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