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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第1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柯業昌與高秉彥(原名高瑋成)、陳韋儒、陳昱仁、傅祥祐 、陳恩杰(高秉彥等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NEX」、「朋里」 、「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 「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 -Max」、「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 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 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 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與陳昱仁、陳恩杰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以下簡稱「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鍾長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長晉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附表一所示之柯業昌與陳恩杰或陳昱仁 ,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長晉發覺其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 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 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35張 、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 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 警詢、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 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昱仁、陳恩杰、「凱Ky」等人所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三次匯款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 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鍾長晉受有470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 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㈠第47-49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枋寮分局卷第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鍾長 晉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28,81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0頁至52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陳昱仁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2.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3.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4.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6至89頁) 5.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6.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7.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8.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9.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1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12. 陳韋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KY宅急便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傅祥祐) 教戰手冊 新台幣700元(陳韋儒) 新台幣12500元(傅祥祐) 新台幣35000元(蔣宜靜) 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二台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紫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白色背面破損) 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藍色) 14.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藍色一支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一份 16.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IPHONE8 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金訴-64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 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2至3之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暨沒收之宣告等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拾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仟零 拾壹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胡嘉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丙○○承租 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下稱9樓機房)、胡嘉辰承租同址6 樓(下稱6樓機房)作為據點;其等再陸續招募朱俊華(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誌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再由丙○ ○、胡嘉辰分別指揮上開9樓、6樓機房,甲○○、丁○○、朱俊 華、劉誌翔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耿嘉宏(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幫助之犯 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 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提 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本案機 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二、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胡嘉辰、朱俊華 、丁○○、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丙○○、丁○○)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 商」領取報酬,丙○○、胡嘉辰、朱俊華、丁○○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上開 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犯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以下關於 證據能力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07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僅就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承租9樓機房,但人不是我找的,我不是 發起人,我只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在苗栗 的分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胡嘉辰、丁○○、 甲○○等人供述,及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 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現場示意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IPHONE7 PLUS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GOOGLE雲端硬碟網頁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丁○○持用手機對話及檔案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 報告書、胡嘉辰工作電腦-雲昇2T畫面、胡嘉辰持用手機翻 拍畫面及截圖、被告工作電腦畫面、被告持用手機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 、3月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 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胡嘉辰、甲○○、丁○○等是國中就認識 的朋友,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 說來做詐騙維持生計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55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我跟胡嘉 辰、丁○○3人說好要做機房,我跟胡嘉辰是4、5月就一起開 始,我們2個是最早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一第148、150 頁、卷四第256頁);於原審供承:我是在110年4月開始去租 機房,本案機房的菜商、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我找的,當 時是我、朱俊華、胡嘉辰一起講好要做詐欺的,我也擔任一 線機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83至284頁)。被 告已自陳本案機房係由其與胡嘉辰等人共同謀議而創設。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嘉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人 都是被告找的,當時講好一起做,大概110年3、4月,我、 被告、朱俊華講好一起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我們這個機房 就是被告負責做指揮的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四第229、23 1頁;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11月初)問被告有 沒有缺人,我原本跟被告就喝酒認識,我缺錢問被告有沒有 缺人,工作手機、報酬都是被告拿給我,雲端帳號也是被告 提供的,我是在4月底加入,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問他 那邊還有沒有缺人,我的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8447號卷二第169至177頁、卷五第69至7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同意我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309頁)。由上開共同被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是與共同被告胡嘉辰等人一起開始從 事詐欺犯行,並且招募共同被告丁○○、甲○○等人,及指揮9 號機房之運作,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 五、再者,從上開被告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可知,本 案機房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 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二線機手即被告、共同被告胡嘉 辰、丁○○、朱俊華等人,再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 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 線機手非被告所招募、薪資亦非其決定,被告甚至亦有參與 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僅非單純之參與。況且,本 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 ,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又本案機房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 間,運作長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 房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有 發起、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敘 述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基於共同發起 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共同被告甲○○、丁 ○○、朱俊華、劉誌翔等人加入,分別擔任外務及一、二線機 手,足見渠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 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 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 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其被 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 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動機、 成員、承租本案機房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為肯定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應係 其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 無自白之情事。是被告既有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縱其於本院 否認係發起犯罪組織,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人民幣1,31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6, 011元)及新臺幣44,415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 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 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係發起本案機房成員之一 ,陸續招募其他成員,並指揮9樓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 與共同被告胡嘉辰、朱俊華、丁○○、甲○○等人分工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 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本院依偵 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非慣性從事犯罪之人,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更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許。 陸、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原審認被告僅自白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予以追徵其價 額,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其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 分,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審酌被告 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現場管理暨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輕罪原 得減輕其刑事由,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 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 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我有取得7%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重訴卷二第180、28 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313元(計算式:人民 幣18,765元×7%,採最有利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及新臺幣 44,415元(計算式:〈新臺幣364,500元+27萬元〉×7%),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如予宣告沒 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1 丙○○ 蛋堡、雲昇 上開詐欺9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機手 110年4月間某日 2 胡嘉辰 胡椒、雲昇2T、世界 上開詐欺6樓機房現場管理人暨一線、二線機手 同上 3 朱俊華 鬼才、華 二線機手 同上 4 丁○○ 鐵鐵、小鐵 一線機手 110年6月間某日 5 甲○○ 雷洛、輝 外務 110年12月2日 6 劉誌翔 劉志、翔 一線機手 110年12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微星廠牌黑色筆電 1臺 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9 2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0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 4 租賃契約 1本 胡嘉辰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 5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6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7 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 8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5 9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5 10 教戰手冊 1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2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 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 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 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 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 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 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 、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 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 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 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 )、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 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 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 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 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 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 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 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 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 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 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 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 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 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 」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 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 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 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 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 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 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 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 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 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 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 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 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 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 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 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 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 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 」、「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 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 ),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 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 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 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 (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 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 :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 」(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 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 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 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 「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 、「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 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 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 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 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 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 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 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 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 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 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 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 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 」(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 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 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 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 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 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 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 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 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 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 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 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 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 」、「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 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 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 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 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 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 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 、「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 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 、「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 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 「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 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 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 「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 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 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 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 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 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 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 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 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 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 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 ,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 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 」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 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 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 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 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 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 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 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 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 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 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 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 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 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 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 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 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 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 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 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 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 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 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 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 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 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 「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 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 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 ,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 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 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 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 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 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 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 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 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 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 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 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 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 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 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 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 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 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 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 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 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 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 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 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 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 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 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 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 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 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 「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 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 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 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 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 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 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 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 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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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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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2-2024110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芳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5日間,將其所開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蘆竹郵局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 000***號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傳送至上開手機號碼之 簡訊認證碼以LINE回傳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 8日9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林榮郵局,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徐玉秀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出至上開虛擬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有藉工作之名, 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 ,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徐玉秀、黃子真、許昭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徐玉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對方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黃子真提 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份;證人許昭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遠銀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1279號函1份;郵局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0248號函 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7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72、4126號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予 他人,並依他人指示約定遠銀虛擬帳戶為其郵局帳戶之轉帳 帳戶,且於系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花蓮求 職網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 以工作,要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封面 ,對方跟我要網銀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叫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我才綁定遠銀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我用手機操作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才發現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因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內,且徐玉秀匯入之款項,經以網路跨行轉至上開約定之 遠銀虛擬帳號,許昭玲、黃子真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分別 匯還黃子真、許昭玲300,070元、149,970元等事實,業據證 人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 35頁),並有徐玉秀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許昭玲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子真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111年1月10日函)、 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 11年3月23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83、99、105、117至123頁、原審 卷第283至284、291、295、305至30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 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花蓮人求職網 徵人之貼文及「請問還有缺嗎」之訊息給Mrs.陳,Mrs.陳隨 即傳送工作內容是在BitoPro註冊金流帳號供公司進行內部 調動,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及註冊需求、薪水結算等訊 息給被告,被告於12時35分至13時12分許,依指示手持身分 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照片與身分證正反面 、郵局帳戶封面以LINE傳給Mrs.陳,Mrs.陳於13時14分許傳 送手機驗證之截圖及電話驗證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3時15 分許傳送系爭門號給Mrs.陳,Mrs.陳於13時15分許傳送註冊 通過後需開通網銀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交給專管領取薪水 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傳送有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e動郵 局之截圖給Mrs.陳,Mrs.陳於13時18分許傳送請被告告知網 銀代號和密碼,告知後即可幫被告註冊之訊息,被告隨即傳 送「為什麼?需要帳密?」之訊息,Mrs.陳傳送訊息「因為 平台僅限網路匯轉之方式」,被告並未傳送帳密,Mrs.陳於 13時44分至45分許傳送訊息「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 給被告,被告於13時46分許傳送「GKY180773」給Mrs.陳,M rs.陳於13時53分至54分許,向被告傳送「好了喔等待審核 通過即可」、「綁定約定賬戶完成之後交給專管即可」、「 3至5個工作日」等訊息;Mrs.陳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至 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亞芳通過了喔」給被告,並傳送 遠虛擬帳號之截圖給被告,表明係約定帳戶,要求被告隔日 去郵局綁定,並於23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綁定完成了 跟我講 我會聯絡專管給你發放薪水喔」;被告於110年12月 28日9時43分許,傳送其至郵局辦理綁定之申請書截圖予Mrs .陳,Mrs.陳於10時5分至8分許,傳送訊息「已經跟專管講 了喔」,「專管會聯絡你喔」給被告,後於15時17分許傳送 「專管聯絡你了喔」及15時31分許傳送「後續配合專管即可 喔」訊息給被告。同日15時30分至35分許,ShiB亦軒(下稱 亦軒)即以LINE傳送訊息「薪資的話一樣也是用到郵局嗎」 給被告,並以要登入為由要求被告收驗證碼,並於15時53分 許傳送訊息「有傳簡訊過去了」給被告,被告隨即傳送Bito Pro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給亦軒,亦軒即傳送訊息「好的」、 「明天會有匯至郵局」、「薪資匯好跟你告知」給被告;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其郵局帳戶未 登摺查詢(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資料)之截圖給亦軒,並傳 送「這是?」、「主管?」之訊息給亦軒,上開訊息均未獲 讀取,被告於17時2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亦軒2次均無回 應;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傳送其帳戶之e動 郵局顯示資產總覽$400,879,及該帳戶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 之截圖及「這是怎麼一回事?」之訊息給Mrs.陳,Mrs.陳回 傳「怎麼了」,被告回傳「?」、「我都不行用嗎?」,被 告於15時28打電話給Mrs.陳並無回應,被告再傳送「我問一 下為什麼我變成有問題的帳戶」之訊息給Mrs.陳,該訊息未 獲讀取,被告於16時52分、54分、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Mr s.陳,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花蓮人求職網截圖及被告 與Mrs.陳及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 3至155頁)。 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同屬幣託集團,幣託集團已將 虛擬通貨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且由幣託公司承受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系統(下稱系爭平台),係提供系爭平台之使用者以 新臺幣與各種虛擬貨幣掛單撮合,如欲申請系爭平台之用戶 帳號,須依系爭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1 所需資訊,初次註冊時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於系爭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 始可完成驗證。上開二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 台之帳號註冊。Level2驗證所需資料包含基本個人資訊及上 傳身分證明文件等,若用戶欲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出入金,則 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以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 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Bit oPro平台(即入金)之媒介,遠銀虛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 銀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 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遠銀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為被告, 用戶身分確認驗證時,幣託公司係將驗證碼發至用戶在該公 司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及電子信箱「tanyaij0000000 il.com」,且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2月25日4時 6分在系爭平台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同年月27日17時7分, 約定之銀行帳號即為被告郵局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除遠銀虛 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完 成綁定實體銀行帳戶驗證後,會轉帳1元至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確認帳號可正常使用;該用戶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至1 10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均有登入BitoPro平台之紀錄, 且登入國家為香港及臺灣;該用戶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4 分許,有以ATM加值399,900元,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購買US DT(泰達幣),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 託公司113年7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又幣託公司提供用戶 姓名為被告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時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及 身分證之資料,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傳給Mrs.陳之被告 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及其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互核相符。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開戶,留存之電話為系爭門 號,留存之email信箱(詳卷)與上開BitoPro會員姓名為被 告之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分 許,有跨行匯入1元,摘要註記「英屬維京群」;110年12月 28日9時40分許申請跨行轉帳,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110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由徐玉秀無摺存入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提領399,912元( 其中12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有上開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9至41頁)。 五、依上,BitoPro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除被 告依指示辦理之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 之虛擬帳號各1個,且在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前即 已辦理註冊,註冊之電子信箱為gmail信箱,與被告在郵局 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況被告從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第148頁GKY驗證 碼,是對方幫我去BitoPro註冊時,我的手機就跳出這個驗 證碼,我就告訴對方該驗證碼,對方說BitoPro註冊時要把 我的郵局帳戶與該APP綁定。後來原審卷第153頁的BitoPro 驗證碼應該是綁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依被告與Mrs .陳及亦軒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Mrs.陳告知工作內容及需 辦理BitoPro註冊,且可協助被告辦理註冊,而傳送申請Bit oPro之相關資料證件給Mrs.陳,並告知系爭門號及驗證碼GK Y180773,及嗣後依指示辦理設定遠銀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被告經亦軒告知其要登入,麻煩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 收到BitoPro驗證碼後提供給亦軒,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查 詢其郵局帳戶未登摺交易時,發現當天有多筆存入及1筆網 路跨行提領399,9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情形後,隨即傳 送查詢之截圖予亦軒詢問情形,隨後再查詢其帳戶業經暫停 電子化交易功能,被告亦截圖詢問Mrs.陳是怎麼回事,為何 變成有問題之帳戶?並打電話欲問明狀況,惟均未獲Mrs.陳 及亦軒之回應。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依工作需要而依對 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六、被告在未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款 卡及系爭門號插用之手機亦自行保管之情形下,在與對方聯 絡過程中,相關驗證碼均傳送至其系爭門號,對方均經其告 知驗證碼而辦理BitoPro相關註冊及綁定事宜,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其郵局帳戶約定遠傳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對方可未經被告操作而逕為轉帳之事。從而,被告之郵 局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藉由轉帳 至遠銀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得以隱匿之客觀事 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 、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游美玲、吳 弘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1 徐玉秀 110年12月29日9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徐玉秀佯稱:急需一筆款項還款,要借錢云云,致徐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2 許昭玲(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許昭玲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回還錢云云,致許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3 黃子真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教會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黃子真佯稱:因購買房屋籍須借款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100元

2024-11-01

HLHM-112-原金上訴-4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 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 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 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 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 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 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 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 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 ,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 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 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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