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潘志昱
鄭子洋
徐金榮
陳俊銘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捌場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巳○○、午○○、丁○○、己○○、庚○○、子○○、乙○○於民國
(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辛○○、丑○○(綽號小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丑○○、子○○、乙○○所
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卯○○、巳○○與午○○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
帳車手(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巳○○: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午○○:合作金庫000-000000
0000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
請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
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癸○○、寅○○、壬
○○、戊○○、甲○○、丙○○、辰○○、未○○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
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
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陳泰宏上開帳戶。卯○○、午○○、巳○○與丑○○、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持
手機綁定上開陳泰宏帳戶,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卯○○、
午○○及巳○○3人上開帳戶,卯○○、午○○、巳○○再將自己帳戶
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
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癸○○、寅○○、壬○○、戊○○、甲○○、丙○○、辰○○、未○○八
人訴請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被告巳○○、
卯○○、午○○涉犯法條部分減縮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5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
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巳○○、午○○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巳○○、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巳○○部分見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90頁、卷三第18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頁、
第453頁;卯○○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5頁、卷
三第2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3頁;丁
○○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第7頁、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被告庚○○、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庚○○部分見本院113
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午○○部分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4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
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子○○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44
至151頁、卷三第3至4頁;乙○○部分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34至139頁)。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218至22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辰○
○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95頁、第197至19
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
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⒋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
6卷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
房(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至49頁)。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
000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證人陳泰宏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7至
64頁)。
⒍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卯○○、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000巷0弄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2至8
5頁)
⒏被告卯○○、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
第101至104頁)。
⒐被告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
擬貨幣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⒑被告卯○○、巳○○、午○○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11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40至145頁)。
⒓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6至158頁)。
⒔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
159頁)。
⒕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0至1
61頁)。
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巳○○、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19至221頁)。
⒗被告巳○○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9
7至218頁)。
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被告丁○○
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2偵1
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⒚被害人未○○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4頁)。
⒛被告午○○與證人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48卷第16
至19頁)。
證人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被告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卯○○、巳○○如
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扣案手機內容及當庭勘驗被告午○
○未扣案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49至45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巳○○、午○○、
丁○○、己○○、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巳○○、午○○、丁○○、己○○、庚○○行為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卯○○、巳○○、劉金榮、己○○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卯○○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巳○○、劉金榮、己○○則無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故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
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卯○○、巳○○、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己○○、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6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丑○
○、子○○、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卯○○、巳○○、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丁○○、己○○、庚○○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巳○○、午○○、丁○○、己○○、庚○○如附表一所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7頁、第18頁、第27
頁、第54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至348頁、
第359頁、第453頁),且被告巳○○、丁○○、己○○均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卯
○○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卯○○、巳○○、丁○○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卯○○、巳○○、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卯○○、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卯○○、巳○○、丁○○、己○○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
卯○○、巳○○、丁○○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
卯○○、巳○○、丁○○、己○○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均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卯○○、巳○
○、丁○○、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卯○○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87
頁、第113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
認為被告丁○○、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丁○○、卯○○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卯○○、巳○○、午○○、丁○○、己○○、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從事系統櫃組裝職務、目前與女友沈少騏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3、4萬元;被告庚○○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受傷無業,目前受僱在菜市場攤賣雞肉、獨居、經濟狀況月薪約2萬5;被告巳○○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打零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從事模板、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午○○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親一起賣雞排、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0頁、第4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丁○○、己○○、庚○○業與部分被害人未○○、癸○○達成調解,被告午○○業與部分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被害人未○○、癸○○、壬○○、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至362頁、第464頁、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5頁)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
認被告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
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告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
如被告午○○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午○○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4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午○○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午○○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午○○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
),此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50頁
),被告庚○○固與被害人未○○、癸○○分別以1萬元、2萬元
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23頁、第425頁)
,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⒊被告午○○於本案獲得2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頁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壬○○達
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
第485頁),然考量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避免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該未扣案之2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巳○○、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未獲有
報酬(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3頁、第349至350頁
),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
、丁○○、己○○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巳
○○、丁○○、己○○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卯○○、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49至4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㈧、、、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卯○○
、巳○○、己○○、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
第348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㈥、㈦、㈨、㈩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巳○○、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頁),其中公訴人就
附表三編號㈣、㈩所示之款項雖主張係被告卯○○、巳○○參加
犯罪組織後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卯○○、巳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取
自本案犯罪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午○○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藍色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被告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買賣虛
擬貨幣及上傳回報就是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451至4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第一層 吳泰諺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 陳泰宏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㈠ 癸○○ 822-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第一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 64萬9,000元 (第二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40萬元 (第三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24分許 185萬元 (第四筆)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五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600元 (第六筆)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68萬4,000元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 49萬9,200元 巳○○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許 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53萬2,100元 卯○○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9分許 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17-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46分許 5萬元 午○○帳戶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50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40萬元 ㈥ 辰○○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㈦ 未○○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13時10分許 10萬元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寅○○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壬○○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丙○○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辰○○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未○○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甲○○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卯○○ ⑴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9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5頁) ㈡ IPHONE 13手機壹支 ㈢ 網路卡貳張 ㈣ 現金19萬5,0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3頁) ㈤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巳○○ ⑴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1頁) ㈥ 台新銀行存摺壹本 ㈦ 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 ㈧ 永豐銀行提款卡壹張 ㈨ 將來銀行提款卡壹張 ㈩ 現金8萬8,100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0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75頁)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丁○○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7頁)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5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1頁)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2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43頁)
SCDM-113-金訴-55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