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
元、悠遊卡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3000元、悠遊卡3張),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王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號附近,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逕自開啟該車門,並竊取朱念祖所有,
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念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念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