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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99、700、701、7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12 月起,加入「王寶強22晚班」、「康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招募吳晨維(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行通緝)共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謝朝原、 吳晨維、羅育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款項 轉帳至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帳戶內。嗣謝朝原、吳晨維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涉犯部分,由檢警偵查中)之指示 ,收受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羅育嘉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 第10至12頁、B卷第14至16頁、C卷第30至42頁、D卷第30 至31頁、E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189頁)。 (二)另案被告吳晨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至17頁)。 (三)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6至22頁、C卷第 12至18頁)。   (四)如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晨維、羅育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吳晨 維一起從事車手提款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無負債,終止結婚關係,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有取得領取之金額 2.5%共計22,425元之報酬(計算式:897,000×0.025=22,4 25),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吳庭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庭萱中信帳戶 被告謝朝原提領 2 王瓊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郵局帳戶 同上 3 王瓊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中信帳戶 同上 4 傅彥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郵局帳戶 同上 5 傅彥珈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新光帳戶 同上 6 呂奕銘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奕銘合庫帳戶 同上 7 傅彥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台新帳戶 被告謝朝原、另案被告吳晨維分別提領 8 李皓威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皓威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 9 劉秋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秋萍合庫帳戶 同上 10 郭軒宏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同上 11 郭軒宏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兆豐帳戶 同上 12 王凱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同上 13 王凱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 同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或第一層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王怡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怡敦聯絡,佯稱購物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 112年3月19日15時28分、31分、35分許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3至44頁)。 ③王怡敦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45、49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萬9,990元、 1萬9,990元、 7萬9,999元 2 林家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家禾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扣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0時19分、37分許 (起訴書漏載0時19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1至52頁)。 ③林家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55、57、60、61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5元、 1萬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3 吳綺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吳綺晏聯絡,佯稱網購取貨誤刷條碼為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投資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8至7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0至83、85、88頁)。 ⑤吳綺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84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0至42、4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5元、 2萬9,989元 4 劉瑞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與劉瑞彤聯絡,佯稱旋轉拍賣帳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91至92、97至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頁)。 ⑤劉瑞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B卷第94至96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萬123元 112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應予更正) 王瓊英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5 徐仁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仁宗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付款問題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5分許、22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25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仁宗於警詢(見B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5至117、139至141頁)。 ⑤徐仁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萬9,924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24元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3月8日21時42分許、48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42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6 許綾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綾育聯絡,佯稱下單失敗,須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育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5至46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5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98元 7 宮欽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6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宮欽璇聯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信用卡付費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宮欽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53至54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67至68頁)。 ④宮欽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存簿封面影本(見C卷第59至65、6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7元、 1萬9,981元 8 藍素卿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藍素卿聯絡,佯稱先前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藍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71至7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80頁)。 ④藍素卿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見C卷第76至7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6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0,018元 9 許國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國樑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樑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83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81至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91至頁)。 ④許國樑提出之存摺影本(見C卷第95至96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10 蔡敏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蔡敏雄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辦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9至10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06、111頁)。 ④蔡敏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見C卷第114至115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萬1,016元 11 呂昀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呂昀蓁聯絡,佯稱影城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43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17至1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24頁)。 ④呂昀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23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512元 12 陳松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松嶢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網路商店系統,致其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20時8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嶢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27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25至12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32至133頁)。 ④陳松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35、137至13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5、21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5,000元 13 吳易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吳易勳聯絡,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勳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3至1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41至1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47、152至153頁)。 ④吳易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60至161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1萬5,000元 14 李岳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岳鶱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網路商店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鶱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65至166頁)。 ③李岳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聯記錄擷圖(見C卷第176至18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2,160元 15 陳政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政瑜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3至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59至63頁)。 ④陳政瑜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65、67至6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1,985元 16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雯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捐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70至71、1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2至73頁)。 ④林子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14、127至12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8,015元 17 曾紫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許,佯裝賣家與曾紫淇聯絡,佯稱網購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6分許 李皓威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紫淇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4至1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32至133、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36至137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6,721元 18 賴捷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賴捷仁聯絡,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安全升級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捷仁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147至153頁)。 ④賴捷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59至16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19 葉大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3時21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葉大平聯絡,佯稱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測試系統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大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68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66至167、171、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72至173頁)。 ④葉大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76至17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20 許世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世芳聯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86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88、191至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89至190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90元、 3,069元 21 陳怡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怡華聯絡,佯稱因疏失設為商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24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05至206、211至2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203、207至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13至214頁)。 ④陳怡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15至21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9元 22 曾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曾婉婷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4、47分許 郭軒宏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23至2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221至222頁)。 ③曾婉婷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31至2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33至23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7元、 2萬2,123元、 2萬7,998元 23 曲晉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曲晉佑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驗證協議等語。 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 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曲晉佑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43至2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D卷第239至241、247至25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9,987元 24 曾辛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曾辛喬聯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許 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辛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4至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6至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58至259、261頁)。 ④曾辛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260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5 陳宣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宣翰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簽署驗證服務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許 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66至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68至270、285頁)。 ④陳宣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75至280、2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6 陳美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美君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2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88至2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90至291、294、2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93頁)。 ④陳美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295至29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8,123元 27 蘇振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5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蘇振翔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5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03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11至313、319、3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15至316頁)。 ④蘇振翔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325、329、337至34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2,123元 28 林育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育萱聯絡,佯稱訂單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4至355、373至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5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57、359、377至378頁)。 ④林育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370至37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萬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王怡敦)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許 8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A卷第67至69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A卷第75至78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卷第79至85頁)。 ④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87至89、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家禾)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3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1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吳綺晏)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1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B卷第3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3、51至5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B卷第55至73頁)。 112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劉瑞彤)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55分、同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許 10萬8,000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徐仁宗)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包含吳綺晏部分款項)、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2年3月8日22時11分、同日22時12分 2萬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 10萬8,000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112年3月8日21時53分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2,000元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綾育)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05至20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89至190、194至196頁)。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宮欽璇)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3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藍素卿)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許國樑)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3年3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蔡敏雄)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42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呂昀蓁) 傅彥珈新光帳戶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松嶢)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許 12萬5,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1至192、194至19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易勳) 呂奕銘合庫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26至33分許 4筆各2萬元、 2,000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2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4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李岳鶱) 呂奕銘合庫帳戶 附表四:被告所招募之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金 流 提領 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提領 之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陳政瑜)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7分許 5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79至380頁)。 2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林子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4萬8,000元 3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曾紫淇)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李皓威永豐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至36分許 5筆各2萬元、 1筆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頁)。 4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賴捷仁)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建大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至382頁)。 5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葉大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7分至38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6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許世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5分許 4筆各2萬元、1筆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南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3頁)。 7 附表二編號21 (被害人陳怡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35分至36分許 2筆各2萬元 8 附表二編號22 (被害人曾婉婷)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兆豐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9分至54分許 6筆各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4頁)。 9 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曲晉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9,95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3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47、26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頁)。 10 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曾辛喬)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4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1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陳宣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32分至17時33分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85、299、351、377至378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387至388頁)。 12 附表二編號26 (被害人陳美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13 附表二編號27 (被害人蘇振翔) 14 附表二編號28 (被害人林育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20時1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E卷

2024-11-08

CHDM-113-訴-844-20241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35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難認其有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過輕等 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張瀞 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至於告訴人張哲瑋經本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 無須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 卷第71頁),是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簡上-15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9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59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01

CHDM-113-訴-799-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紙、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月6日下午3時許前某日時 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宥丞與暱稱「曾經 」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李阿靜佯稱:可在新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等語 ,使李阿靜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約 定於112年11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嗣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宥丞於同日下午3時2分,前往李阿靜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在偽造之「新源 證券」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李阿靜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李阿靜、「新源證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李阿靜收取現金5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 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奥迪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四)扣案之現金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在物流業工作,日薪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 賠償款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保管單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源證券 」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79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9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59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01

CHDM-113-簡上-154-20241101-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何楊清合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24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乘坐身分不詳之友 人「小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附近。傅嘉瑋見阮郁涵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機車上掛 著阮郁涵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阮郁涵所有之白色APPLE AIR PODS PRO耳機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拿取阮 郁涵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前揭耳機1組,得手後即將前開 皮包棄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樹下,旋即搭乘「小胖」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傅嘉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 (五)前揭耳機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 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 08年2月2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8年9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耳機 1組,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09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能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能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能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 院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8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5至7之犯罪性質相似,時間亦相近,於計 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並衡酌受刑 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 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58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113年度簡字第765、7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113年度簡字第765、7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58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113年度簡字第765、79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4號、113年度簡字第765、79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5至7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7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5至7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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