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陳德元
劉榮輝
張鴻勝
童有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拾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
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13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四色牌1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10元,分係被
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1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四色牌12副
及賭資3,210元,分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已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KLDM-113-單聲沒-5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