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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瑋 蔡大松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大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等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蔡大松自承以新臺幣3000餘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 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 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 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 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 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 告所稱變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 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 滅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   被   告 張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大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瑋及蔡大松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1樓張貼停水公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頂樓,徒手竊取 避雷針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新店花園新 城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工務委員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易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祖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大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易賢之指訴 工務委員於113年4月10日發現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遭人竊取,損失電纜線長約30公尺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大樓1樓發放停水通知單,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尾隨住戶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攀爬樓梯前往避雷針放置處,再攜帶竊得之電纜線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大松自承其將電纜線變賣所得約新臺 幣3千餘元,款項由其1人獨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90-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漢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江信輝為 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0號 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均經告訴人領回如前 述,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 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黃漢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並 持上開工具竊取江信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得手,惟黃漢清行竊 之際已遭江信輝發覺,江信輝乃趨前質問黃漢清,並報警前 往現場處理,嗣為警於同日6時22分許,在上址將黃漢清以 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該車之大燈框及方向燈各2組(已發 還)、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江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案車輛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拆除告訴人車輛之大燈框及方向燈並加以竊取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經扣得其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及所竊取之大燈框、方向燈各2組等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持螺絲起子、尖嘴鉗拆卸竊取上開車輛大燈框及方向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審簡-252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 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 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 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 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 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 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 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 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 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 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 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 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3

TCDM-114-簡-12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玄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玄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玄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第1點原記 載「112年度一字第1332號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易字第 1332號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 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 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3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惟 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刑 火113聲1282字第1130030070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 強制罪,係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而附表編號2至4為加重 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皆為攜帶兇器竊取電 纜線,並斟酌加重竊盜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間,相隔 時間非長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通 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2月,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23

CHDM-113-聲-1282-202501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航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209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民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新臺幣(下同)146,96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屋於84 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 屋稅,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固載明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因遭拆除致 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然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 經濟上之價值,該等附屬設備僅需經修復,系爭房屋即得回 復正常居住使用狀態,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 課稅要件。又系爭房屋雖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地磚有空心鼓 脹、破裂情況,其他附屬設備或有損毀或有遭受拆除之情形 ,然非屬受重大災害,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 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㈡依房屋 稅條例第6條、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 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非屬原始取得,不得類推適用臺東 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系爭房屋 業經被上訴人依臺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105年7月起,核認系爭房屋為簡陋房 屋,並依規定予以7成核計標準單價,以及就電梯部分停止 停徵房屋稅在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146,964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已完工建物: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2)建築法  ①第70條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②第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   2、查系爭房屋所在為8層樓之建築共計31戶,於84年7月12日建 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並自同年9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 使用執照、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內部及整棟 建築物外觀照片等可參(原處分卷2第62-109、20、32-41頁) ,揆諸前揭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 已領有使用執照,足見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至於房屋內部之裝潢、水電等設備 ,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是否已完成建造並無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逕認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 與臺東地院依職權調查後所為之認定相牴觸,疑有未竟事實 釐清與調查之責,要屬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臺東地院公告內容顯示拍賣之建物現為未完 工之建物等語。然觀該公告內容,拍賣之建物為與系爭房屋 同一棟建築物之下方樓層(5-7樓),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 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且公告內亦指出拍賣之編號1至3建物間 有打通並設置手扶電梯之情形,且現場門窗、地板、手扶電 梯、電梯及相關設備,多數已遭毀損或遭竊等語,足見該拍 賣之建物不僅已建造完竣且進一步裝設門窗、電梯等設備, 該公告所稱之未完工應係指編號1至3建物之打通工程尚未完 工,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上訴人之主 張,容有誤解。  (二)系爭房屋不符合停徵或免徵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 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項)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3項)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 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 令始得為之。揆諸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 第7款及第3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即為課徵房屋 稅對象,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或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 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 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 3、查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調查報告書 (原處分卷2第46-48頁),系爭房屋現況雖有門窗及玻璃、電 力及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及供水、排水管路,電纜線等均遭 毀損拆除之情事,惟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尚屬完 整,僅部分有龜裂、滲水現象,不影響其建造已完成,客觀 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房屋僅須修復附屬設施即 可,並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 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 ,需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然上訴人並未主動申報,且上述系爭房屋 之現況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大災害之 毀損程度。因此,系爭房屋亦無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而原判 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簡上-4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2025-01-23

CYDM-113-易-1113-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與楊志傑、「皮皮」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君與楊志傑(另行發布通緝)、綽稱「皮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3時49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踰越該工地之鐵 皮圍牆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黃 紹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綽號「皮皮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傑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工地工程師陳珈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 單、報價單、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踰越工地 鐵門而竊盜,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與共犯係自工地 圍牆進入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 所顯示之,被告進入工地之處確係設置有圍牆之情吻合,堪 認其所陳非虛,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既屬同條款 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皮皮」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 本案夥同「楊志傑」、「皮皮」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紹君與楊志傑、「皮皮」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物,均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稱該等物品均已經 楊志傑、「皮皮」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 款項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 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與楊志傑、「皮皮」就上開 物品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就上開物品仍與共 犯楊志傑、「皮皮」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皮皮」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電池 2組 2 充電式衝擊板手機 1個 3 電焊線 20公尺 4 砂輪機 1臺 5 泡沫感知頭 40顆 6 1吋半太平龍頭 4個 7 2吋半太平龍頭 6個 8 2吋銅閘閥 30個 9 1吋銅閘閥 10個 10 半吋反向拷克 10個 11 半吋感知撒水頭 57個 12 半吋泡沫噴頭 70個 13 電纜線 3捆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4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 3行「電纜線(價值約2,402元)」補充更正為「電纜線30米 (價值約2,40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 、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供 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 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9,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王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邦安所有之電線6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6捆 以3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1時5分許復行經上址前,見陳邦安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 (價值約2,4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纜線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邦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發票影本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2

KSDM-113-簡-401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詎 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鄭子揚位於彰化縣○○市○○街住處前 ,徒手竊取鄭子揚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至王麗雪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好好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電纜線而 得款60元。嗣鄭子揚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子揚、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及蒐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簡-14-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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