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挫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A 乙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C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延長安 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社福中心通報兩名相對 人過往居住關係人(丙D)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社 工調查期間,113年11月5日再獲知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 恐嚇傷害,故陪同驗傷報案。經○○縣警察局○○分局○○分 駐所受案通報,相對人乙B陳述113年11月2日遭關係人 持煙灰缸毆頭部,造成相對人乙B頭部挫傷,關係人手 持長刀並出言恐嚇、揚言殺害相對人乙B,使相對人乙B 心生畏懼,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於案 發現場,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或動作。  (二)本案調查期間,得知乙C幾年前結識及受雇於關係人, 然兩人有債務糾紛,乙C自述積欠關係人約2千萬元債務 ,乙C為躲避關係人討債,曾有幾次跑路離家及不負子 女教養情形,關係人認為乙C無法適切照顧及教養兩名 相對人,113年3月起陸續將兩名相對人接應至自家居住 照顧。相對人乙A表示居住關係人住家期間,因家務事 處理太慢、被指控說謊等,遭關係人以麻將牌尺責打手 腳、屁股約2至3下,印象中被責打管教4次左右,未成 傷。相對人乙B表示關係人認為其態度不佳,有說謊及 偷竊行為,曾對相對人乙B有掌摑臉部、拿拖把及棍子 責打手腳及屁股多下,導致相對人乙B有臉部紅腫、嘴 角流血及其他部位紅腫瘀青情形,且關係人指控案兄及 相對人乙B有偷竊手機行為,亦持棒球棍責打案兄及相 對人乙B,造成相對人乙B左大腿被打1下而有瘀傷。兩 名相對人皆表示乙C知悉關係人責打管教情形,但乙C積 欠對方債務,乙C亦多次遭關係人討債及持棍棒毆打成 傷,乙C及家人認為關係人凶惡且有前科紀錄,予以反 抗會遭到報復,乙C及兩名相對人大多默默忍受,乙C會 勸導兩名相對人被相對人質問時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 煩。  (三)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再接獲通報及訪查,相對人 乙B陳述關係人表示有事情要詢問乙C及相對人乙B,故 兩人前往關係人住家,於113年11月2日下午左右,關係 人認為相對人乙B說謊,加上日前通報體罰責打事件, 關係人持長刀作勢攻擊及威脅要殺死相對人乙B,乙C及 關係人之妻在旁攔阻,後關係人改持菸灰缸攻擊相對人 乙B頭部數下,其中2下敲擊到頭部,相對人乙B阻擋過 程而手臂被打到,造成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 傷情形,乙C事發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 法完全保護相對人乙B不受傷害。翌日關係人亦藉要幫 相對人乙A慶生為由,要求乙C將相對人乙A帶至關係人 住家,乙C畏懼關係人而配合其要求,未維護兩名相對 人不與關係人接觸,亦未協助相對人乙B就醫及報警求 助。  (四)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陪同相對人乙B驗傷及報案 ,乙C及案祖母因畏懼關係人而不願報案處置,一度向 社工陳述相對人乙B責打傷勢是家人所為。相對人乙A雖 未受波及受傷,其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而難以辨別 風險,持續與關係人有所接觸,相對人乙B則畏懼關係 人會對其報復而不敢返家,評估乙C及關係人因債務及 相對人乙B提告恐嚇傷害事件而關係複雜,案家人無法 適切保護照顧兩名相對人,故協助臨時安置兩名相對人 至庇護所,後經查關係人為通緝身分,聲請人社工聯繫 ○○縣警察局婦幼隊及轄區家防官加速查缉關係人以降低 社區風險。  (五)113年11月17日社工與乙C於○○縣○○鄉○○派出所會談討論 本案,僅乙C在場向警方及社工仍堅稱相對人乙B傷勢非 關係人所為,相對人乙B傷勢是其出手責打管教導致、 認為相對人乙B自身有偏差行為而理應責打管教、相對 人乙B指控關係人傷害為誣告行為、乙C不信任相對人乙 B說辭。社工評估乙C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 次將兩名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乙C受關係人暴力威 脅,雖知兩名相對人遭不當管教情形仍無保護作為,持 續攜兩名相對人與關係人接觸,導致相對人乙B遭關係 人恐嚇傷害,事後嘗試協助關係人掩蓋傷害犯罪事實, 乙C缺乏親職保護能力。乙C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 動,同住家人案祖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 護兩名相對人安全,案兄為第一類障礙中度,尚為司法 保護管束中,過往曾是兩名相對人性猥亵案件相對人, 無法提供兩名相對人照顧支持,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 源,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17 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後續獲○○地方法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號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3年11月20 日至114年2月19日)。  (六)兩名相對人安置期間,乙C自述曾遭關係人擄至○○縣囚 禁,後藉故逃出返回家中,因關係人至家中查找及欲擄 走案兄,乙C報警而關係人於113年12月底遭警方逮捕。 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案件,聲請人評估乙C難以 維護相對人乙B司法權益,已函文○○地檢署對關係人提 起獨立告訴,114年1月23日陪同相對人乙B至○○地檢述 接受偵訊,現由○○地檢署義股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偵 辦中。  (七)114年1月13日社工與乙C、案祖母召開兩名相對人之人 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再次說明兩名相對人安置緣由 、討論家庭現況及後續處遇計畫,雖關係人被逮捕而案 家及兩名相對人受威脅風險降低,但乙C等家人仍懼怕 未來遭關係人查找報復,此外案家人皆無工作,乙C大 多仰賴友人介紹臨時工,家計仰賴社福補助支應,又經 訪視案家現租屋空間僅有兩間房間可使用,乙C、案祖 母及案兄同房、案祖父自己一房,住家環境狹隘而不適 合兩名相對人返家居住,乙C及案祖母皆有共識及認同 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態不夠穩健、難以照顧兩名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兩名相對人過往遭受關係人(丙D)有不當 管教、恐嚇傷害情形,監護人乙C及其他親人皆無法維 護兩名相對人安全,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兩名相對人。關 係人現已遭逮捕,對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威脅風險降低, 惟乙C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案家人皆無工作而缺乏 穩定收入來源,案家環境空間亦不適合兩名相對人返家 居住,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目前兩名相對人安置於臺南 市内之社會福利機構,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縣保護案件報告 表影本1件、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件、114年度○○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人身安全 及照顧討論會議紀錄影本1件、相對人乙A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件、照片影本4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 意願書2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亦同意本件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A、乙B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 照顧能力不足,且渠法定代理人乙C親職能力不彰,親屬支 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渠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乙A、乙B,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護-57-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 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 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 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 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 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 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 ,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 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 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 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 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4-簡-51-202502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 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 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 ,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 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 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 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 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 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 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 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 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 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 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 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 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 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 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 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 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 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 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 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 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 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 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 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 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 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 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 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 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 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 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 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 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 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 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 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 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 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 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 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 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 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 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 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 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 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 ,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 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4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64、99至10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 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 去,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警方尚不 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 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偵卷第49至5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 ,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40 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交簡上卷第10、10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 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是否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乙事有所質疑(請上卷第4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減刑而坦承犯罪是之後 的事情,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表明不要報警處理,會私下 和解並賠償我的損失,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掛我 電話,被告到現在還是說謊要和解,又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 (交簡上卷第67、71、105至10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以 被告有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與 否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僅屬 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判斷有無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3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洪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力英雀 洪國恩 被 告 蘇宗呈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該公司營運之 臺北市000路○○○○○○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岔 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當之過失,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重 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第4/5頸椎輕度半脫位、右手肘、右臀 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交通費1,415元、藥品及醫療 用品費24,372元、證明書費等雜支570元、看護費 108,000 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 ,000元。扣除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36,830元後,仍有175,30 7元未能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見前方號誌顯示紅燈,故放開油門,以引擎煞車方式減速, 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屬於依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被 告以站立方式搭乘系爭公車,卻於車輛行駛間鬆開扶手於車 內行走,始是其跌倒之原因,被告對此無過失可言,自無賠 償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 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 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 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 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 ,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系爭公車時,在車內跌倒,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確認 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臺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及永業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被告就原告於車內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亦未 爭執,此等情節應可認定。然關於當時具體行車狀況,經勘 驗系爭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 爭公車正在向前行駛中,原告則自原本站立之車輛左側放開 扶手,行走至中間右側車門前,抬起右腳後,背部朝下往車 頭方向摔躺在地;但於原告走動至摔倒期間,車窗外景物之 倒退速度並無劇烈變化,亦未見車身有明顯頓挫,而是於原 告跌倒後逐漸減速,與其他車輛一同於路口煞停,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0-261頁)。依此影像所示,被告 辯稱其事發時並未緊急煞車,應屬可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 放開油門之動作,亦會造成車輛行駛之頓點,使原告因慣性 之作用而失去平衡等語(本院卷第262、313頁),但依上開 影像所示,系爭公車與其他車輛均於路口一同停止之情形, 足見前方號誌確係顯示紅燈;被告既無驟然急煞之情形,則 無論是放開油門使車輛減速,甚至進而施加適當之煞車力道 ,毋寧是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 可言。況市區○○○○○號誌或其他路況,行駛過程難免頻繁加 速、減速,應為公眾所普遍認識,臺北市各路線公車上亦有 標示「請緊握扶手,待車輛停妥再行移動」或相同意涵之警 語。原告自陳其係見車上有空位,因此放手走至空位準備坐 下,而在途中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62、312頁),且與上開 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公車行進間在 車上行走,又未抓握扶手以防範晃動,始導致失去平衡跌倒 ,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6295-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 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 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 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4-易-7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