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