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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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陳德元 劉榮輝 張鴻勝 童有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拾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 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13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四色牌1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10元,分係被 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1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四色牌12副 及賭資3,210元,分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已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59-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參件、耳環參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 ,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 狀、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33、101-105、111- 113頁),均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 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60-2024110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對未 滿14歲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依 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搜 索扣得其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曾以行動電話網路搜尋有關「 逃亡印尼」、「印尼警抓捕於其(應為『逾期』之誤)居留」 、「台灣身分證製作軟體」、「出國打工在國內被通緝」、 「本刑7年以上的法律追溯期」等資訊,顯有準備逃亡國外 。又本件被害人於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後,被 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得知被害人已經報案 一事,乃與被害人相約一同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由被害人向員警報稱其先前報案遭性侵之案件並不屬 實,亦有碇內派出所警員吳宸宇113年3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本案承辦偵查佐趙國良113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 證人。復據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 之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所示,兩人來往甚為密切,每 日通訊數百則,不時相約見面,對話曖昧戀綣,期間被害人 為避免家人發現其與被告仍有通訊往來,即再使用另一帳號 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關係現有難以切割之情狀, 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絕 不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云云,惟以現今網路資訊發 達,每人均會使用通訊軟體或網路,幾無可能斷絕使用網路 ,本院或任何人亦不可能隨時限制或監督被告,此等為保護 被害人及維護社會秩序而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 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又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倘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茲參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 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 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08

KLDM-113-侵訴-21-20241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賴秀枝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1-05

KLDM-113-附民-682-202411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嗣經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 施酒測」,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 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施鈞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 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㈢、證據補充:被告施鈞瀚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 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且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前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及本分局正濱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測繪、採證,並對 犯嫌施鈞瀚、告訴人黃春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內容 自明,堪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復因逆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害,其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過失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施鈞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瀚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2 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逕行侵入來車道,適黃春系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春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 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鈞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復駕車上路,因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春系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系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車禍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之事實。 5 長安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鈞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就前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LDM-113-基交簡-328-2024110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張克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 。原告温芯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 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 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5

KLDM-113-附民-743-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訴-387-20241105-2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郭庭宏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謝銚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元和 上列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中被告謝銚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謝銚安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交重附民-11-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C型鋼2條已返還告訴人朱志倫,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朱志倫所管領 之C型鋼2條得逞,然旋遭朱志倫當場發現,並命張士良將竊 得之C型鋼2條留在原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579號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事發當時上開車輛照片2張、事發現場照片1 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KLDM-113-基簡-12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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