 O○○、I○○、蕭○○、A○○、N○○、C○○、B○○、D○○、未○○、G○○○ 、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 、S○○、Q○○、亥○○、乙○○、地○○、玄○○、天○○、F○○、K○○、 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 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 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 、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 ○○○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 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 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 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 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 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 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 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 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 、Q○○、亥○○、乙○○、地○○、玄○○、天○○、F○○、K○○、J○○、 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 ○、丁○○、丙○○、午○○、丑○○、徐○○、辛○○、寅○○、徐○○○、 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 ○(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 、地○○、玄○○、天○○、F○○、K○○、J○○、E○○、宇○○、R○○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 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 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 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 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 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 /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 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 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 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 ○○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 、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 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 ○、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 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 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 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 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 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 天○○、宇○○、R○○、M○○、O○○、I○○、C○○、B○○、D○○、未○○ 、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 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 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 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 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 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 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 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 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 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 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 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 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 ○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 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 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 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 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 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 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 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 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 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 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 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 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 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 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 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 ,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 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 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 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2-訴-88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 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 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 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 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 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 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 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 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 (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 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 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 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 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 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 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 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 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 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 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 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 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 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 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 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 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 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 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 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 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 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 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 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 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 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 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 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 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 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 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 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 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 ,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 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 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 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 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 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 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 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 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 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 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 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 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 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 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 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 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 (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 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 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 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 ,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 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 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 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 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 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 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 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 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 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 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 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 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 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 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 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 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 ,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 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 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 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 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 」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 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 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 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 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 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 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 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 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 ,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 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 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 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 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 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 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 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 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 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 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 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 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 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 、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 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 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 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 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 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 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 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 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 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 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 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 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 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 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 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 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 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 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 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 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 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 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 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 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 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 」、「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 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 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 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 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 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 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 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 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 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 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 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 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 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 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 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 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 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 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 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 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 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 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 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 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2024-11-15

CTDM-112-訴-286-2024111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以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即張 清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24,000 元匯入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 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 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台灣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張清亮,惟被告張清亮於92年4月1 6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 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CPEV-113-竹北小調-1067-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SCDV-113-補-1235-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何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何少華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何少華於本件起訴 前之113年6月29日死亡,雖原告已陳報何少華之除戶謄本及 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惟依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何 少華之繼承人何少興等人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何少華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 正確被告,如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 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4

SCDV-113-補-867-20241114-2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 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 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 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 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 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 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 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 ,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 ,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3

SCDV-112-執破-1-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斐卿 被 告 梁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士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2

SCDV-113-補-12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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