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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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滴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IN KIA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RIN KIA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 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為證,偵卷整第19至21頁),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東街13巷1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RIN KIATTISAK(中文名:吉滴沙,下稱吉滴沙)自民國 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2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滴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56-202410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帕卡瓦 (泰籍姓名:WANGKHUN PAKK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帕卡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與 證人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 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WANGKHUN PAKKAWAT(中文姓名:帕卡瓦,泰 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KHUN PAKKAWAT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米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附載WONGTHI CHETSADA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 ,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至花蓮 縣花蓮市美工路之際,適劉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WA NGKHUN PAKKAWAT騎乘上開車輛左側,WANGKHUN PAKKAWAT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與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WANGKHUN PAK KAWAT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KHUN PAKKAWAT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28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16

HLDM-113-花交簡-128-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顯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張文 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對向車道並穿 越車陣,適楊祝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東往西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祝秀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文顯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祝秀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光碟影像截圖4張。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起訴書1份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45-20241015-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 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 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 ,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 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 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 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 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 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 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 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 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 ,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 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 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 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 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 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 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 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 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 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 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 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 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 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15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至 同日2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5至6行「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更正為「小 港區樂利路與平治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邱桂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 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邱桂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12 3巷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3 時5分許,邱桂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交岔口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 精檢測,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5

KSDM-113-交簡-2009-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許凱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明潭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63-202410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21 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吳彥瀜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彥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吳彥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 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許,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62-202410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L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A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論)於民國113年5月 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LUAN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37至39頁反面),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10304、K2UA10305號)2份(見偵卷第1 7至21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港交簡-101-2024101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龍於民國11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功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迄於 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與藍 珮方(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8***-SM 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測試胡順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0.78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 27頁),核與證人藍珮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35、37 、45至65、67至68、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 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 明文,可知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以電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0.7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原交簡-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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