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
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
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
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
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
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
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
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
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
(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
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
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
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
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
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
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
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
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
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
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
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
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
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
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
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
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
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
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
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
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
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
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
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
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
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
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
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
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
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
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
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
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
,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
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
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
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
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
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
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
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
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
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
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
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
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
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
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
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
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
(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
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
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
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
,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
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
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
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
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
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
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
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
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
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
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
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
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
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
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
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
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
,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
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
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
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
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
」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
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
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
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
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
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
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
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
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
,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
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
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
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
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
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
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
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
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
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
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
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
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
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
、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
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
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
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
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
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
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
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
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
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
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
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
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
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
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
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
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
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
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
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
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
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
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
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
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
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
」、「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
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
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
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
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
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
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
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
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
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
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
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
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
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
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
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
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
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
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
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
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
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
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
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
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CTDM-112-訴-28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