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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一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2樓之1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 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每月5日前繳納,管理費另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 讓交還。雙方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 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47 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 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要求被告騰空遷離 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且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 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計 至起訴日(本院按: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見調字卷第 9頁)為止之欠租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1元【計算式:租 金5,000元+管理費461元=5,46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且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 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該 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 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定期之房 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 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 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 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 月5,000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 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起訴時尚欠原告租 金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計算式:租金每月5,000元×3月+ 管理費每月461元×14月=21,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113年8月19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24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 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有繼續收取租金( 見調字卷第57頁),自難謂有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 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收取押金10,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可抵租金2 個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至少須4個月未繳租 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計算式:5,000元×4月 -10,000元=10,000元;5,000元×2月=10,000元】。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惟系爭112年12月6 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斯時欠租2個月(見調字卷第27頁), 與民法及土地法前開自有未合,催告並不合法,原告並未因 此取得契約終止權,縱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 寄發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於催告期滿 再次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消滅。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 3年9月9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被告交付之押金10,000元, 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自其欠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扣除押 租金後之欠租及管理費11,454元【計算式:21,454元-10,00 0元=11,45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 9日午後12時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 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 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管理費每月461元,其性 質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費用,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對價,且管理費給付關係實則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委員會間,應於原告繳交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始可認受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原告亦自陳並未墊付(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有何損 害,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所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 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172-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胡淑媚 胡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懷庭 胡桂端 被 告 趙月蘭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本院按 :重測前分別為胡厝寮602地號土地及同段308建號建物,以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胡禎祺所有。胡禎祺前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胡林玉圓,胡林玉圓已於 105年間死亡,經由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則經被告於106年5月 26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2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為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 定系爭建物自108年6月1日起至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之租金,參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 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1 88.70平方公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租金 分別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2,27 4元【計算式:(17,612元+63,403元+69,442元+14,090元) ×2分之1≒82,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院核 定租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各21,135元。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系爭建物係被告在000年0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 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無償出借胡禎祺建築房屋使用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係同意系爭建物無償占用系爭土 地,自不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而異其無償使用之結果。 被告信賴系爭切結書投標拍定系爭建物,縱系爭切結書為債 權契約性質,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仍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請 求給付租金。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亦屬過高,且縱經法院核定租金,原告尚須催告始有給付 遲延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前為 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胡金柱所有,嗣於93年4月19日、93年5月 20日、105年8月26日先後以分割繼承、配偶贈與及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為胡禎祺、胡林玉圓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4 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胡禎祺所有,雖曾於94年 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趙美雪所有,惟因訴外 人即胡禎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本院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 38號判決塗銷確定,於105年8月4日回復登記為胡禎祺所有 ,復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6年5月26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前案於113年4月29日以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具 有合法使用權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本院106年5月9日南院 崑105司執南字第81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系爭房地(含 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共4份、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8頁,調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 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 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 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 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即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適用,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雖援引前案判決為據,以系爭房地曾經同屬胡禎祺1人所 有,嗣由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主張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 核定租金。然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者,尚須在土地或房屋讓與時當事人間並無特 別約定,始足以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有償使用, 雖條文並未設置除書,但立法理由仍可見有「除有其他約定 」、「除有反證」等文字亦明。查胡禎祺於系爭建物起造時 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於93年4月19日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必將同意其所有之房屋使用基地,且與土地房屋同屬 1人所有之要件相符,惟胡禎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其配偶胡林玉圓,參諸原告胡訓彰於105年10月3日 執行鑑價時在場稱「其母前陣子過世後該屋即無人居住」等 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足徵胡林 玉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有使用系爭建物,殊難想像胡林玉 圓以無償行為向胡禎祺取得系爭土地,卻可能有向胡禎祺收 取對價以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問:胡林玉圓有無同意胡禎祺使用土地?)有。 (問:有償還是無償?)無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亦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切結書記載為「無償出 借建物使用土地」一致(見調字卷第75頁、第77頁),且被 告於本件抗辯其有權無償使用,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切結書內 容之真正。綜上諸證,堪認胡林玉圓於93年5月20日受讓系 爭土地時,與胡禎祺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已成立基地使用 借貸,當屬有反證證明有其他約定存在之情形,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基地使用借貸關係於胡 林玉圓死亡後,復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時一併為原告繼承, 縱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有更易,均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足採。前案 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間均屬原告2人父親胡 禎祺所有,嗣雖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認定兩造推定有租賃 關係,非但並未敘明租賃關係於何時推定,亦未區分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前案審理 期間已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於法院(見前案調字卷第67頁、第 69頁),惟前審就房屋土地受讓人間有無租賃外其他約定存 在之重要爭點,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亦未對此要件加以認定,遽謂兩造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不備及未盡闡明之情形, 其法律上判斷亦違反法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不生拘束後 案之爭點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3年5月20日移轉胡林玉圓,與胡禎祺 應成立基地使用借貸,並未推定租賃關係,縱被告於105年 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租賃關係可因所有權讓 與而繼續存在。兩造前手間既未曾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核定如附表所示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給付,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基期年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期間 租金數額 107年1月 1,600元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7,612元 109年1月 1,68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63,403元 111年1月 1,84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69,442元 113年1月 2,24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14,090元 一、逐年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二、地價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95-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 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 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 483元+54,728元=109,2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 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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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俊諺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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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正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 9年6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攸關兩造於109年4月 24日上午8時43分許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見補字卷第15頁) ,雖被告告訴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偵查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惟偵查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曾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應 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被害人,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甲女(按:偵查另案代 號為AW000-A110392)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因兩造 有誤會,被告竟向婦幼隊報案,原告為安撫被告,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再追究,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 訴訟,且不得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詎被告竟於000年0 月間以109年4月24日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按:第一審案號為○年度家護字第○號,下稱家護另案,審理 過程詳如後述,與偵查另案合稱另案),將系爭和解書提供 給律師,並於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並於家護另案請求原告負 擔律師費用50,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19日 收受原告賠償合計1,000,000元,復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以私法契約方式將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預先課以 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 ,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 將造成國家刑法權「私法化」,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雖被告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另案聲請再議,均屬憲法訴訟 權之行使,並無不法。除去該部分約定後,因被告放棄追究 「民事」責任部分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該部分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然有效,被告依約尚不得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情形。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不思悔改,有諸多不尊重 被告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被告持續死纏爛打,兩造歷經多 次分合,終於110年7月16日正式分手。詎原告竟於分手後在 110年8月22日擅持鑰匙進出被告住處,不願接受分手結果, 擬干預被告生活及交友,被告認其有持續受原告不法騷擾之 危險,遂檢附兩造聯絡相關事證,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局 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家護另案裁定准許在 案。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為非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 件尚有不同,自不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範圍,且被告家 護另案主張之行為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騷擾行為,與系 爭和解書所涉事實並非同一,縱被告有提及系爭和解書亦僅 是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退步言,縱認通常保護令 為廣義民事案件,倘以違約金限制訴訟權之行使,無異戕害 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仍不得成為私法契約處分之標的 ,不得事先拋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為避免兩造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進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訴訟代理人作為訴訟 上使用,視同其本人所為,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兩造 之委任律師為宜,否則豈非兩造一旦發生爭執,均不得委請 律師,遑論律師依法自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 提供訴訟代理人,亦不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原 告請求亦屬過高,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違反被 告性自主權,原告依約賠償被告1,000,000元,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卻為原賠償2、3倍,二者顯不相 當,且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非恣意公開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7、8月間分手(本院按 :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被告抗辯為110年7月16日,見本 院卷第96頁、第55頁,惟不影響本件判斷)。次查,兩造曾 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約定 之「損害發生事實」係針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9 年4月24日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樓甲方住家對乙方( 即被告,下同)為不尊重其意願之性行為」,以1,000,000 元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已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 19日給付完畢,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捨棄 對於甲方除本和解書外之請求權,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 一併拋棄。如乙方違約對甲方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乙 方需賠償甲方2,000,000元。但因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前, 因乙方有驗傷診斷書而必須前往婦幼隊説明並記載筆錄,乙 方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 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對於本和 解書內容及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嚴守保密義務,除陳 報予婦幼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 他第三人知悉,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1,000,000元。」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先後於110年9月29 日、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14 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保護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受理 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 並依同條項第11款命原告負擔律師費用,嗣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同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影本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和解 書在另案提供予代理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提出告訴、聲請 再議、聲請保護令、將和解書給律師作為證物使用」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 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 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 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 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 ,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前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之記載,係對於109年4月24日於 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爭端,且被告事發後已前往醫院驗傷 報案,亦有日期為109年4月2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參(見偵查另案限閱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從被告事發後已獲原告賠償,並於系爭和 解書記載「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及「同意向 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 一之㈠之行為」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在確認對原告為事後宥恕,及無意追究法律責任,避免日 後再因同一事實爭訟徒生困擾。且兩造此後又維持交往關係 超過1年,即當時兩人仍為男女朋友,亦不乏有釋出化干戈 為玉帛、消弭彼此紛爭善意之考量。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將 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且使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律師友人代為擬訂 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爭執,既為被告委人 擬訂,在擬訂時對內容本可有一定掌握,且對文字意義及法 律效果之理解不可能不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契約內容本為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以被告並非刑事案件 可能被追訴之一方,且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取得全額賠 償,並無任何「被迫」簽訂之動機,亦僅被告在違反約定提 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時,始須就其背於誠信之行為負有違約 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基於兩造真意合致作成( 見本院卷第96頁),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自應成 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況刑事告訴 權依實務見解均不得預先拋棄,縱被害人曾為告訴權捨棄之 表示,檢察官仍得受理告訴依法偵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無 此問題,終無造成國家刑罰權因私法契約締結被當事人處分 而「私法化」之可能,或有被告所指將刑事訴訟權「預先」 拋棄之問題。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原因事實及此約定 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 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超過1年後 ,復就已和解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在檢察官處分 後不服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32頁),無非係為使原告因 同一事實接受刑事訴追,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 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亦屬廣義民事程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等語 。查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通常保護令,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在案,業如前述。然民事保 護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明定之丁類事件,參諸 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略謂「就家事 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 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民事 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所定事件)」、 第74條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 象,特予明定為第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等語,已明確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歸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相較訴訟事件而言,除較無訟爭對立 性外,有更高度之公益性,及追求簡易迅速之考量,對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均有一定限制或緩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 事實及調查證據,適用之程序法理因其事件種類特性,與民 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即有不同。況前已敘及,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旨在化解109年4月24日之紛爭,避免日後因同一事實 再生訟端,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另行提起民事或刑 事訴訟」,其真意自應指對該已和解事實之民、刑事訴訟如 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即對於「過去」事實民、刑事責任之 追究,自不可能及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對「將來」加害行為 之訴訟行為。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察機關聲請通常 保護令,係因原告在被告認定兩人分手後仍對其有其他互動 ,最近1次在110年8月22日,有家事聲請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並經本院查對家 護另案事件卷宗無訛,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實已經過1年 有餘,被告為求「日後」不受原告侵擾,檢附事證提出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請求法院在將來一定期間課予原告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縱被告聲請時有提及109年4月24日之事,亦 僅為陳明兩造先前之交往與相處狀況,並非對已發生之過往 事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自非屬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訴 訟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和解內容負有 保密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透漏予其他第三人( 本院按:即除提供婦幼隊外)知悉,惟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 供律師在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 。蓋保密義務之發生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者,其保密之原因情 節各異,可能係資訊本身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商業競 爭、營業秘密,亦可能出於特定職務執行必備之信賴關係或 職業倫理考量。且保密義務之目的既在保護當事人特定利益 ,其保密對象自應與結合法律或契約條款之保密原因整體觀 察為解釋。以系爭和解書並未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僅用以息 寧兩造紛爭,考其原因應在維護原告名譽、隱私之個人人格 法益,保密對象即應限於知悉後可能使原告名譽、隱私受有 侵害之人。先不論偵查及保護令事件審理均為不公開之程序 ,且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與律師各依法官法 、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亦負有保密義務,縱其等基於職務 上必要知悉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對原告名譽、隱私未必有 何侵害可言;縱依契約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有合於法律 規定之正當理由外,仍不得據此作為直接對司法機關拒絕提 出之原因,即司法機關原則上仍有取得證據之公權力(如刑 事搜索程序、民事訴訟法349條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強 制處分),並非人民可自行篩選證據提交法院,此乃為實現 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確保國家司法高權達成功能、提供有效 制度性保障之必然解釋。系爭和解書既無從發生處分刑事訴 訟權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將來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如前述 ,其保密對象自不應包括刑事偵查及保護令審理之程序主體 及相關人員。另為實施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受任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律師,亦非兩造約定所欲涵蓋之範圍,此乃法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 2號判決亦同此見),否則即會發生一旦兩造因簽訂系爭契 約書發生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不得諮商任何法律專業 人員,保障自身權利之不公平結果。據此,縱被告確有將系 爭和解書提供律師,且在另案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提出對象 均非保密義務限制之對象,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 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 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當可歸責,據此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和解書雖未使用「違約金」等文字,但係為確保被告一定不 作為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額賠償,其性質自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 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一概約定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 顯然未將被告具體歸責程度及原告實際損害等節完整納入衡 量,且其數額高達原告支付賠償被告賠償之2倍,亦有失公 平,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兼以被告為使原告陷於刑事訴 追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但未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 嗣偵查另案程序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對原告生活難 免受有影響,除造成原告身心時間、費用之耗費,精神亦將 承受一定痛苦,及被告違約可歸責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頁),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750,000元, 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係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訴-538-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劉芷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 月11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本金220,000元及自 92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第69頁)。其中自92年1月9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 日即113年9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925,856元(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 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856元【計算式 :本金220,000元+利息925,856元=1,145,8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補-422-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收入為「自營家庭美髮」,請提出相關 資料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可得薪資為何?營業組織型態(獨 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 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存簿影 本);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之財產變動 狀況,包含上開期間曾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 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等)、無償(如 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情形;及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紀錄。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七、聲請人自陳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請提出受扶養人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清單説明受扶養人名下有無財產? 有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任何補助、 補貼或其他社會保險?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2024-10-17

TNDV-113-消債更-450-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葉仲倫 被 上 訴人 薛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認定上訴 人為B犬占有人,惟B犬為流浪犬,上訴人對B犬並無實際接 觸或控制能力,僅不定時在工廠外放置食物供流浪貓犬吃, 上訴人未將流浪動物鍊養或圈禁,事實上亦無法,並未控制 B犬之行動自由,對B犬並無實際管領力,若僅因上訴人偶而 餵養流浪動物,即無條件躋身為流浪貓犬飼主,須負一切民 、刑事責任,顯與國人認知不同,與善良風俗有悖。退步言 ,原審認定A車擦痕為B犬造成,但犬隻係如何造成A車擦痕 ,理由僅以「A車擦痕處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等動物發 生碰撞之狀況相當」,惟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10幾隻狗 」隻字未提,B犬是否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體型相 當?又或者A車早已有擦痕存在?原審均未說明或交代,遽 認A車擦痕為B犬所致,亦未詳查A車擦痕究係B犬或10幾隻狗 造成,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 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4元,因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並就「B犬是否上 訴人飼養」、「A車擦痕是否B犬造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係 以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所述及車損照片認定B犬為上訴人飼 養,上訴人為B犬占有人,及A車因與B犬碰撞受有損害等事 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 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 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 其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未交代」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綜上,自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6

TNDV-113-小上-6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已於111年5 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調解成立,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 毀諾原因為何?有何可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再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四、請提出至陳報之日止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清冊內需記載各筆 債權之債權人姓名、數額、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 )、發生原因;如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該擔保品或優先 權為何?有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否為自用住宅借 款? 五、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最新正本」。 七、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收入,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 年(按: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清算之聲請者,則為調解聲請前2 年,下同)起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 作內容及可得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 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 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 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八、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之財產變動 狀況,包含上開期間曾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 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等)、無償(如 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情形;及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紀錄。 十、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 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二、聲請人自陳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請提出受扶養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說明受扶養人有無 其他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之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清單説明受扶養人名下有無財產? 有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另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是否仍然在學?如是,請提出入學或 在學證明。 十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 書函)說明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任何補 助、補貼或其他社會保險?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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