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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具 保 人 李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源因被告李昱翰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在 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且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 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囑 託拘提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見執聲沒卷第19 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23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線剪、尖嘴 鉗、工程美工刀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萬里區大坪萬里陽明山莊工地附近停車,以不 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電纜剪剪斷陽明山莊工地內草地上 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80公尺)、污水處理廠發電室旁電纜 線4條(長度約40公尺)而欲竊走,惟因遭人發現,未及攜 走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經工地主任游睿騰於同(18)日16 時、112年1月4日報警後,查獲前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並扣得 曹偉恩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偉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之暖 暖包經送鑑定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2月14日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 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工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 之照片,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 帶附表編號3、5、8、9及13之電線剪、尖嘴鉗、螺絲起子、 虎頭鉗及大型電纜剪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並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從事園藝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棉棒2支、暖暖包1個、手套2隻(本院113年保字第604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還之物,有該局鑑定書 及檢還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 認該暖暖包1個、手套2隻(即附表編號2及14)為111年12月 18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棉棒2支, 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 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代管, 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兜帽外套 1件 2 米袋(含送鑑定之手套2隻) 1只 3 電線剪 1支 4 捲繩器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工程美工刀 1支 7 扳手 4支 8 螺絲起子 3支 9 虎頭鉗 1支 10 粗布繩 1個 11 布袋 1個 12 塑膠袋 1只 13 大型電纜剪 1支(起訴書誤載為1十支,爰予更正) 14 暖暖包(送鑑定) 1包

2024-12-11

KLDM-113-易-512-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徐建達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0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郁勝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7 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經原告徐建達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0

KLDM-113-附民-884-20241210-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琦 被 告 張熙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琦以被告張熙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 有附件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9

KLDM-113-聲自-11-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 犯罪,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 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該詐騙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俟款項 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被告將該贓款轉出至指定 之帳戶,被告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 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 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盈盈專員」、「蔡宜珈」 、「李沛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鄭盈盈 專員」向劉子維謊稱其帳戶有問題要付解凍金才能解除, 使劉子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被告以轉 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1500元為報酬;㈡1 12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蔡宜珈」、「李沛漩」 向鍾依玲謊稱其申請貸款逾期,須匯款辦理,使鍾依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 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被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 1500元為報酬。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目前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及本案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完全相同,及2位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 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25日基檢嘉愛113偵7297字第1139029301號函上本院收件 章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 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依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7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其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過期,需依指示操作才可申貸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4萬8,512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 112年7月6日12時54分許 4萬8,512 3 劉子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鄭盈盈」向其佯稱:撥款帳戶輸入錯誤,要繳交解凍金云云。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萬 112年7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9,412 4 112年7月5日19時19分許 596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KLDM-113-金訴-654-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 金訴卷第49頁及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 訴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 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 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考量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1頁),念其 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其申請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虹萍」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虹妤、李彥廷、 張芸芸、鄭為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亟需籌款供清償積欠車貸,因接獲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伊先追問對方可貸多少,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表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加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但對方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示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聲稱要製作薪資證明,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信用資力良好,叫伊提供名下帳戶,並表示需要伊名下所有帳戶,且唯恐公司款項卡在伊帳戶內,叫伊同時提供卡片密碼,伊因亟需貸款籌錢,加上當時因積欠信貸與銀行協商,留下不良紀錄,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才同意交寄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後來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趕緊向警報案云云。 2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所提供交寄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細單據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虹萍」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虹妤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虹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彥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芸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為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妤 (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3時17分 (2)113年5月7日13時18分 (3)113年5月7日13時23分 (1)4萬9988元 (2)3萬7918元 (3)4萬33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彥廷(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33分 (2)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4萬9988元 (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芸芸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 3萬2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鄭為祥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41分 (2)113年5月7日12時42分 (1)4萬4987元 (2)8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4-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中 山郵局,就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換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再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5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將本案郵局帳 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上開事項辦畢 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團上開帳戶 後,隨即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偽以「陳 威」及「太陽城客服」向張美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 等語,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偽以「 徐浩」、「楊毅」及「MT5東南亞區專屬客服」向陳怡敏詐 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陳怡敏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將其中45萬元詐欺款項臨櫃 提領而出,復轉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偽以「吳磊」向吳 尤麗詐稱:加入博亞國際遊戲APP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吳尤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5萬元致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09

KLDM-112-金訴-354-20241209-3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宇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以甲醇沖洗,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月5日入所執行, 至113年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卷第97 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3 個,雖僅抽檢其一,然佐以實務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使 用玻璃球作為工具之慣行,且觀諸扣案照片,認均有燒烤 使用痕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59頁),況附 表編號3之毒品殘渣來源係自附表編號2玻璃球內刮出(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第111頁扣案物品清單),審酌附表編號3及編號2既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玻璃球3個均曾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認無過度耗費檢驗量能全部檢驗必要。從而,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均已難以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 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二 玻璃球3個 取1個檢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三 殘渣袋1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121頁)

2024-12-09

KLDM-113-單禁沒-25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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