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鉦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8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鉦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鉦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數罪犯罪時間相差甚短,即再犯相同之罪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
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才113聲3032字第1130073427號函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
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鉦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2/06/28,由本院逕予更正)) 112年11月9日19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2/11/09,由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6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21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9 113/06/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6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2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3/29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9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9號
TCDM-113-聲-303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