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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丁○○○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退伍返家 後長期不願就業,屢向家人索要金錢及施暴,因此與家人分 開居住且未再聯繫,之後音訊全無,前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 遷入,經戶政單位於民國96年4月25日通報請求協尋,並註 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是甲○○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戶政單位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卷 第7頁),復經證人即甲○○妹妹乙○○到庭證述:甲○○大概26 歲退伍,人家有幫他找工作,他不工作,說要再玩一陣子, 當時聲請人說他這樣不行,我們就從公寓搬出來到林森路, 公寓就給甲○○住,然後他都沒工作,還跟爸爸要錢新臺幣7 、8萬元,那時候有起衝突也請派出所來處理,後來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了,從此都沒有看到他,到現在大概有3、40年 都沒聽到他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6 7593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另甲○○無前案紀錄,無入出境紀錄, 無近7年內之社會福利申請資料、電信門號使用資料、勞保 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就醫紀錄,亦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門號帳址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甲○○至遲於96年4月25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8

KSYV-113-亡-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112 年度偵字第11198號、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進財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柏樂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江柏樂難以向詐欺者追 償其被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告訴人江柏樂遭詐 騙金額巨大,需花費10年始能存到遭詐騙之金額,原審未審 酌及此,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 相當原則」。而本案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7 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 元,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且被告迄今均未 賠償(本院卷第94頁),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 刑就黃裕舜遭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江柏樂遭詐 騙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月,與楊乃璇遭詐騙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月,僅多1月之刑度,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江柏樂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而告訴人黃裕舜遭詐騙所受損失為價值 7萬元之網路遊戲帳號、告訴人楊乃璇遭詐騙金額4萬9,986 元,其等所受損害程度不一,又被告先於111年8月2日23時 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電信門號2支,再於111年9月1日9時3 2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更於111年10月1 日2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母申辦之郵局帳戶,一而再,再 而三,對於詐欺份子所為之財產犯罪提供助力,實不宜輕縱 。再斟以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卷第93、 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 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7-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使用,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2,870元、小額付款3,0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27,760元,以上合計33,63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 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後來被關,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費,而且是107年的事 情。我並非故意違約,後來電話被別人拿去用,小額付款的 部分是我把電話交給朋友,朋友產生小額付款,我不知道為 何會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 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設,其自應依約繳納所積欠 之電信費及違約後按日遞減計算之專案補貼款(即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償金),而小額付款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將電 話交給朋友後,由朋友產生積欠小額付款金額(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自不影響被告依系爭門號契約應負擔給付 小額付款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3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6-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 」、「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 」、「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 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 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 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 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 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 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 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 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 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 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 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 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 ,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 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 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 」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 ,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 ,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 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 。(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 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 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 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 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 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 」、「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 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 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 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 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 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 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 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 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 「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 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 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 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 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 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 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 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 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 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 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 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 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 ,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 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 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 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 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 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MLDM-113-訴-29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張鵬展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7、21628、21629、4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鑫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周曉隆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鵬展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8、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物,均沒收。 周德鑫、周曉隆連帶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叄萬肆仟伍佰伍 拾元沒收。 張鵬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德鑫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周曉隆自112年4月間起、 張鵬展自112年3、4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惠」、「姍姍」、「豪哥」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德鑫並自112年1、2月起陸續招募蔡元碩(於112年1、2 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劉雨哲(於11 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加入)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施凱中則於112年3、4月間由周德鑫、周 曉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鵬展另於112年9月間招募呂 理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 涵、施凱中、呂理樺(下稱蔡元碩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話 務手)。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由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 派工作給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周德鑫、周曉隆管理蔡元 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施凱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 樺),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並將「小惠」、「姍姍」、 「豪哥」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 軟體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 話務手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 稱自己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 外資法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 眾陷於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 cc、https://f977.net等平台註冊成會員後下單買賣,待其 等下單後,復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 無法以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 遲成交多久),使下單者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 在其等所下單之時間、點位,進而造成虧損,並於結算後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層轉後繳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因此可獲得 下單者虧損金額之15%為報酬。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德鑫、周曉隆與「小惠」、「姍姍」、「豪哥」及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以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6所示黃振煌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出入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編號3-6)。  ㈡張鵬展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張鵬展自任話務手,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佳慧,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㈢張鵬展、呂理樺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樺聯繫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謝明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謝明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出 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執行搜 索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扣得如附表二、三及附表 四編號8、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張鵬展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 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條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3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偵卷第7-9頁、第 11-31頁、第143-147頁、第389-391頁、乙偵卷第9-30頁、 第207-211頁、第221-223頁、第241-247頁、第481-484頁、 丙偵卷第9-23頁、第135-137頁、第145-147頁、第171-173 頁、第333-336頁、本院卷第51-54頁、第67-70頁、第87-89 頁、第231-241頁、第509-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 凱中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劉雨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相符(丁偵卷一第275-277頁、第280-299頁、第300-30 8頁、第391-397頁、第398-403頁、第457-459頁、第460-46 7頁、第468-477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丁 偵卷二第593-595頁、第596-613頁、第614-615頁、第616-6 22頁、第707-724頁、第725-732頁、第805-825頁、第826-8 32頁、本院卷第482-4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慧、 謝明勳、黃振煌、歐陽翊翔、蔡宇倫、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丁偵卷三第993-995頁、第0000-0000頁、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復有劉佳 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 0000頁)、謝明勳提出之手機登入畫面、交易明細及其手機 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黃振煌提出之存摺 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 卷三第0000-0000頁)、歐陽翊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 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蔡宇倫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丁偵卷三第0000-0 000頁)、張寬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104-117頁、第121-124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偵卷第81-88頁、丁偵卷一第47-52頁、丁偵卷二第 504-533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 000-0000頁)、機房現場座位圖(甲偵卷第119頁)、機房 現場蒐證及執行搜索照片(甲偵卷第131-135頁、丁偵卷一 第423-424頁)、扣案文件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甲偵卷第307-374頁、乙偵卷第191-203頁、丁偵卷一第425 頁、丁偵卷二第918-98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花開富 貴」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交軟體臉書貼文 截圖(甲偵卷第125頁、第375頁、乙偵卷第65-87頁、丁偵 卷二第768-774頁、第986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376-380頁、丁偵卷一第426-441頁、丁 偵卷二第534-568頁、第874-891頁、第987-992頁)、扣案 手機初步裝置報告、擷取報告(甲偵卷第179-296頁、乙偵 卷第253-476頁、丙偵卷第179-325頁、丁偵卷二第569-570 頁、第892-9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警刑 偵二字第1130027817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甲偵卷 第301-38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資料檔案、薪資表、帳目表(丁偵卷一第344-357頁、丁 偵卷二第658-680頁、第775-781頁、第854-868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偵卷第65-69頁、乙偵卷第117-121頁、第125-131頁、 丙偵卷第61-64頁、第69-72頁、丁偵卷一第362-366頁、第3 69-373頁、第446-449頁、丁偵卷二第575-579頁、第685-68 9頁、第791-7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蔡宇倫部分,雖然蔡宇綸自112年11月12日至同 年12月5日止下單買賣期間,其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然 證人蔡宇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以為該平台是撮合交易,直 到我使用後才發現建倉、平倉的點數限制10點,也曾有一次 我下市價單,或獲利要平倉時卻無法平倉,直到當日收盤前 1分鐘才可以平倉,導致當日獲利部分變成虧損,被告解釋 是我的網路有問題,且市價下單建倉及平倉均會延遲秒數大 約3-5秒,我有次市價下單,於4時44分建倉,但在1分鐘內 (即4時44-45分左右)我用市價平倉卻延遲到5時59分才平 倉,就造成我原本獲利變成沒有獲利打平,但要付手續費, 對方解釋是說開盤風控的問題,但是我是在盤中交易,並非 留倉,假設價格卡2秒才成交或平倉,在交易量小的時段影 響較小,但若是交易量波動大的時候,影響就很多,買的成 本偏高機率變大,也就是實際成交的點位很差,造成我獲利 減少,或虧損變大的情形。另外卡點的話,通常出現限價單 ,卡點會導致我無法買到想要的價位,而改以市價下單。我 最後一次下單是在112年12月5日,對方在LINE跟我說我打單 太穩,不能收我,就直接關閉我的帳戶等語(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會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人為操縱方式卡點 、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詐術方法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蔡 宇綸上開所述,確實因為如此人為操縱方式導致其曾有多次 本應獲利卻變虧損,或是獲利減少,或虧損變大之情形,自 難僅因證人蔡宇倫在其投資期間之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遽 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無使蔡宇倫陷於錯誤,或蔡宇倫未因 此受有損害。  ㈢被告周德鑫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張寬糧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老手,且在另案中亦曾因投資 地下期貨而受害,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而非以詐 欺論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 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張寬糧應未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第 397-39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證稱:對 方讓我延遲下單及平倉,來回延遲4秒,造成我成交的點位 比較差,使我獲利減少及增加虧損等語明確(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 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 人為操縱方式卡點、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運作方法均坦承 不諱,該等方式即屬施詐術,且已使告訴人張寬糧陷於錯誤 ,並因此受有損害,則縱使告訴人張寬糧曾有投資地下期貨 之經驗,或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亦無礙於本案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 之犯行,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 ,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買賣,並 於結算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然被告3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同條例第47條新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減刑事由,查被告3人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以適用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綜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高低度吸 收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 3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無高低度 吸收關係,均應另外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各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係被告 周德鑫、周曉隆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被告張鵬展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各應同時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有所重合,均屬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罪名:    ⒈核被告周德鑫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話務手及「小惠」、「姍姍」、「豪哥」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與「小惠」、 「姍姍」、「豪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話務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 算之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 因其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被害人平倉虧損 而入金,被告等人即屬加重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 一被害人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 害人各次加重詐欺之數行為(包含加重詐欺既遂、未遂),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 既遂之接續犯。  ⒉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詳如前所述三、㈣⒈⒉⒊),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820元(計算式:217 ,510元-43,690元=173,820),但已賠償劉佳慧18萬元;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233,875元,但已賠償 謝明勳12萬元完畢,且尚有95,000元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計算式:233,875元-120,000元-95 ,000元=18,875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扣案物清 單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5,650元(計算式:795, 200元-209,550元=585,650元),已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5,100元(計算式 :429,900元-164,800元=265,100元),已連帶賠償歐陽翊 翔14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0元(計算式 51,400元-25,600元為負值,逕以0元計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3,800元(計算式:26萬元-26,20 0元=233,800元),已連帶賠償張寬糧12萬元,復連帶繳回 犯罪所得共計534,550元(計算式:585,650元-290,000元+2 65,100元-140,000元+0元+233,800元-120,000元=534,550元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均 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 被告張鵬展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劉佳慧18萬元,依約給付謝明勳12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 5-336頁)、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3、53 5頁),被告張鵬展並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此有繳回犯 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572頁);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黃振 煌、歐陽翊翔、張寬糧成立調解,並分別連帶賠償其等29萬 元、14萬元、12萬元完畢,且連帶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34,55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張寬糧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 0頁、第393頁、第465-466頁、第467頁、第579、581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蔡宇倫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自難僅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未與蔡宇倫成立調解, 遽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鵬展前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等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周德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周曉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鵬展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擺 攤、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 7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不遠,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 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各自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 犯罪次數各4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至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未能和解,然係蔡宇倫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其下單期間之出金大於入 金金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⒉被告張鵬展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 酌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招募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次數共2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鑫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曉隆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鵬展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 所得534,550元,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1 8,875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 收據在卷可證,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俱屬洗錢之財物,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95,000元,被告張鵬展供陳係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09頁),自應依本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三編 號11-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分屬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所有,然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509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自違法行為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報酬是客戶輸錢的15%等語(甲偵卷第144頁、乙偵卷第 209頁、丙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2、69、88頁),堪認被 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6,073元 (計算式:173,820元×15%=26,073元)、35,081元(233,87 5元×15%=35,081.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被告張鵬 展已分別賠償劉佳慧18萬元、謝明勳12萬元,業如前述,遠 超過其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87,848元( 計算式:585,650元×15%=87,847.5元)、39,765元(計算式 :265,100元×15%=39,765元)、0元(計算式:0元×15%=0元 )、35,070元(計算式:233,800元×15%=35,070元),然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業已分別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歐陽翊 翔14萬元、張寬糧12萬元完畢,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故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佳慧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明」對劉佳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劉佳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17,510元,出金43,690元 張鵬展 無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5,200元,出金20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9,900元,出金16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曾有多次下單本可獲利,卻變虧損,且在112年1月25日下單後,帳戶即遭後台關閉,無法再交易。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出金23,700元、於同年12月1日入金25,600元,嗣於112年1月25日出金51,400元後,即無法再下單。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周德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同上 3 隨身碟1個(客戶名冊) 同上 4 教戰手則1包 同上 5 租賃契約2本 同上 6 點鈔機1台 同上 7 realme手機1支 同上 8 桌上型電話2台 同上 9 客戶資料5箱 同上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周曉隆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客戶名單1批 同上 5 教戰手冊5本 同上 6 筆記本3本 同上 7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8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同上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8,500元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同上 附表四(被告張鵬展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AVITA筆記型電腦(型號:NS13A,顏色:粉)1台(含充電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記事本1本 同上 5 電信門號SIM卡5張 同上 6 儲值卡7張 同上 7 新臺幣95,000元 被告張鵬展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筆記型電腦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10 iPhone 12 Pro海軍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簡稱甲偵卷】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簡稱乙偵卷】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簡稱丙偵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一【簡稱丁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二【簡稱丁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三【簡稱丁偵卷三】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四【簡稱丁偵卷四】 (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 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至11 1年9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6月22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10月2日21時3分許, 以廖廣源(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 個人資料註冊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莊佶達,假冒生 活市集客服人員,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 須請莊佶達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佶達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代收虛擬帳戶),並於111年10月9日19 時8分許,自本案歐付寶帳戶轉出19,952元至林志坪(所涉 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 有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嗣經莊佶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家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其用的,不知道這 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公訴人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戴家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 :我記得111年10月9日那時,我應該是在監獄裡面,是因為 酒駕在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當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資料所示,其是在111年9月26日入監服刑,112年5月25日 執行期滿,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的時間 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0月2日之間,即便被告係於9月26日入 監執行,犯罪時間也有可能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 日之間,被告隨即改稱:我是有拿給1個越南的移工沒有錯 ,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莊佶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20,011元匯至指定之本案歐付寶代收虛擬帳戶,再遭自該 帳戶轉出19,952元至另案被告林志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佶達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 偵卷第117至118頁),且告訴人莊佶達係於111年10月9日18 時57分,匯款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情事,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154頁)。是告訴 人莊佶達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先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後再經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戴家塏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電信門號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申辦?被 告答:不是,我有辦給我的工人使用。問:該門號是誰在使 用?答:我沒有印象,我是交給我的工人小陳,但我現在找 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提示註冊資料)為 何該門號會用來註冊歐付寶帳號?答:我不知道歐付寶是什 麼,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來註冊歐付寶。問:為何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答:小陳說他快要被通緝,無法用自己 名義去辦易付卡,我才會用我的名義幫他辦,小陳是我當時 在松山慈惠堂附近工地的工人,我則是在111年7、8月時去 那裡工作。問:工程到何時結束?答:我當時做了3個月而 已,沒有注意到還有易付卡這件事情,忘記收回來,真的不 知道會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戴家塏訊問如下:問:本 案的行動電話門號你申辦了多久?被告答:蠻久了,行為之 前1、2年申辦的。問: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了1 、2 年, 表示你有在使用,你既然在使用為何要將門號拿給別人?這 樣你不就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嗎?被告答:那是我去臺北工作 時使用的,因為我有兩個電話號碼,即使沒有這個號碼也還 有另外一個可以使用。問:既然你把這個門號給他人使用, 為何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給本院?被告答: 因為他是越南移工,是別人介紹的,為了方便他來工作。問 :既然你對他的情況不瞭解,何以你願意將你的電話號碼交 給他使用?被告答:當時我是借他用,但我回來忘了跟他拿 回來。問:你說的回來忘記跟他拿,是指服刑回來之後嗎? 被告答:是。問:你當時明明知道你服刑的時間很長,交給 對方不就相當於送給他或是賣給他了?被告答:不是,前段 時間我有聯絡越南的朋友要找他,但還是找不到他。問:你 的意思就是當時是將門號借給對方,但是對方如何使用你不 知情?被告答:是。問:如果是正常情況下,他需要行動電 話,即便是外籍移工也可以自己申辦門號,為何他自己不去 申辦?被告答:可能是正通緝中,當時我帶他去辦過手機, 但是不能辦。問:你除了提供門號之外還提供行動電話給他 使用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提供門號,他自己有手機。問 :如果他自己有手機,何以會沒有門號?被告答:我也不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對照被告以上供述,其對於曾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加以坦承,然於偵查中係 稱因「小陳」說快被通緝,無法用其自身名義去辦易付卡, 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去申辦,再將SIM卡提供「小陳」使用; 然於本院改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申辦了1、2年,因「小陳 」無法以其名義申辦,遂即將該門號SIM卡直接提供「小陳 」使用。然經查證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 係於111年6月22日申辦,有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 卷第81頁),對應此電話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 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專程為「小陳」辦理之說詞,較 符實情,被告雖辯稱並不瞭解「小陳」要做何用途,然被告 既已自承知道小陳遭通緝,「小陳」原即有電話門號及行動 電話,僅係門號無法使用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該等門號恐係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實難稱毫無所覺,被告再就提供此等行 動電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未收回等情已加以自承,勘認被 告其餘所辯,實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告訴人莊佶達匯 款紀錄明細、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起訴書【人 頭帳戶林志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林志坪】(見偵卷第53至77、81、 119、121、123、125、147、148至149、153至154181至185 、187至1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莊佶達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 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 告訴人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所申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而後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情, 此部分固可認其對於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之 使用方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自無法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另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 錢行為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罪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1歲中壯年 齡,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莊佶達 之財物,肇致告訴人莊佶達受有20,011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予非難,告訴人莊佶達到庭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 育程度、扶養快7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每日收 入1,300至1,8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 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74-202411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朋友說伊辦預付卡給他們,他 們會給伊錢,一張預付卡伊可以拿200元,所以伊辦4個門號 併交給伊朋友,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54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原名:曹美真)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 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人資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蝦皮帳 號,而以假下標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因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一 所示供買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蘇文興施用詐術 ,假冒焊接業者佯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蘇文興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款項退回予買家 之功能,將前開交易取消,使蘇文興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以退款方式退回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錢包內 。嗣蘇文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惠茹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文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61S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40 0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號 帳號代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註冊手機門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A ccle25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B 3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C 4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D cvvme277 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E baby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F 7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G 8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H cvvme277 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I 10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J mmi798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K 1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L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蘇文興 111年9月5日 前某時 假冒焊接業者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 111年9月6日 17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9,996 帳戶A 2 111年9月5日 17時30分許 1萬9,996 帳戶B 3 111年9月5日 17時31分許 1萬9,996 帳戶C 4 111年9月5日 17時47分許 1萬9,996 帳戶D 5 111年9月5日 17時49分許 1萬9,996 帳戶E 6 111年9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9,996 帳戶F 7 111年9月5日 17時52分許 1萬9,996 帳戶G 8 111年9月5日 17時53分許 1萬9,996 帳戶H 9 111年9月5日 17時54分許 1萬9,996 帳戶I 10 111年9月5日 18時18分許 1萬9,996 帳戶J 11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K 12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L

2024-11-25

TPDM-113-原簡-1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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