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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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 元、悠遊卡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3000元、悠遊卡3張),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王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號附近,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逕自開啟該車門,並竊取朱念祖所有, 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念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念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5-02-11

ULDM-114-簡緝-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 許○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強為兒童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爺 爺,許○欣為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 親,林○強因其孫林○安與甲○○發生糾紛,明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中山紀念 公園兒童遊戲區,徒手毆打甲○○頭部,許○欣見狀即上前阻 擋林○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強推倒在地,林○ 強遂與許○欣、甲○○相互推擠、拉扯,期間均有因此絆倒而 倒地(林○強涉嫌傷害許○欣部分,未據告訴),林○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腹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強、許○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強、許○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許○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 、49頁),並有林○強、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強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於101年間 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 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林○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各為上開傷害行 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被告林○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林○強明知被害 人甲○○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均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偶發之糾紛,率以暴力方式為傷害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2人情緒控制管 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林○強所涉部分,由於法定刑在加重之後,已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 林○強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ULDM-113-易-98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遺棄屍體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2、111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丁○○為掩蓋丙○○、甲○○2人傷害林立祥致死之 事實(丙○○、甲○○2人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竟共 同基於遺棄林立祥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9時7分許,將林立祥之屍體搬運至林立祥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甲○○、丁○○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大盤大五 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並由丁○○下車購買掩埋林立祥之 屍體所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等工具後, 渠等再返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即丙○○、甲○○、 林立祥及丁○○所投資經營、受雇之應召站)稍作休息。嗣於 當日深夜之不詳時點,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甲○○、丁○○則 駕駛A車載運林立祥之屍體,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舊虎尾 溪旁田地,並使用上開購買之掩埋器具挖設渠洞,隨即將林 立祥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至1 6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廖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21至23頁、第27至 33頁)。  ㈢證人洪子進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53至57頁、聲押 卷第55至60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282卷第309頁、偵11100 卷第83至86頁)。  ㈤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偵10282卷第311至325頁,光碟置於偵11100卷最末頁之光碟 存放袋內)。  ㈥棄置屍體之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7至19頁,光碟置於偵1110 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㈦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發票影本1份(偵11100卷 第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9頁)。  ㈨被害人林立祥與8835-W5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相卷第23頁) 。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卷第43至51、69至85、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17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89至9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7 至118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偵10282卷第233、425至4 26頁)。  現場模擬照片1份(偵11100卷第89至93頁,光碟置於偵11100 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 甲○○:偵11100卷第237至243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24 5至252頁)。  被告3人及證人洪子進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5頁;被告甲○○:偵11100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183頁;證人洪子進 :偵11100卷第199至200頁)。  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份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 69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甲○○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75至179頁、第201 至205頁)。   ⒋被告甲○○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225至226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47頁、第159至160頁 、第185至187頁、第197頁)   ⒍被告丙○○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49頁)。   ⒎被告丙○○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51至157頁、第20 9至211頁)。   ⒏被告丁○○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89至192頁、第19 5頁、第215至217頁)。   ⒐被告丁○○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93頁、第227頁)。  扣案之手機2支(所有人:丙○○)、手機1支(所有人:甲○○ )及手機2支(所有人: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217至219頁 、第227至232頁、第403至406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 23頁、聲押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65至77頁 、第81至89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100卷第31至32頁、 偵10282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411至412頁、 聲押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5至77頁、第81 至89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91至95頁、 第103至108頁、聲押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65至77頁、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丙○○、甲○○雖於審理時供陳:我們3個人於113年10月18 日有自首,當時警方拘提我們到警察局時,我們就有跟警察 說屍體埋在哪裡,我們也有去警局協調誰要出錢把屍體挖出 來等語。然查,檢察官對被告3人開立拘票之時間均為113年 10月18日,且拘提理由均載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即檢察官於開立拘票之時,勾稽相關事證已認為 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拘 票上員警對被告3人執行拘提之時間,均早於渠等接受第一 次警詢之時間,當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3人自白以前,早已 「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於113年10月12日9時7分 許以前既已死亡,惟被告3人乃於同月18日經員警拘提到案 後甫主動供述屍體掩埋處,期間間隔長達近5日,被告3人此 一期間均無主動投案,亦難認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為渠等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掩蓋被告丙○○、甲 ○○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 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 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 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 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 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 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 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本院並同時審酌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過 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 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被告丙○○2支、 被告甲○○1支、被告丁○○2支),然從渠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觀之,均無涉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討論,且被害人死亡之 際,被告3人乃相處同一處,亦無使用手機聯繫、對話之必 要,既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5支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 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雖係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明確 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 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訴-654-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中之雨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1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 ,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 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證人廖水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47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 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之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55頁)、何正岳診所病歷表照片 (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 1120026087號函照片(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至18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3頁)、遭竊經扣案並發 還之自行車、雨衣照片(偵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竊取本 案自行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被告始坦承將本 案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並於同日由被告向員警 陳報本案自行車位置,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8號扣得 本案自行車及雨衣1件等情,有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7 至181頁),被告自竊取之日至員警尋獲本案自行車前,相 隔半年以上,且棄置地點與竊取地點相隔一定距離,致被害 人難以尋獲被竊取之物品,被告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歸還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而具不法 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竊取本案之自行車,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包 括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物品即雨衣1件,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向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檢察官表示:一 併補充竊取之物品包含雨衣1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 ),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自行車上之雨 衣1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向員警陳報自行車位置,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自行車1部、雨衣1件等項目上均簽名 確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認(偵卷第181頁),可認被告自認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 品除自行車外,亦包含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件,而未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案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共1罪,罪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 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內),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1年內,又涉犯本 案竊盜案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情 ,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簡上-4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倫 具 保 人 吳珮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瑋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吳珮羽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乙 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9至5 3頁)。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告知庭期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113年9月25日庭期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7372號函檢附之拘 票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28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10050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至176、205、245、257、263至265、271、275 至277、291頁)。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處寄發函稿,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之前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 ,惟屆期具保人仍未使被告到院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2 0日彰院毓刑蓮113訴89字第113003381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0

CHDM-113-訴-89-20250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王琼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王琼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翁榮宏、王琼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主因、次因,以及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害,各為鈍挫傷、骨折等傷勢,輕重程度亦有差別,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過失,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2人均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對 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翁榮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琼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K4042AA73電桿旁 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 前方於同車道手推板車步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王琼珍, 致翁榮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背、右側膝部、左側食指、 左側踝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琼珍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翁榮宏、 王琼珍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榮宏、王琼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王琼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翁榮宏、王琼珍均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認:被告翁榮宏騎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行人王琼珍夜間行走於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翁榮宏、王琼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ULDM-113-交易-54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趁林嘉慧將手提袋懸掛在機車上,徒手竊取林嘉慧手 提袋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各1張、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個(廠牌IPHONE PRO14), 嗣林嘉慧返回機車停放處時,見倪鴻賓有將林嘉慧手提袋拿 下來,林嘉慧遂上前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並於同年月16日0時12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24巷口,查獲倪鴻賓隨身包有林 嘉慧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嘉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取照片11張、查獲 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ULDM-114-易-13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帟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帟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帟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在其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雲林縣斗 六市方向行駛於道路。嗣陳帟騰因騎車時吸食香菸,在雲林 縣斗六市中正路200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0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帟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07

ULDM-113-六交簡-36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 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 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 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 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 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 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 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 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07

ULDM-114-簡-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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