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