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第20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
3行「電纜線(價值約2,402元)」補充更正為「電纜線30米
(價值約2,40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04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
、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
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雖被告於警詢供
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
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9,000元)差距甚大,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王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1月18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於11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邦安所有之電線6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6捆
以3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1時5分許復行經上址前,見陳邦安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
(價值約2,4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纜線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陳邦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邦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陳邦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發票影本1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401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