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滴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IN KIA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RIN KIA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
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為證,偵卷整第19至21頁),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東街13巷1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RIN KIATTISAK(中文名:吉滴沙,下稱吉滴沙)自民國
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2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滴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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