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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楊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 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案發當日係先前往京泰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泰公司)載運花土至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後, 即空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現場,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未參 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礽、黃俊碩 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確有載運 花土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再空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無 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可能,係因欲出售車輛而於車內尋得 上揭花土證明,另可勘驗查明空車、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 ,有無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依聲證5)無法證明現場確有2 40餘噸之廢棄物,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 賴思勇之證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主張僅空車前往現場,未進入傾倒,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為8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可運 載土方重量,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不符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 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京泰公司花土證明,固具 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係主張民 國111年1月3日於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京泰公司以 乙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 置,核與其於原判決偵審時歷次供述,係從桃園載運花土到 雲林四湖下料,一車14,000元,是晚上7時才從林口出發等 情不相符合,且參酌抗告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勾稽共同被告洪文雄、 鄧文正、賴思勇不利之證言,無足據為抗告人主張未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證明,另所舉之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 、汽車買賣合約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雲林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賴思勇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雲林縣環保局113年5月2 9日函文,依其記載內容,僅為抗告人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 ,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 棄物重量之內容,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 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吳文礽、黃俊碩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 面,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 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妻張鈺涵作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 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其為求 增加日後工作機會,確有探勘路況環境之必要,載運花土毛 利確為14,000元,證人鄧文正、洪文雄供述矛盾不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等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筆錄、道路交通標誌照片、Google查 詢資料等,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2-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4414號、第146 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第17990號、第1 9213號、第20295號、第20716號、第21573號、第23849號、第23 935號、第2424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 1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 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3、11、12、16、17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如附表二編號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如附表二 編號10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5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如附表二編號14 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67頁至第38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係伊新申辦 的,辦完後可能因放在較淺的口袋,在騎車過程中連同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一併遺失,因伊記憶力不好,所以會將金融卡 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至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未跟任何人說過,一直到銀行通知伊本案帳戶 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遺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金簡上卷 第356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於同年4月7日始為網路銀行密碼變更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 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 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 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土 銀帳戶係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遭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 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不到10 日內,即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土銀帳戶,甚於 112年4月7日當日,土銀帳戶始為網路銀行首次密碼變更, 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 辦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無訛。況且,觀諸 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所約定轉入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均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又 自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亦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1、 13、16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19萬元、16萬元,並以單筆數十萬之方式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 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顯見上開轉 匯金額已遠超過一般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之單筆非約定轉帳 限額3萬元或5萬元之額度,堪認被告實已將上開第二層人頭 帳戶,設定為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始得不受上開轉帳 額度之限制。再者,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如此精確設定詐欺集團所用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是被告確係配合詐欺集團 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復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⒉觀諸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2年 4月7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幾百元,且無任何大額交易紀錄,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併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於112年4月7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均旋即遭到轉匯 ,並以數十萬或數百萬之方式為大額轉匯,此情除與本案帳 戶資料過去使用情形相差甚遠外,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 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 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又當今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 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實難想像 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 之可能,況就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觀之,可見本案帳戶資 料除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款項長達數日 外,且各筆款項匯入至匯出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顯見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必有相當之確信不會突遭警示 或圈存,始敢如此從容操作本案帳戶資料長達數日,益徵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 為新申辦之帳戶,並有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與金 融卡放在一起,但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任何人說過, 直到被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 帳戶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112年6月18日警 詢及同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係於112年3月 中因工作薪轉所需而開立土銀帳戶,後於112年3月底騎車出 門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章放在褲子口 袋裡,不小心遺失了,並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以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 43頁至第44頁);復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4月3日警詢時 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所申辦,目的為收受 廠商之貨款,然於申辦完當天騎車回家時就掉了,伊發現後 有回頭找,但都沒有找到,亦無作掛失之動作,並有將金融 卡密碼以紙條書寫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併警六卷 第1頁至第5頁;併警八卷第1頁至第5頁);又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新申辦的,伊先 申辦華南帳戶,1、2天後才去申辦土銀帳戶,是在申辦完的 回程路上掉了,直到收到銀行通知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掉 了,且已經變警示帳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收受貨款 所用,並有設定工作所需之客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將金 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金簡上 卷第356頁至第3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 究係何時申辦、為何申辦、何時遺失、如何遺失、何時知悉 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復觀諸被告華南帳戶之申 辦日期為87年2月6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考(見併警七卷第19頁),更與被告所稱華南帳 戶係於112年3月底申辦一情相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稱 申辦土銀帳戶係為工作薪轉所用,後復改稱申辦土銀帳戶及 華南帳戶均係為收受貨款所用,然對於其客戶名字、地址、 聯絡方式等資訊均未能提供,亦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單據可 供佐證,礙難採信。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金融卡之密碼抄下,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然其於歷次供述中,對於究係將密碼抄寫在卡片上或紙條上 更迭其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究有無將金融卡密碼抄寫下 來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 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 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 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明確供稱:「(是否記得提款卡密碼?)111222」 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 金融卡密碼,復酌以該密碼係由單純之數字堆疊組合而成, 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之必要, 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自陳為國中二年級肄業, 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抄下來,並與金 融卡放在一起一事,要與常情事理有悖,實難憑採。另就銀 行運作實務觀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輸入錯 誤數次(通常為3至5次),即會遭鎖定,本人亦會收到通知 ,然被告始終堅稱未將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任何人,復就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顯示,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錯誤次數為「0次」,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 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59頁)。是以,被告既堅稱未曾將上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能在1次均未曾輸入錯誤之情況 下,即順利登入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⑶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 申請掛失,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 供述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 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在卷可依(見金簡卷第55頁),是 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 同,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 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土銀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即112年3月29日)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2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連同華南帳戶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 不同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8歲,亦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亦供承:伊知悉 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三 卷第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 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 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42、17990、19213、20295、207 16、21573、23849、23935、24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0 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12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4至18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造成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41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 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對於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亦未能與本案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甚於本院審判程序反而指謫被害人: 有一些貪心的人,要匯款前都不看,也不問清楚就匯款給別 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無悔意,並展現其高度法敵對意識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倪成章表示被告有前科,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不要給 予緩刑;告訴人楊石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本院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其 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第385頁),而無從期待 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 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 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 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劉威宏、顏郁山、謝長夏、鍾葦怡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融卡狀況查詢(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 *被告土銀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卷第102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被告華南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七卷第16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王楷源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源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楷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6頁) *告訴人王楷源提供之詐欺AP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2 曾麒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5分許、6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曾麒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1頁) *被害人曾麒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 3 黃耀坤 (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坤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5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黃耀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三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7頁) 4 蔡依芯 (見併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蔡依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分許、30萬8,487元;同年4月17日9時32分許、22萬9,244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蔡依芯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蔡依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5 呂千華 (見併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6萬元;同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9萬元;同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9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呂千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併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二卷第48頁至第54頁) 6 許博雅 (見併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雅佯稱:可至「遠東」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許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許博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27頁) *被害人許博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35頁至第51頁)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併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33頁) 7 陳莉芳 (見併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38萬5,000元;同年4月14日11時46分許、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陳莉芳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9頁) 8 鄭耳伶 (見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鄭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1分許、10萬6,641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鄭耳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46頁) *告訴人鄭耳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6頁至第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5頁、第2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9 王卉蓁 (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卉蓁遭詐欺案匯款時序一覽表(見併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 *告訴人王卉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見併警四卷第74頁) *告訴人王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67頁至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1頁) 10 侯明惠 (見併警五卷第2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加入「富銀再現」操作股票等語,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2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侯明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2頁) *告訴人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擷圖(併警五卷第23頁至第30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 胡吉中 (見併警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吉中佯稱:可下載「宏潤」、「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胡吉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43頁至第44頁) 12 王惠琦 (見併警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6分許、37萬5,24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惠琦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警六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55頁至第58頁) 13 林淮鍹 (見併警七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淮鍹佯稱:可下載「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淮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29分許、1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林淮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警七卷第29頁) *告訴人林淮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見併警七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 14 古盛雄 (見併偵七卷第71頁至第7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盛雄佯稱:可至「遠東」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盛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39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七卷第111頁) *告訴人古盛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78頁至第94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併偵七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0頁) 15 楊石琍 (見併偵八卷第15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參與佈局將錢存到富銀銀行,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7分許、5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楊石琍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八卷第7頁) *告訴人楊石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偵八卷第107頁) *告訴人楊石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八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16 鍾堉程 (見併警八卷第31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堉程佯稱:可下載「匯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37頁至第40頁) 17 鄭美玉 (見併警八卷第43頁至第4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LINE向鄭美玉佯稱:可下載「富銀」、「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29萬9,30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49頁至第54頁) 18 倪成章 (見併警九卷第5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成章佯稱:在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倪成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倪成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九卷第52頁) *告訴人倪成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九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九卷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24-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 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方至該處查訪治安顧慮人 口,見該房屋外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又見被告騎乘機車 至該處時精神恍惚,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豐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3至121 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076 、K3OA00077、K3OA00078號)3張(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110年1 0月2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請考量我不是吸毒完馬上就騎車,判輕一點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務農 、種柳丁的工作,1年採收1次,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 今年度(113年)11月因為另案遭收押,沒有收成、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交易-598-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第3行「臺灣土地銀行 」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 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中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 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與其一同 前往領款之1名不詳共犯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 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 ,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供陳之 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卉蓁之 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不詳共犯,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友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友駿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王卉蓁佯稱:你用我們投資軟體所獲 利之錢,要拿回需先支付一筆錢,不然錢會遭凍結云云,致 王卉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林建中,另案偵辦)後,再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 分層轉115萬,至第二層金融帳戶即陳友駿之本案帳戶後, 再由陳友駿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提領100萬元,並交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駿於警詢及偵訊之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1)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等起訴書 (2)被告陳友駿所涉之詐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追加起訴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亦使用本案帳戶供左列案件中之告訴人匯款,並均依「DA」指示將如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實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3 告訴人王卉蓁之供述 本件遭詐騙之情形。 4 提領暨傳票截圖、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詐欺犯行 5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因從其幣流分析結果: 1.本案泰達幣移轉情形有回流至被告錢包等情,難認真實交易之情形 2.被告錢包更有同日內泰達幣逐筆轉進轉出的異常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60-2024122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 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 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 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 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 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 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 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 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 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 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 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 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 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 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 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前於110年間有酒駕前 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路段,因酒氣甚濃而為巡邏員 警攔檢盤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徐銘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輝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0○ 0號前,因其身上酒味甚濃,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徐銘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26

ULDM-113-六交簡-34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 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 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 (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 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 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 、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 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 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 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 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 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 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 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 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 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 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 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 ,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 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 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 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 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 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 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 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 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 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 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 ;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 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 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 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 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 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 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 ;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 ,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 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 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 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 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 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 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 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 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 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 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 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 ,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 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 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 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 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 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 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 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 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 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 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 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 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 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 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 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 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 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 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 -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 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 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 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 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 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 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 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 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 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 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 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 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 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 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 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 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 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 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 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 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 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 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 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 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 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 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 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 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 「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 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 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 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 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 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 、「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 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 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 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 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 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 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 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 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 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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